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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1与被告许某2、许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1,许某2,许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573号原告:许某1,1966年4月29日生,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峰、邢仁雷,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2,1967年11月15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许某3,1969年9月20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许某1诉被告许某2、许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1的诉讼代理人尹峰、邢仁雷,被告许某2、许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许某、靳某的遗产,即分割坐落于南京市××区××桥大街××室房屋;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被继承人许某、靳某的子女,被继承人分别于2014年11月2日及2013年1月8日去世。被继承人去世后留有南京市××区××桥大街××室房屋一套,该房屋应由各方共同共有,现两被告想将该房据为己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许某2辩称:其同意依法分割。但被告经济条件差,现居住在该房屋内,如变卖其无房可住。被告许某3辩称:其同意按各占1/3的产权份额方式分割,不同意变卖房屋。父母一辈子仅有这一套房子,保留房屋还有一点念想,可以经常回来看看。不应该只考虑卖房要钱,要讲亲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许某、靳某分别于2014年11月2日及2013年1月8日去世。原、被告三人系被继承人许某、靳某的子女。被继承人许某名下登记有南京市××区××x大街××室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时间为2001年10月10日,建筑面积66.75平方米。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遗赠抚养协议等。对以上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陈述两被告未尽赡养照顾义务,相关事宜是原告办理并照顾父母的,希望由两被告给付房屋1/3价款或卖房折现。两被告均表示父母后事是三人共同办理,被告许某2未婚,其一直同父母共同生活,并承担照顾父母的责任。两被告均表示无力购买该房屋且不同意出售房屋。本院认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案涉房屋系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原、被告三人共同继承。原告亦无证据表明被告未尽赡养义务,故该房屋应由各方各占三分之一份额。法律规定,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均不同意由自己拥有房屋并对对方进行补偿,且两被告均不同意出售该房屋,故原告要求出售房屋进行分割不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应各占该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南京市雨花台区xx大街xx号xx幢xx室房屋由原告许某1、被告许某2、被告许某3各占三分之一份额;二、驳回原告许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许某1、被告许某2、被告许某3各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审判员 邓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包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