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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7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黄佑云与杨新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佑云,杨新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7986号原告:黄佑云,男,汉族,1969年9月7日生,住重庆市奉节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文、李佳,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新康,男,汉族,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江苏省无锡市人,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红,系杨新康姐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优谷商务园2号楼、3号楼。负责人:杨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步岗,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黄佑云诉被告杨新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庭审;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庭审。原告黄佑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文、李佳、被告杨新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新红、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步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佑云诉称,2016年1月13日17时10分左右,杨新康持证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在雪堰镇世纪大道名都超市门口道路南侧路边打左方向驶出停车位时,恰遇黄佑云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事发路段发生相撞,致黄佑云受伤,两车均遭遇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佑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新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杨新康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被告杨新康垫付了3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5193.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新康辩称,事故经过无异议,但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原告被鉴定为精神障碍九级伤残,但鉴定机构系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该机构不具备精神鉴定资质,因此要求重新鉴定或者相关鉴定人员出庭,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标准过高;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3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原告被鉴定为精神障碍九级伤残,但鉴定机构系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该机构不具备精神鉴定资质,因此要求重新鉴定或者相关鉴定人员出庭;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标准过高,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不承担诉讼、鉴定费;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17时10分左右,杨新康持证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在雪堰镇世纪大道名都超市门口道路南侧路边打左方向驶出停车位时,恰遇黄佑云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事发路段发生相撞,致黄佑云受伤,两车均遭遇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佑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新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佑云于事故当日被送至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2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0天,共花去医疗费28573.28元;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黄佑云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日至定残前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苏B×××××号汽车登记在杨新康名下,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包括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新康垫付给原告3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给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收入减少证明、个人工资明细、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讼中,本院向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调取了该所对原告进行鉴定时,三位精神障碍鉴定医师的会诊记录复印件及医师的执业执照复印件。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的意见为认可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新康、人寿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系鉴定机构主观意见,坚持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佑云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被告杨新康应承担赔偿责任。苏B×××××号汽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黄佑云的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因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且事故认定黄佑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新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黄佑云的损失由被告杨新康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时苏B×××××号汽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由被告杨新康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辩称的,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不具有精神类鉴定资质,不认可该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或鉴定人员出庭的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由三名精神障碍鉴定医师会诊后得出,客观真实,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黄佑云所遭受的损失,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等逐一核定:1、医疗费28573.28元(因交强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故原告的医保外用药按10%的比例予以扣除2857.3元,该款由被告杨新康承担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共20天,计1000元;3、营养费按12元/天计算,共60天,计720元;4、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共120天,计72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4050元/月,但未有相关的纳税证明及银行流水,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可3000元/月,误工期232天,计23200元;6、伤残赔偿金37173*20*0.2=148692元;7、交通费认可5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19885.28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7919.5元,合计187919.5元。被告杨新康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被告杨新康垫付的3000元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可在双方相应的义务范围内进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佑云各项损失187919.5元。二、被告杨新康赔偿原告黄佑云医疗费2000元。三、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新康垫付给原告3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给原告10000元,上述款项折抵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黄佑云1769**.5元,给付被告杨新康1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黄佑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原告黄佑云负担56元,被告杨新康负担1370元;鉴定费3700元,由被告杨新康负担。被告杨新康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磊人民陪审员  李效南人民陪审员  顾益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嫦娥附:执行款帐号32×××0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常州丰乐支行收款人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汇款时请注明“前黄人民法庭(2016)苏0412民初7986号案件执行款,承办人冯磊”)联系电话:0519-865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