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2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桂炘与廖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桂炘,廖树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2民初1097号原告:林桂炘,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生,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湘丽,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树杰,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林桂炘诉被告廖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桂炘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湘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树杰经本院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桂炘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90天,2014年11月22日前将全款还清,如迟延履行,被告应按借款本金的5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8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30天,2014年9月29日前还清该笔借款,若迟延履行,被告应按借款本金的5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两笔借款还款期届,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应依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2014年8月22日的借款1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按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5000元;2.被告向原告偿付2014年8月29日的借款1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按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5000元。被告廖树杰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廖树杰向林桂炘借款10000元,廖树杰出具《借款单》1份交林桂炘存执,该《借款单》的主要内容是:“现有廖树杰因生意需要,向林桂炘借现金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90天,于2014年11月22日前将全部借款还清。如未能按时还款,借出人将向其收取本金的50%作为违约金。”2014年8月29日,廖树杰再次向林桂炘借款10000元,廖树杰出具《借款单》1份交林桂炘存执,该《借款单》的主要内容是:“现有廖树杰因生意需要,向林桂炘借现金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30天,于2014年9月29日前将全部借款还清。如未能按时还款,借出人将向其收取本金的50%作为违约金。”双方对上述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廖树杰均没有还款,林桂炘遂于2016年9月9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廖树杰向林桂炘借款20000元,有廖树杰2014年8月22日、2014年8月29日所立的《借款单》各1份为据,事实清楚,可予认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廖树杰向林桂炘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款,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林桂炘要求廖树杰付还借款20000元,依法可予支持。林桂炘、廖树杰原对上述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对借期内及逾期的利息均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林桂炘要求廖树杰支付逾期利息,可予支持,林桂炘请求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因该利率低于年利率6%,因此,林桂炘请求的利率,可予支持。林桂炘、廖树杰原虽约定如廖树杰未能按时还款,林桂炘将向其收取本金的50%作为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而林桂炘、廖树杰双方约定上述违约金条款时廖树杰付还借款的时间尚未能确定,违约金是否超过规定无法确定,因此,应认定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不明确,现林桂炘请求廖树杰付还上述两笔借款的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树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林桂炘借款20000元;二、被告廖树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林桂炘借款20000元的利息,其中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外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林桂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元,由原告林桂炘负担188元,被告廖树杰负担416元。原告林桂炘应负担的受理费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廖树杰应负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素君人民陪审员 林本崇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