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3行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深圳云安宝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云安宝科技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1147号原告深圳云安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未雨,执行董事。(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赵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庞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樊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110175号关于第17169779号“云安宝YUNANBA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12月19日。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3月21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7169779号“云安宝YUNANBAO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2318514号“运安宝TRANSAFER”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质量检测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要素、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网络服务器出租、软件运营服务(SaaS)、外包商提供的信息技术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三、诉争商标指定使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专业性较强的类型,相关公众在购买时会施以较高注意力。四、原告正在与引证商标权利人洽谈转让引证商标的事宜。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71697793、申请日期:2015年6月10日。4、标识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42类4209;4220群组):质量检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软件咨询;网络服务器出租;计算机病毒的防护服务;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软件运营服务(SaaS);服务器托管;远程数据备份;电子数据存储;云计算;技术研究;外包商提供的信息技术服务;计算机技术咨询。二、引证商标1、申请人:广州运星科技有限公司。2、申请号:123185143、申请日期:2013年3月25日。4、专用期限:2014年8月28日至2024年8月27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42类4209;4220群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软件安装;科学实验室服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程序复制。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诉争商标由汉字“云安宝”和拼音“YunAnBao”及图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运安宝”及英文“TRANSAFER”构成。将二者相比较,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云安宝”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运安宝”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技术研究、网络服务器出租、软件运营服务(SaaS)、外包商提供的信息技术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程序复制”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如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消费者在选择不同服务时对商标的注意程度存在差异,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消费者在选择“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时对商标的注意程度,足以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故原告关于消费者注意程度较高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正在与引证商标权利人洽谈转让引证商标事宜,因截至本案审理时,双方并未就引证商标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引证商标仍为在先的有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云安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云安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钊人民陪审员 郭艳芹人民陪审员 窦玉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陈 月书 记 员 高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