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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蒋文忠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文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3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文忠,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四川省邻水县。2017年1月9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文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13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庆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文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文忠于2017年1月9日17时许,在渝中区文化宫中门附近,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29克给孟某某,获毒资250元,并从中获利,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捉获,查获全部毒品毒资。蒋文忠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蒋文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到案后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文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抓获经过、前科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见证人情况说明、指认照片、通话记录,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文忠的供述,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封存笔录、检材提取封存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文忠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0.2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蒋文忠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文忠犯贩卖��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二、对涉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29克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坤霖人民陪审员  谭 彬人民陪审员  胡小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霜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