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6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帅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6民初134号原告:帅某,女,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自由职业,住铜鼓县,被告:刘某,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农民,住铜鼓县,原告帅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某及、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被告与原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原告与前夫(即被告的堂弟)离婚后,毅然与被告长期同居,××××年××月双方在铜鼓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然而,结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双方经常发生口角。但是为了顾及双方“特殊情况下结合”的情面,结婚后原告外出打工。2013年原告得知被告患病,便赶回家中照顾,并为其支付了8000多元的医药费。当其病愈后,原告再次外出拿银行卡取钱时,才发现银行卡上的钱早已由被告支取,但被告不能说明合理的用途。原告自2013年9月开始便没有与被告一起生活,且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2016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准原告的诉求。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人不同意离婚。1、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本是堂弟媳关系,又是邻居,因此在当初两人在一起都是相互很了解,各方面都合得来。于是各自不顾及家庭、子女与亲朋的反对,两人确实是毅然同居生活七年之久的时间才到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证明我们的婚姻是经过深思熟虑的。在我们共同生活期间双方都没有动手打过人,也很少发生口角,有病痛相互照应,有困难协商解决。虽然家里经济条件不是很好,但是日子还是过得很甜蜜,故原告说我性格暴躁,经常发生口角不属实。2、在2012年,原告擅自外出打工,我原本以为她在外面赚几年钱会回来,一个人在家一天天盼望她早日回家。一等就是三年之久,等来的却是法院的一张传票。3、原告在外出的那天即2013年9月4日,将家里的一张银行卡带走,卡里有三万块钱是我们家庭中的唯一积蓄,但被告错将一张仅有10元存款的银行卡当成那张有三万元存款的卡带走。现原告起诉要求与我离婚,我希望原告不要离婚,重归于好。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在各自的婚姻存续期间相识从而产生感情,并于2005年结束各自的婚姻后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年××月××日双方在铜鼓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感情较好。2012年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13年原告回了铜鼓,并于同年9月再次外出务工。2016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判决不准予原告帅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医院诊疗记录、票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各自有家庭时相识并产生感情,后双方抛开原来的家庭结合在一起,各自离婚后共同生活了八年之久才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是经过双方的深思熟虑的结果,现因原告外出务工问题导致双方沟通欠缺,进而产生矛盾,且被告多次表示其夫妻双方的感情并没有破裂,希望双方不要追究过往,重归于好。原、被告之间如果能经常沟通、相互理解,夫妻感情是可以挽回的。本案中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帅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州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卢在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