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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9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崔妙香、王纪萍、王卫宏与被告崔建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妙香,王纪萍,王卫宏,崔建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牛茂林,贾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9民初135号原告:崔妙香,女,1952年6月27日出生,山西省灵石县两渡镇村民。原告:王纪萍,女,1982年4月3日出生,山西省灵石县两渡镇居民。原告:王卫宏,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山西省灵石县两渡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婷,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建忠,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山西省灵石县两渡镇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城东大街55号。负责人:张俪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哲,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茂林,男,1954年7月7日出生,山西省文水县凤城镇南街村村民。被告:贾勇,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四川省金阳县天地坝镇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鸫,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北大街吕健北侧。负责人:冯树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星辉,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居民,系公司员工。原告崔妙香、王纪萍、王卫宏与被告崔建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灵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贾勇、牛茂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吕梁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纪萍、王卫宏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婷,被告太平洋灵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哲,被告牛茂林、贾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鸫,被告人寿吕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星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妙香、王纪萍、王卫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2243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8日19时41分,被告贾勇驾驶被告牛茂林所有的晋AX轻型封闭货车,沿青银高速(青银方向)行驶至876KM+150M处时,与被告崔建忠驾驶的晋KX丰田牌小型越野车及站在路面的晋KX乘车人王志荣相撞,造成王志荣当场死亡,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城县人民医院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居民死亡殡葬证。经认定,崔建忠、贾勇及死者王志荣对此事故发生均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晋KX、晋AX号车辆分别在被告太平洋灵石公司、人寿吕梁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其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崔建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太平洋灵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担。原告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另,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贾勇、牛茂林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晋AX号车辆在被告人寿吕梁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合理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另,事故发生后,贾勇支付死者家属5万元。被告人寿吕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担。另,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8日19时41分许,被告贾勇驾驶晋AX号轻型封闭货车沿青银高速(青银方向)行驶至876KM+150M处时,与被告崔建忠驾驶的晋KX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及站在路面上的晋KX号乘车人王志荣相撞,造成王志荣当场死亡,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七大队于2016年11月19日作出晋高公交认字[2016]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具有一定过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崔建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机动车在高速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倒车、逆行、穿越中央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之规定,具有一定过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志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规定,具有一定过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晋AX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牛茂林,事故发生时,车辆由被告贾勇驾驶,该车在被告人寿吕梁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晋KX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崔建忠,事故发生时车辆由其驾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灵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死者王志荣,1950年9月29日出生,非农业户籍,生前系灵石县两渡镇人民政府退休干部,月退休金为4407元。原告崔妙香与王志荣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儿子王卫宏(1985年6月17日出生)、女儿王纪萍(1982年4月3日出生)。2016年11月16日,被告贾勇与原告王卫宏、王志杰签订协议,载明:一、甲方(贾勇)赔偿乙方(王卫宏)死者的所有费用(下发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甲方在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乙方通过诉讼方式获得;二、甲方自愿除第一项支付的费用外,一次性赔偿乙方人民币5万元;三、协议签字生效,双方就事故赔偿事宜,此后不提出其他要求,互不纠缠。后被告贾勇依协议支付原告方5万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投保单、、证明、协议、收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持异议,经审查,该认定书所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依该认定书,晋AX号、晋KX号车辆方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及承保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须依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丧葬费26479元、死亡赔偿金361592元,各被告对该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志荣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近亲属遭受巨大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崔妙香生活费84368元,经查,受害人王志荣生前有固定收入,原告崔妙香作为其妻子,此前一直受其扶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上述共计5224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太平洋灵石公司及人寿吕梁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万元,因晋KX号车辆、晋AX号车辆及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且晋KX号车辆、晋AX号车辆均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太平洋灵石公司、人寿吕梁公司应在各自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剩余302439元的1/3即100813元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死者王志荣方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灵石公司、人寿吕梁公司分别应支付原告方2108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崔妙香、王纪萍、王卫宏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1081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崔妙香、王纪萍、王卫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10813元;三、驳回原告崔妙香、王纪萍、王卫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4元(原告实交524元,缓交85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6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负担3655元,由原告崔妙香、王纪萍、王卫宏负担1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梁振生审判员 冀俊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蔺 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