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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刑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志伟贪污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伟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刑终22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伟,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湖南省邮政公司��德分公司职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5年4月17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2016年10月16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益友,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志伟犯贪污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志伟不服,提出上诉。武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对本案开庭审理,并于同年11月15日通知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阅卷,2016年12月14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完毕。案件审理过程中,2017年2月4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同年3月3日���检察机关因补充侦查完毕提请恢复审理,本院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毓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志伟及其辩护人李益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李志伟负责湖南省邮政公司常德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武陵区城区60个报刊零售亭的出租、退租、转租、收取管理费等工作。由李志伟代表邮政公司与租赁户签订租赁合同,并收取招拍挂确定的合同押金。租赁户将合同押金交给李志伟,李志伟给租赁户开具押金收条。李志伟收取合同押金后上缴到单位财务部出纳处,由出纳开具一式三联的普通收据。租赁户退租之时,由租赁户凭李志伟开具的押金收条经李志伟及其所在部门领导签字后,到财务部门办理退押金手续。2015年年初,常德市邮政公司在城区清理整治报刊零售亭时,发现报刊零售亭应收押金与帐面实存押金数额不符。2008年至2011年间,李志伟收取报刊零售亭租赁户高某新、龙某某、马某某押金共计12万元未上缴邮政公司。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志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管理国有公司财物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上诉人李志伟上诉及辩护人辩解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一是原审判决认定李志伟贪污的主要证据是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依据邮政公司财务账做出的司法会计鉴定,而该鉴定所依据的基础邮政公司的财务账是不真实的,存在虚假情况;二是邮政公司财务给几户退押金款后,而押金条仍在经营户手中,李志伟并不知情,存在不该退情形;三是原审认定的贪污高某新押金中,存在李志伟对经营户开出的收据与财务记账金额、财务退押金金额数据不同问题。认定的贪污龙某某押金中,存在证人龙某某与文某某的证言就押金条数量、谁撕押金条等相互矛盾问题。上诉人李志伟的辩护人还提出,邮政报刊零售亭并非李志伟一人负责管理,李志伟无法实施贪污行为。上诉人李志伟及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李志伟对邮政报刊零售亭的交接情况及报刊零售亭基本信息表,拟证明李志伟在2014年即案发前对所管理的邮政报刊零售亭各项信息已交接清楚,且并非由李志伟一人负责报刊零售亭押金,李志伟不存在贪污情形。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的意见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05年,湖南省邮政公司常德分公司(原常德市邮政局,以下简称邮政公司),在常德市武陵区城区设立60个报刊零售亭并全部出租。2005年至2015年3月间,上诉人李志伟负责邮政公司武陵区城区60个报刊零售亭的出租、退租、转租、收取管理费等工作。由李志伟代表邮政公司与租赁户签订租赁合同,并依合同收取押金,李志伟给租赁户开具押金收条。李志伟再将合同押金上缴到单位财务部出纳处,由出纳开具一式三联的普通收据给李志伟,上面记载缴款日期、缴款事项、缴款金额,并盖财务部门公章。上述三联中,一联交李志伟保管、一联由出纳交会计入账、一联(存根联)由出纳保存。租赁户退租之���,由租赁户凭李志伟开具的押金收条经李志伟及其所在部门领导签字后,到财务部门办理退押金手续。报刊零售亭租赁合同系三年一签,合同到期后有部分租赁户退租,或合同未到期有人退租时,如有人接手承租,则由李志伟经手将后租赁户押金交前承租户,前承租户把押金条交后承租户,李志伟与后租赁户签订合同和在原押金条上批注的方式完成转租手续;如无人接手经营,租赁户便持押金条到邮政公司办理退款手续,从邮政公司财务部门领取押金。2005年至2015年,多数报刊零售亭进行移址,报刊承租业主进行过多次转手,邮政公司对上述工作均无台账记录。2015年年初,常德市邮政公司在城区清理整治报刊零售亭,拆除城区内的部分报刊零售亭进行摸底时发现报刊零售亭应收押金与帐面实存押金数额不符。经调查,2008年至2011年间,李志伟收取报刊零售亭租赁户高某新、龙某某、马某某押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万元未上缴邮政公司,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5年2月1日,麻某某与常德市邮政局签订承租北站富泰花园报刊零售亭的报刊零售租赁合同,并于同年1月31日、1月27日、1月19日分别缴纳押金6000元、54000元、2万元共计8万元。2006年12月27日鲁某承租该报刊零售亭,与李志伟签订承租合同,并将押金8万元交前承租户麻某某,2008年3月14日鲁某退出租赁。常德市邮政局分别于2008年3月17日、3月18日、3月19日支付鲁某押金共8万元。2008年3月30日,李志伟以常德市邮政局电信代办局的名义与高某新签订合同,高某新承租由北站富泰花园移至建设西路与朝阳路交汇处的报刊零售亭。高某新于同年3月20日交押金5万元给李志伟,李志伟出具了过期的湖南省代办邮政业务专用发票。2012年9月23日,张某兰从高某新处承租该��刊零售亭,与李志伟签订承租合同,将5万元押金付给高某新,李志伟在高某新的押金收条上批准转张某兰。2015年2月11日,张某兰与邮政公司签订报刊零售亭拆除协议后办理退还押金手续时,因邮政公司财务账面无此笔押金,李志伟遂在张某兰持有的“更换报刊零售亭款”收据上批注“赵某英转”,将押金数额与张某兰相同的赵某英的押金5万元下账给了张某兰。赵某英经营的报刊零售亭在常德市一中附近,现由唐某学正在经营,未办理退押金手续。李志伟收取的高某新押金5万元未上缴邮政公司财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刊零售亭租赁合同,证明2005年2月1日麻某某与常德市邮政局签定租赁北站富泰花园报刊零售亭,租赁期为2005年2月1日至2008年2月1日,押金为8万元;2、报刊零售亭租赁合同,证明鲁某于2006年12月27日与李志伟代表的常德市邮政局签订了租赁富泰花园的租赁合同,押金为8万元;3、常德市邮政局普通收据,证明2005年元月麻某某3次向常德市邮政局交纳押金8万元,经李志伟同意后转给鲁某,2008年3月14日,李志伟签字同意鲁某退款;4、2006年12月27日李志伟出具的证明,证明2006年12月27日麻某某将该报刊零售亭转让给鲁某的事实;5、常德市邮政局出具的转账支票存根及付款凭证,证明常德市邮政局于2008年3月17日、18日、19日分别向鲁某付款3万元、2万元、3万元共计8万元的事实;6、常德市邮政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收退麻某某转鲁某报刊零售亭押金的情况说明,证明因其公司财务部规定现金支票每日单笔金额不能超过3万元,故退鲁某押金8万元时分3次开据现金支票支付;7、报刊零售亭租赁合同,证明高某新于2008年3月30日与李志伟代表常德市邮政局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押金5万元的事实;8、报刊零售亭租赁合同,证明2012年9月23日张某兰与李志伟签订该亭的租赁承包合同,约定押金为5万元,租赁期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3日;9、湖南省邮政专用发票(该票的使用年限至2006年底),证明李志伟代表邮政公司于2008年3月20日收高某新押金5万元,后李志伟在该押金条上批注“转给张某兰”的事实;10、报刊零售亭租赁合同,证明2013年9月30日李志伟与张某兰签订该报刊零售亭租赁合同,约定押金为5万元的事实;11、邮政报刊零售亭拆除协议及押金清退明细单,证明交通旅社报刊零售亭于2015年2月11日拆除,邮政公司退付张某兰押金5万元的事实;12、邮政公司常德分公司书报刊零售分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2014年3月7日李志伟收取张某兰1万元更换报刊零售亭款,李志伟在该收条上批注“赵某英转”的事实;13、李志伟与唐某学于2011年6月6日、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报刊零售亭租赁合同,证明唐某学正在经营常德市一中报刊零售亭的事实;14、邮政业通用发票,证明2008年8月6日常德市一中报刊零售亭原业主赵某英向李志伟交纳押金5万元,后转给唐某学的事实;15、证人唐某学的证言,证明其在2010年从前业主接手经营常德市一中门口的报刊零售亭的,当时通过银行给前业主转了5万元押金,后来在李志伟的办公室前业主将押金条和合同当着李志伟的面交给了他,因当时没有带身份证,李志伟就在押金条上加注“转熊新元”,熊新元是其姐夫,合同到期重新签合同时,李志伟再加注“转唐某学”,其亭子还在经营。二、2005年1月16日,崔某某(龚某某)承租健民花园报刊零售亭并���纳了86000元押金。2010年12月7日,崔某某办理了退租手续,并从邮政公司退还86000元押金。2011年4月17日,李志伟以常德市邮政局代办分局的名义与聂某某签定承租协议,合同约定押金为40000元。2013年4月由龙某某承租该报刊零售亭并向李志伟缴纳了40000元押金。2013年9月18日该报刊零售亭由健民花园移至白马湖中学。2014年4月,该报刊零售亭转租给文某某(文某凤),并向李志伟缴纳了40000元押金,李志伟将此40000元押金转退给龙某某后将龙某某的押金条撕毁,李志伟向文某某出具报刊零售亭押金40000元的收条,收条盖有湖南省邮政公司常德分公司书报刊零售公司印章。现白马湖中学报刊零售亭租赁户文某某(文某凤)正在经营。该款李志伟收取后未上缴邮政公司财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刊零售亭租赁合同及普通收据、证明、报刊零售��交接明细,证明崔某某于2005年1月16日与常德市邮政局签订了报刊零售亭租赁合同,承租健民花园社区报刊零售亭,租赁期为3年,同日李志伟收取崔某某押金86000元,2010年12月7日办理了退租;2、报刊零售亭租赁合同,证明2011年4月17日聂某某与邮政局代办分局签订租赁建民花园报刊零售亭合同,合同约定押金40000元;3、关于迁移健民花园报刊零售亭的请示报告,证明该报刊零售亭于2013年9月18日移至白马湖中学南大门;4、龙某某与邮政局签订的报刊零售亭租赁合同,证明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李志伟代表常德市邮政局电子商务分局与龙某某签订,押金为40000元,报刊零售亭为白马湖中学报刊零售亭;5、邮政业务委托代办合同,证明2014年4月21日文某凤与李志伟签订以邮政公司书报刊零售公司的名义与文某凤承租白��湖中学报刊零售亭合同,合同押金40000元;6、收据,证明2014年4月10日李志伟收取文某凤人民币40000元,收据盖有书报刊零售公司印章;7、证人龙某某证言,证明龙某某于2013年4月还是6月开始从事报刊零售亭租赁,是和邮政公司专业管报刊零售亭的李志伟签订的合同,经营的报刊零售亭在常德外国语学校(白马湖中学)南大门门前。签订合同总共交了50000元钱,其中包括40000元押金还有10000元更换亭子的费用,10000元钱更换亭子的费用李志伟讲是不退的,40000元押金报刊零售亭是可以退的。当时是在李的办公室给的现金,李给了一张40000元的收款收据,上面盖的什么章看得不是很清楚。2014年上半年,常德外国语学校(白马湖中学)后勤处主任文某某想接手经营报刊零售亭,龙某某和文某某向李志伟讲过。有一天和文某某到邮政公司找李志伟,文某某将50000元现金的报刊零售亭押金给了李志伟,李志伟转手就给了龙,龙拿到钱就离开了。李志伟与文某某办没办什么手续不清楚。李志伟把文某某交的钱直接交给龙某某的,没有经过任何财务人员。退50000元没有办理收条等相关书面手续。李志伟把钱退给龙后,龙将合同及缴纳押金的书面凭据就当场撕掉了;8、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初和他们学校的龙某某说了想接龙租赁经营的报刊零售亭。之后,两人约好一起到常德市邮政局三楼的零售公司办公室找管理报刊零售亭的负责人李志伟。李志伟同意文接手。李志伟给文一份报刊零售亭租赁合同签字,并要求缴纳40000元的押金,这个押金等租赁到期便归还,还要缴纳10000元的更换报刊零售亭的费用,是不退还的。文当时给了李志伟50000元钱现金。李志伟收了钱后给文找了一张押金条以及一张收取更换报刊零售亭���用的凭条。这后,龙某某把之前龙缴纳的40000元押金条和10000元的更换报刊零售亭的费用的条子交给了李志伟。李志伟就把文缴纳的50000元钱交给了龙某某。李志伟当场把这两张条子撕掉了。三、2005年1月14日,洞庭大道与朝阳路交汇处报刊零售亭由万某某以48000元押金承租。2006年1月转给罗某某承租,2008年9月24日罗某某到邮政公司办理了退租手续,并从邮政公司退还押金48000元。2008年8月,该报刊零售亭转移至大润发超市前。2008年8月12日,马某某以30000元押金承租该报刊零售亭,李志伟收取了该30000元押金后未上缴给邮政公司财务。马某某还在经营之中,押金未退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刊零售亭租赁合同,证明2005年1月14日万某某与常德市邮政局签订租赁洞庭大道与朝阳路交汇处报刊零售亭合同,合同约定押金为48000���;2、普通收据、证明及报刊零售亭移交情况表,证明2005年1月18日,万某某向常德市邮政局交纳报刊零售亭押金48000元,2006年8月转让给罗某某经营至2008年。2008年9月24日罗某某办理退押金手续;3、常德市邮政局报告,证明洞庭大道与朝阳路交汇处报刊零售亭于2008年8月移至朗州大润发超市前;4、报刊零售亭租赁合同,证明2011年10月1日,李志伟以邮政公司的名义与马某某签订大润发报刊零售亭租赁合同,合同押金为30000元;5、湖南省邮政业通用发票,证明2008年8月12日,李志伟经手收取马某某报刊零售亭押金30000元的事实。本案事实,还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邮政公司出具对报刊零售亭押金的审计情况的报告及报案材料,证明2015年3月27日,该公司以李志伟涉嫌挪用公款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报案��事实;2、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证明邮政公司常德分公司属全民所有制企业非法人机构;3、常口信息表,证明李志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4、邮政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招录合同、劳动合同书、企业职工履历表、常德市邮政局人事劳资通知,证明李志伟于1980年顶替其母亲李某某的岗位进入原常德地区邮政局工作,1981年12月转为正式职工;5、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常武检反贪立(2015)号立案决定书及传唤证,证明该院于2015年4月16日对李志伟涉嫌挪用公款立案并于同日传唤到案的事实;6、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5年4月22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对李志伟办公室进行搜查,扣押了合同及押金条、账本、票据等物品的事实;7、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常检技鉴(2015)45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明200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邮政公司账面反映常德市武陵区城区报刊零售亭押金(不包括2013年底零售分局并账的部分)的收条375.2万元,支出274.9万元,结存100.3万元;8、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明洪某某于2004年4月至2008年5月邮政公司任出纳。收取报刊零售亭押金的程序是李志伟将押金交财务部出纳后,出纳开出普通收据给李志伟,然后由会计盖财务专用章(当时是会计保管财务专用章),票据一式三联,一联李志伟保管,一联会计入账,一联由出纳保存,所有的存根都是保持连续性的。其担任出纳期间其没有参与过财务部门对报刊零售亭押金清账,单位财务不存在收入不入账的情况;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于2008年4月至2009年10月担任常德邮政分公司出纳。2008年4月到2009年10月以及2010年1月到2010年11月,张担任出纳期间经手过报刊零售亭押金的工作,李志伟押金交给财务部的出纳后,出纳会开具一份普通收据给李志伟。普通收据上有编号,并盖有财务专用章。该票据有一式三联,一联给李志伟保存、一联给会计入账、一联存根。财务的普通收据是从外面的商店购买的,每一本普通收据的编号都是具有连续性的。会计凭出纳给的普通收据进行入账、记账工作。押金退款由相关管理部门领导和单位的局长在租赁户的押金条上签字。出纳见到有签字的押金条后就直接给租赁户退款,一般转款,也有现金;10、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证明裴某某于2010年7月至2012年2月任邮政公司常德分公司计划财务部出纳员。裴从未经手收取过与报刊零售亭相关的任何费用。从未经手收过一笔报刊零售亭押金也未办理过一笔退还报刊零售亭押金;1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徐某某于2012年2��至2014年6月在湖南省邮政公司常德分公司计划财务部任出纳。其前任是裴某某。徐某某在任出纳期间未经手收取过邮政报刊零售亭押金,只收取过缴费一站通的押金。公司财务上设有一个现金科目,如果出纳收到现金后,会计做账会记为现金科目借方,表示有库存现金;如果出纳把现金存入银行,会计根据银行回单做账记为现金科目贷方,月底现金科目为零,如果现金科目借方显示有余额,就表示有现金没有存缴,会计会督促出纳到银行存款,我们是不允许月底有余额的,所以从根本上杜绝现金不入账的情况。除非会计和出纳合伙,才会出现开收据后不入账的情况;1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明贾某某2008年毕业后至2014年5月在湖南省邮政公司常德分公司电子商务分局任系统管理员,2014年6月至今任常德分公司计划财务部出纳。前任是徐某某。贾某某没有经���收取报刊零售亭押,但2015年2月经手退还了30户左右邮政报刊零售亭押金。退还押金的财务手续是先由会计徐某做账,然后通知贾某某付款,邮政报刊零售亭业主都提供了银行卡号,通过公司网上银行转款给业主;1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徐某于2006年3月至今一直在邮政公司计划财务部任报账会计。这些年来都是李志伟经手向财务室上缴报刊零售亭押金,他上缴押金时有时交的是现金有时直接把押金款打入公司的建设银行武陵支行收入银行账户。如果是交的现金,就由出纳经手开具加盖财务室印章的普通收据,如果是直接把押金款打入公司的建设银行账户的话就由她经手开具加盖了财务室印章的普通收据。进行帐务记帐,收现金的话记借现金贷保证金及押金,如果是银行收的话记借银行存款贷保证金及押金。如果李志伟上缴的是几个租赁户押金,由他提���租赁户所交押金明细,他们财务上出具了一个总金额的收据,但财务上按租赁户明细记帐。收取押金开具的普通收据一式三联,一份存根联、一份财务上记账、一份给李志伟的收据联;其任报帐会计期间,公司财务任出纳员的有洪某某、张某某、裴某某、徐某某、贾某某,但经手收取过报刊零售亭押金只有洪某某、张某某。退还押金的工作流程是财务上凭租赁户出具退还押金的申请,代办部门的内部审批报告或经办人李志伟及其部门负责人、分管局领导在押金单上签字,及财务主管领导的审批件办理退押金手续。前些年小金额的押金由出纳支付现金,大金额都是通过银行转账进行支付。大约2010年起全部改为通过银行转帐退还押金。押金退还后财务上记帐借保证金及押金,贷银行存款。她接手任财务会计后,所了解的是这些收取押金的收据都是加盖的李志伟所在部���代办分局(现更名电子商务分局)的印章。以前李志伟他们收取押金的收据是加盖哪里的印章不清楚。会计、出纳每个月底要核对账目,就李志伟所交押金开具的收据、银行对账单、出纳现金日记账和会计帐进行核对,这些年来财务上从来没有发现帐实不符的情况;1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某系邮政公司财务部审计员。2005年邮政公司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后,在常德市城区建立了60个报刊零售亭,并将这些报刊零售亭对外出租,收取管理费和押金。2005年,报刊零售亭出租业务开展初期,该业务是由公司行管部门管理,当时部门负责人是刘大超,具体经办人是李志伟。后来公司调整部门,先后将报刊零售亭出租业务放在代办分局(负责人孙晓华)、电子商务分局(负责人雷凯慧)、报刊零售公司(负责人张某)、报刊发行分局(负责人赵一平)等部门,但具体经办��一直是李志伟。李志伟的主要工作是与业主签订报刊零售亭出租合同,收取押金及管理费,向业主开具收据。押金是由李志伟向公司财务缴纳,管理费由李志伟缴纳给主管报刊零售亭出租业务的部门。2005年起开展报刊零售亭出租业务时,公司通过招投标对外出租,承租人中标后,由承租人与公司签订出租合同,加盖公司行政公章,部门负责人签字。之后,由承租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设定活两便的存单缴纳押金及管理费,李志伟开具收款收据。然后由李志伟将存单及承租人名单报公司财务,财务向李志伟开具缴款收据,并加盖公司财务部门公章,李志伟自行保管该缴款收据。管理费由李志伟缴纳给其所在主管部门。承租人要求退押金时,经李志伟同意,报部门负责人及公司领导审批后,由财务部将押金直接退还给承租人。自2006年以后,有些承租人陆续退租,公���对于空出的报刊零售亭续租不再进行招投标,由李志伟与承租人直接签订出租合同,加盖部门公章,由李收取押金及管理费,并向承租人开具盖有部门公章的收款收据。然后由李志伟将押金及承租人名单报公司财务,财务跟李志伟开具加盖有财务部门公章的缴款收据,李志伟自行保管缴款收据。报刊零售亭都是通过招投标进行拍卖,因地理位置不同,所以拍卖的价格也不一样。报刊零售亭的押金多的有16万元,少有的3万元。2005年收取押金共计347多万元钱,退给承租人40多万元,结余310多万元钱。2006年结余297多万元,截止2015年2月,结余110万元。公司收取的押金是由李志伟所在部门监管,但实际上是由李志伟一手操作。业主私自转租报刊零售亭是邮政公司明令禁止的,但在现实中还客观存在业主中途退租,业主没有将报刊零售亭退给邮政公司,而是由业主私自转租给其他业主的情况。2015年年初,市政府决定对常德城区范围内的邮政报刊零售亭进行整治,公司报刊发行分局在清退承租人押金时发现押金账实不符。2013年3月,公司成立审计组对报刊零售亭押金的收取、清退及结存的资金情况进行审计。向报刊零售亭租赁户调查之后,根据报刊零售亭提交的合同或者押金条结合财务资料审计出2006年到2013年期间,财务依据李志伟签字的押金退款凭据对30户报刊零售亭办理押金退款185.8万元,而2006年到2013年对报刊零售亭的30个新租户仅上缴8个,金额共计27万元,其余的22个报刊零售亭押金在财务上无记录,所以说李志伟收取新租户的押金有78万元去向不明;1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常德邮政公司工会副主席。电信代办分局和电子商务分局是邮政公司的内设机构之一,代办分局没有独立法人资格,2007年接手时只代收城区电费、代办电话费,收取城区60个报刊零售亭的管理费。报刊零售亭的出租、转租、退租等租赁经营活动都是由代办分局管理,由李志伟负责。报刊零售亭出租需要缴纳一定的押金并签订合同。孙接手时报刊零售亭已全部承租完毕,押金收取工作之前都是直接在单位财务那里,押金台账在财务,押金收取不通过分局而是直接交给财务。有退租的情况,也有转租的情况。在孙印象中李志伟汇报的情况不多。转租不需要孙审批签字,如果从单位财务退押金的由孙在押金条上签字,分管局长签字,再到单位财务办理相关手续。代办分局管理这项工作没有具体制定过规则,但在例会上口头强调过要求报刊零售亭的变动需要向孙汇报,同时强调过报刊零售亭的退租、转租不得私自进行。报刊零售亭的管理工作一直由李志伟负责,分局当时明确了每个人的职责分工。报刊零售亭出��的空白合同文本由代办分局保管,当时分局电脑里有空白的电子档。只需要租赁户和代办分局办手续,盖代办分局的公章,代办分局的公章由分局的综合员秦鸿燕管,后来换成冯娟。公章的管理在单位都是由综合员保管。当时管理不严格,用章没有规定由分局长保管和审批,这就造成了一些不规范;16、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6、7月份常德市邮政局新业务拓展分为代办分局和电子商务分局,代办分局主要业务是代收代办管理以及城区报刊零售亭出租管理业务,具体经办人是李志伟。在其担任代办分局长期间,没有办理过报刊零售亭对外出租、转租、退租业务;代办分局只收管理费,是由李志伟收后交分局综合员,再由综合员负责建立台账,将收取的管理费交常德市邮政局。代办分局的公章是由综合员秦鸿燕管起的,如需要用章,需经秦鸿燕审查后��章,不需要局长审批;17、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雷某某于2012年担任代办分局分局长。2013年3月份邮政公司开始机构整合,代办分局撤销相关的职能并入电子商务分局。雷任电子商务分局分局长至今。代办分局和电子商务分局都是湖南省邮政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的内设机构之一。城区报刊零售亭的管理工作2012年是由代办分局负责的,2013年代办分局撤销,相关职能并入了电子商务分局。因此这项工作就由电子商务分局承接。2014年单位的工作职责进行调整,报刊零售亭的管理工作由电子商务分局移交给零售公司。2012年至2013年对报刊零售亭的管理主要是报刊零售亭的出租、退租及收取相关的管理费。报刊零售亭的续租、出租、退租的具体程序一直强调不能够私自转让,公司的职能虽然有变动,但报刊零售亭的工作一直由报刊零售亭的专管员李志伟负责。报刊零售亭的出租需要和分局签订相应的合同,并缴纳一定的押金。退租时租赁户凭押金条找分局长签字再到单位的财务部退回押金。报刊零售亭在雷负责的分局管理期间,李志伟只给雷汇报了一次需要退租的情况。记得是皂果路上北站附近一个报刊零售亭。当时的业主拿着押金条找雷签字。还有一些是到期之后续签的,就不涉及到缴纳押金的问题。分局有合同文本的电子档,分局的公章是综合管理员保管,2012年是黎某某,2013年林学军。雷对分局的综合管理员提过要求,使用公章必须由雷许可,但没有形成文件。从2005年起至今李志伟虽然先后在邮政公司下属的不同部门工作过,但李的主要工作职责一直没变就是负责对常德市城区报刊零售亭的日常管理和维护。2012年1月雷接孙某某的手任代办分局局长,考虑到保持工作的连续性,还是安排李志伟继续负责常德市城区报��零售亭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2013年底常德市城区报刊零售亭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划到零售公司,李志伟本人也随同调到零售公司。2012年1月,前任孙某某跟雷办交接时只是移交了收取报刊零售亭管理费的台账等资料,未就报刊零售亭押金收取的情况进行移交,再加上雷分管李志伟的两年时间里,李志伟只代收上缴过报刊零售亭管理费,而未向雷汇报过还经手收取过报刊零售亭押金。对于李志伟所代收的报刊零售亭管理费由综合管理员黎某某建过台账。2013年,雷任电子商务分局局长时要求综合员黎某某进行报刊零售亭和社区便民服务站进行基础管理的建设和整理。后来黎某某反映报刊零售亭押金这一块的信息无法补录完全,造成的原因是与财务提供的押金数据不符。雷要求黎某某和李志伟下到报刊零售亭向租赁户收集押金收据复印件归档整理,还要求李志伟配��收集收取押金收据复印件,但这项工作一直没有完成,没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一是找租赁户收集押金收据复印件一直没有收齐;二是李志伟一直说工作忙,没有配合收集押金收据复印件;三是2013年底,对报刊零售亭押金清理工作没有完毕时常德市城区报刊零售亭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移交到零售公司,李志伟也调到零售公司工作,所以对报刊零售亭押金的清理工作未进行完毕。2013年对报刊零售亭押金的清理工作,主要是电子商务分局内部搞的,对押金的收取情况应该是找公司财务部门核对过数据,但财务部门没有具体派人参与。后来黎某某初次向其口头汇报时讲到过,押金缺口有一、二百万元,雷当时思想上还没有引起警觉,认为这是不可能,押金还要退还给业主的怎么会有这么大的缺口,是不是还有资料数据没有完全收集清楚,要黎某某进一步核查。后来���于上述三个方面的原因对报刊零售亭押金的清理工作未进行完毕。常德市城区报刊零售亭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移交到零售公司以后,对报刊零售亭基础档案资料进行过移交,雷本人虽没有向接手的零售公司的负责人张某进行口头上的移交,但雷要求综合管理员黎某某向下任进行移交黎所收集到的有关报刊零售亭建档的台账;1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张某从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底担任邮政局报刊零售分局局长。2014年1月1日起湖南省邮政书报刊零售局回归湖南省邮政公司常德分公司管理,张担任湖南省邮政公司常德分公司零售公司经理。零售公司是省邮政公司下属二级同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主要的业务是常德市城区的零售报刊的订购、配送、缴款、报刊零售亭的日常管理。报刊零售亭的日常管理包括报刊零售亭地址变更、承租人的变更、亭身维护、管理费的收缴、报刊零售亭租赁合同的签订等工作。零售公司一共管理74个报刊零售亭,零售分局回归常德分公司管理后,其中60个报刊零售亭由常德分公司划归零售公司管理,2014年2月初李志伟经邮政公司人事部门调入零售公司专门管理报刊零售亭出租管理业务。报刊零售亭具体管理人是李志伟。另外14个报刊零售亭是零售公司的自身业务,管理人是钟梦龙;这60个报刊零售亭出租经营管理的业务在张接手前是由电子商务分局负责管理,具体经办人是李志伟。张接手担任零售公司经理时报刊零售亭全部已出租。押金已由邮政公司财务部收取,张没涉及到押金的收取,李志伟也没有向零售公司上缴押金。零售公司管理这60个报刊零售亭后,零售公司沿袭了电子商务局对报刊零售亭的管理制度,没有专门另外制定文件。公章由零售公司综合员谭红管理,用章必须征得经���同意,签订合同还需经理在合同上签字;19、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至2013年初,黎在代办分局工作,2013年代办分局和电子商务局合并后一直在电子商务局工作,任过代办分局的综合员。2007年至今,李志伟先后在邮政公司下属的二级机构——代办分局、电子商务分局、零售公司、发行分局工作过。2007年起至今,李的工作职责是负责对常德市城区报刊零售亭的日常管理和维护。2014年1月,常德市城区报刊零售亭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划到湖南省邮政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下属零售公司后,李志伟本人也随同调到零售公司。2013年初代办分局和电子商务分局合并,代办分局的人员和业务都划到电子商务分局。听说报刊零售亭2005年就招标出去了的,报刊零售亭的押金由李经手。2013年10月份,时任电子商务分局局长的雷某某要求黎对报刊零售亭和社区便民服务���进行基础信息建档,针对每一个报刊零售亭录入网点地址、经营业主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上缴押金、管理费的金额。由于李志伟提出不懂电脑,就由黎协助李志伟在电脑中录入。由于涉及押金的建档,黎到邮政公司财务提取过上缴分公司财务的押金明细,发现因报刊零售亭经营业主多次转让,财务上体现的上缴押金的业主姓名与实际在报刊零售亭经营的业主姓名无法一一对应。为了尽可能搞清楚了到底收取多少押金,黎想看实际经营业主的押金条,李志伟配合搞这个事,跑了一段时间成效不理想,有的报刊零售亭业主说押金条找不到了,有的业主说押金条没带在身上等原因,造成报刊零售亭押金收取情况的建档工作没法开展下去,黎在科办会议上反映这个情况,并且曾向电子商务分局局长雷某某口头讲过报刊零售亭押金缺口只怕有一、二百万元,雷某��要他进一步核实清楚。由于很多报刊零售亭的位置、名称、业主姓名发生变化,并要李志伟配合将报刊零售亭押金条复印件从业主方收集上来,针对报刊零售亭的位置、名称、业主姓名发生变更与财务入账的情况进行对应。可只用手机拍到约10来张押金条复印件,未能从业主手中将押金条如数收集齐全,关于报刊零售亭押金的建档工作没有进行了。李志伟在报刊零售亭押金收取方面有无问题当时不清楚。到了2013年或2014年1月,由原湖南省报刊零售公司直属管理报刊零售亭的报刊、杂志的要数、配送等业务划归市邮政分公司管理之后,城区报刊零售亭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整体移交到市邮政分公司下属的零售公司,李志伟也调到零售公司工作。根据李志伟提供的报刊零售亭租赁合同,合同中记载有所交押金的金额,将合同记载交押金的金额相加,得出总金额减去财务���已对上的押金总额进行估算的,数额不一定准确。拍照收上来的10来张押金收据中与财务能够形成对应关系。李志伟一直没有提供这方面的押金收据。对报刊零售亭基础档案资料进行过移交,是雷某某安排移交的,并将60个网点的信息台账以电子档的形式移交给了零售公司谭红。60个网点的租赁合同、合同样本的审批件移交给了李志伟;20、上诉人李志伟的供述,证明李志伟于1980年高中毕业后,顶替母亲在常德邮政局从事邮政投递工作,2004年至2005年被调到邮政公司行业管理部负责报刊零售亭的管理工作,期间报刊零售亭的管理工作被归到代办分局,李也跟着调到代办分局继续负责报刊零售亭的日常管理工作。2014年3月调到零售公司,2014年7月调到发行分局,李一直继续负责报刊零售亭的管理工作。2005年邮政公司在武陵区城区范围内建设60报刊零售亭,上半年40个、下半年20个。业主中标后将押金存到指定的邮政储蓄银行的账号,凭存单和李志伟签合同,由李志伟出具报刊零售亭押金的收据给业主。李志伟陆续将收取的银行存款单交财务部门,由财务人员给李志伟出具报刊零售亭押金收据。2005年第一批40个报刊零售亭招租的时候,合同文本是由单位提供并由行业管理部的主任刘大超在80份空白合同的甲方签字后由李志伟到主管部门统一盖章,盖章不找任何领导签字。2005年下半年的一批20个报刊零售亭的合同文本上面的签字是部门委托李志伟签的。2005年招租的报刊零售亭出具给业主的收据是单位财务部门给李志伟的,统一盖了财务部门的专用章,不记得是给的一本还是二本。2005年60个报刊零售亭都交了押金。这批报刊零售亭经营一段时间后,有退租、转租的,如果业主提出退出经营,有其他人愿意接手经营,前手和后手之间就办理转租,可能直接由后手把押金交给前手,由前手将押金条交给后手。有的转手后李志伟才知道。前手和后手不熟悉的,需要报李志伟见证,有的直接将押金交给李志伟后再转给前手。如果合同期限届满,业主提出退出经营,无人接手,就办理退租手续。业主拿押金收据经李志伟签字,再到部门分管局长、单位分管副局长、单位财务部主任签字,最后到单位财务退取押金。从2005年到2015年期间武陵区城区的报刊零售亭押金收取、上缴财务以及从财务退款都是由李志伟经手,没有委托过他人办理。李给单位财务缴纳合同押金后每次都开有普通收据的凭证,并盖有财务专用章。财务开的普通收据李志伟都是自己保管,没有交给所在部门。也没有给领导看过和要求协助李志伟建立台帐的人登记。2005年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用完后李志伟找财务部门领时,因财务部���不是直接收钱,财务部门不给李志伟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要李自己买收据,所以此后李志伟向业主出具的收据就盖有李志伟所在部门的章(代办分局、电子商务分局)。邮政公司和所在部门没有对报刊零售亭押金的管理工作作出详细的工作流程和工作制度,只把这项工作安排给李,一直没有建立台账,后来雷某某局长要求搞了一个统计表,但不完整。押金的问题2013年9月份单位查过,听说钱是被领导挪用了。因其母亲长期上访得罪了领导,这个事情10年了才找李不符合财务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志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管理国有公司财物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李志伟上诉及辩护人辩解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依据邮政公司财务账做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是不真实的,邮政公司财务账存在虚假情况。经查,2005年至2015年,邮政公司财务账由会计徐某记账,先后由出纳洪某某、张某某、裴某某、徐某某和贾某某经手管理,以上人员均证实李志伟押金交给财务部的出纳后,出纳会开具一份普通收据给李志伟,普通收据上有编号,并盖有财务专用章,同时会计收到出纳给的另一联普通收据之后就登入省邮政公司统一的财务系统进行记账并自动生成相关凭证,不存在开收据后不入账的情况。且出纳保存的普通收据存根联每本编号具有连续性,本与本之间日期具有连续性。李志伟亦供述押金上缴邮政公司财务后财务均给李志伟开具有收据。李志伟保存的15份财务收据与邮政公司财务账能一一对应。相关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邮政公司财务账具有真实性,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具有司法会计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依此做出的司法会计鉴定真实、有效。上诉人李志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没有证据佐证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志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解提出,邮政公司在上诉人不知情情况下将不该退的押金退给租户问题。经查,邮政公司将押金退还而租户手中仍存在押金条情况,系2015年2月邮政公司拆除报刊零售亭时,有几户自愿拆除报刊零售亭的租户持李志伟开具的盖有邮政公司代办分局印章的押金条申请退款时,当时经办人谭红在邮政公司财务账上未发现押金条上租户姓名,便告诉李志伟,李志伟便将财务其他租户押金下账,即造成原有租户押金被他处租户下账情形。该事实有李志伟的供述、押金条的批注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的辩解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贪污高某新押金和贪污龙某某押金���证据存在矛盾问题,认定李志伟贪污证据不足。本院认为,相关证据虽然存在细节上的矛盾,但并不影响本案贪污基本事实的认定和定罪量刑。上诉人李志伟上诉及辩护人辩解的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志伟的辩护人还辩解提出,邮政报刊零售亭并非李志伟一人负责管理,李志伟无法实施贪污行为。并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李志伟与黎某某的交接记录及报刊零售亭信息表,以此证明黎某某亦有参与报刊零售亭的管理,并就城区60个报刊零售亭的押金情况进行了登记,并未发现李志伟存在贪污情形。经查,证人徐某、杨某某、蒋某某、雷某某等的证言证实报刊零售亭的管理具体经办人是李志伟,都是李志伟经手向财务上缴报刊零售亭押金,李志伟在二审庭审中亦供述由其经手收取报刊零售亭押金上缴邮政公司财务,退押金时也是先经李志伟核实签字再由部门负责人等领导签字。同时雷某某与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雷某某安排电子商务分局内部对报刊零售亭押金进行清理,黎某某接手该工作,由于一些租户未向黎某某提供押金条,该建档工作未开展下去,后2014年报刊零售亭管理工作整体移交到邮政公司下属的零售公司,李志伟也调到零售公司工作,雷某某安排黎某某对已建档的报刊零售亭情况交接给零售公司。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印证了雷某某与黎某某的证言。因此,2013年黎某某建立的报刊亭信息表并不能证明全部的押金情况,亦不能证明李志伟是否存在贪污行为。上诉人李志伟辩护人辩解的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亚敏审判员  孙雪飞审判员  刘亚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 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