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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6民终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鹿钦宇与被上诉人澄迈宝信实业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海南天鹭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鹿钦宇,澄迈宝信实业有限公司,海南天鹭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6民终7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鹿钦宇,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澄迈县金江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德,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纪峰,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澄迈宝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文明路101号。法定代表人:王韦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昭毅,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海南天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龙路万利隆商务大厦1101房。法定代表人:杨雪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东,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鹿钦宇因与被上诉人澄迈宝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信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海南天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鹭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3民初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鹿钦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德、肖纪峰、被上诉人宝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昭毅、原审第三人天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东和马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钦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宝信公司承担;3、由宝信公司承担诉讼杂费,包括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及差旅费等。事实和理由:1、鹿钦宇与宝信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澄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宝信公司将宝信小区4#-1地块涉案房屋售予鹿钦宇,总房款248000元。合同签订后,鹿钦宇已向宝信公司支付房款248000元。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出卖人应于2012年9月30日前将具备验收合格条件的房屋交付使用,宝信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将涉案房屋交付鹿钦宇使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自房屋交付之日起540日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己付房价款的万分之六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宝信公司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向鹿钦宇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6年1月20日共966天,逾期426天,宝信公司应支付违约金63388元[(248000×0.0006)元/天×426天]。按照海南省房管部门承办房地产权证办证程序的承诺,应该在45个工作日内办结,宝信公司在合同中约定540天的办证期限属霸王条款,宝信公司还应承担霸王条款无效的违约责任。2、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系因宝信公司违约、违法所致。①宝信公司至今未提供开工令,且在宝信公司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综合结论部分已确认涉案房屋所在的项目属于未批先建项目,足以证明宝信公司在没有取得开工许可证的情况,擅自开工建设,涉案项目属于未批先建的违法建筑。②一审判决认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又认定澄迈县金江镇污水管网工程项目于2013年8月开工建设,2015年8月竣工验收,2016年9月2日取得涉案总工程的验收备案。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宝信公司交付未经验收的房屋是事实,宝信公司交付涉案房屋的行为属违法、违约交付。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没有备案就不能取得施工许可证,没有验收或者审验不合格者“禁止投入使用”。涉案房屋于2015年11月5日完成消防验收,一审判决认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宝信公司将未通过消防备案和验收的房屋交付鹿钦宇使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强制性规定,宝信公司的交房行为严重违法。3、鹿钦宇在接收房屋时就已缴清维修基金,但宝信公司长期挪用房屋维修基金,于2015年7月22日才陆续向有关部门缴纳,这也是导致鹿钦宇无法获取房屋产权证书的原因之一。4、涉案房屋存在装饰线脱落、下水道不合格等质量问题,致使涉案房屋无法验收,从而导致涉案房屋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综上所述,涉案房屋属于违建,宝信公司从房屋销售到交付都存在违法、欺诈、违约的行为,一审判决仅以污水管网一项验收延期为由,就强行对宝信公司违法、欺诈、违约的行为予以保护,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维护鹿钦宇的合法权益。宝信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政府污水管网于2015年8月完工,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宝信公司在政府污水管网完工后还需完成以下工作:①向政府申请将本项目污水接入市政污水管网;②由于项目污水口建设在先、市政污水管网建设在后,需要接口连接适配;两处管口存在高差,还需要增加泵送设备,设计、组织施工、设备仪表采购均需要时间;③施工完成后,还需要初步调试。调试完成后,向环保部门申请试运营。环保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后,决定是否批准试运营;④试运营期3个月;⑤委托环境资源监测站开展环保竣工验收监测,监测合格后再编制验收监测报告;⑥向海南省环保厅申请竣工环保验收;⑦环保部门组织验收组现场检查和审议。直到取得海南省环保厅的竣工环保验收,普遍需要6-10个月的时间。即使宝信公司马不停蹄地完成上述工作,也是到2016年6月才取得环评验收文件。2、本项目其他专项验收都是在环评验收通过前完成的,并未拖慢办证的进度。3、在宝信公司办证期间,又遇上不动产统一登记改革,办证机关机构调整、搬家、更换系统、调整适应均需要时间,且不动产登记改成二证合一后,原有的办证要求有较大调整,还须补交材料,加上办证量非常巨大,办证工作严重超期。4、宝信公司确定本项目的办证时限为540日,是基于对政府既然批准本项目建设就能够提供相应市政配套设施的确信,以及项目开发所需的各个行政审批事项中政府承诺的办证时限来估算的。一审已查明,确因政府等非开发商原因造成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办证,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第六款“因非出卖人原因造成买受人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不承担责任”的约定,以及补充协议第2条第(1)项“因买受人及政府部门的原因造成延误或不能办证,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约定,宝信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二、上诉状中所述内容与实际事实不符。1、《环境影响报告书》所述的“属未批先建项目”,是指涉案项目没有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而开工建设的,宝信公司早已整改并通过了环保竣工验收。涉案项目于2009年12月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10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4月取得施工许可证,涉案房屋销售时五证俱全,全部公示在销售中心,如今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已经全部办妥,涉案房屋是完全合法合规的建筑。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只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涉案项目这样的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申请复查。涉案项目属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建设项目,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及《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必须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没有未经验收不得投入使用的限制。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交房条件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涉案项目于2012年9月24日取得澄迈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的质量监督意见,涉案商品房所在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已经符合交房条件,宝信公司通知交房并不违法。综上所述,宝信公司一直都在非常积极地想办法加快验收办证的进度,而且也在陆续出证、发证,但逾期办证确非宝信公司的过错,宝信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天鹭公司述称:一、一审认定逾期办证的原因属于《澄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第6款及补充协议第2条第(1)项约定的免责事由,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宝信公司与鹿钦宇签订的合同第15条第6款约定:“因非出卖人原因造成买受人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不承担责任。”补充协议第2条第(1)项约定:“因买受人及政府部门的原因造成延误或不能办证,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述约定属于逾期办证的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免责条款并非单方面免除出卖人的责任,而是根据办理权属证书需要行政审查的特点而设定,符合公平原则。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迟延办证是出于以下几个原因:①金江镇污水管网工程迟延竣工,导致涉案项目不能及时接入市政污水管道,从而不能获得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的批准,进行试运行,也就无法按时取得涉案项目的初始登记。这一客观情况系宝信公司无法预见,也无法控制的客观情况,并非宝信公司主观上怠于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所造成。②环评验收是房地产综合验收必备的重要前提条件,政府污水管网建设滞后导致的环评验收推迟是客观事实,是开发商无法预测、无法控制的事项。污水管网完工后,按相关规定,必须进行试运行3个月,还必须聘请海南省唯一一家有资质的环评机构进行评价,由此造成的时间延误,均不属于宝信公司的原因。③由于法律法规的变化,原来的房屋产权登记改为统一不动产登记,造成政府职能部门的调整和业务流程的变化等,以及办证材料报送的调整,均造成办证的拖延。此类情形属于政府法律法规变化引起的迟延,也非宝信公司客观上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造成,也不能归因于宝信公司。综上,一审判决援引免责条款认定宝信公司不承担责任,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和双方约定。二、鹿钦宇混淆房屋的交付条件和综合验收的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条件是“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非“该商品房已完成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和各项专项验收,并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或取得所有权初始登记”,故宝信公司交付的房屋是经过开发商、建设方、设计方、监理方、房屋质量监督部门五方验收的合格产品,符合合同约定。三、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合同双方为鹿钦宇和宝信公司,天鹭公司并非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产生的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扩展至天鹭公司。天鹭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不应被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更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鹿钦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宝信公司继续履行义务,立即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2、判令宝信公司支付违约金63388元(暂计至2016年1月20日);3、本案诉讼费由宝信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鹿钦宇与宝信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澄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鹿钦宇购买由宝信公司开发的宝信小区4#1地块--涉案房屋;宝信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鹿钦宇使用;宝信公司应当自房屋交付之日起540日内为鹿钦宇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于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后365日内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为鹿钦宇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如因宝信公司责任,鹿钦宇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宝信公司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六向鹿钦宇支付违约金;因非宝信公司原因造成鹿钦宇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宝信公司不承担责任等。在合同补充协议第2条第(1)项中约定:“……因买受人及政府原因造成延误或不能办证,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签订合同后,鹿钦宇已依约向宝信公司缴纳了购房款248000元,向宝信公司提交了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所需要的资料,并缴纳了相关税费等。宝信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鹿钦宇。2011年8月3日,宝信公司缴纳了涉案项目的基础设施配套费。金江镇污水管网工程系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措施,于2013年7月开工建设,2015年8月竣工。环境影响评价书等是环境验收的内容,规划、环评验收是竣工验收备案的必备条件。2014年6月30日,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复函,不同意涉案项目试运营,不同意的理由是:“由于市政管网未完善,项目生活污水经三级化粪池处理后委托单位用槽罐车抽运至大坡村香蕉园作农肥使用,未按照环评批复要求进入澄迈县城市污水处理厂处理……”。2015年12月28日,宝信公司委托五指山环境资源监测站对涉案项目进行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监测。2016年1月8日,宝信公司向海南省生态环境保护厅提出对涉案项目的试运营申请。2016年6月27日,海南省生态环境保护厅发函同意涉案项目通过竣工环保验收。2016年9月23日,宝信公司取得了涉案项目的不动产权证书(大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逾期办证的原因和责任承担问题;如果宝信公司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一、关于涉案房屋逾期办证的原因问题。鹿钦宇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涉案房屋为已竣工房屋,宝信公司理应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为鹿钦宇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现双方所签署的合同约定为540日,是法律规定的6倍,具有违法的性质。一审法院认为,该条规定中明确规定“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赋予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办证时间,而该条规定的“90日”,是在当事人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的法定时间,对鹿钦宇上述关于双方约定540日期限违法的说法不予认可。鹿钦宇与宝信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海南省住房和建设厅与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监制的标准文本,但是经双方对主要条款协商后达成的,非格式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鹿钦宇已依约付清了购房款并缴纳了相关税费,将办证需要的相关材料提交给宝信公司,鹿钦宇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宝信公司也按照合同第八条第3项的约定,将房屋交付鹿钦宇使用至今,但宝信公司却逾期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办证义务。对于逾期办证的原因,宝信公司称属于合同第十五条第六款及补充协议第2条第(1)项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应予免责。由于金江镇污水管网工程未竣工,导致涉案项目不能及时接入市政的污水管道,从而不能获得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的批准进行试运营,也就无法取得涉案项目的初始登记。澄迈县金江镇污水管网工程项目于2013年7月开工建设,2015年8月竣工验收。鹿钦宇和宝信公司签订合同时,澄迈县金江镇污水管网工程项目尚未开工建设,该项目是政府建设的城市公共设施,宝信公司无法预见该项目的竣工时间,更无法掌控该项目的工程进度。在2015年8月澄迈县金江镇污水管网工程竣工后,宝信公司即迅速将涉案项目污水管网接入澄迈县金江镇污水管网,并于2015年11月底接好。2016年1月8日再次向海南省生态环境保护厅提出试运营申请,经过三个月的试运营后,于2016年6月27日通过了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的环评验收,于2016年9月2日取得了涉案总工程的验收备案,2016年9月23日取得了涉案项目的初始登记。从以上宝信公司的工作时间节点可以看出,宝信公司是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表》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积极履行义务,试图尽快进行试运营,从而能早日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房屋已竣工的证明、房屋测绘报告及其他必要材料。2013年12月2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建质〔2013〕171号)第五条规定:“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十)有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从上述规定可知,环保部门出具的准许文件是工程可以竣工验收的必备条件,而竣工验收又是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所需提交的必要材料。综上,涉案房屋逾期办证的原因在于澄迈县金江镇污水管网项目建设的滞后,对于宝信公司的辩称,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二、关于涉案房屋逾期办证的责任承担问题。鹿钦宇和宝信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五条第六款“……因非出卖人原因造成买受人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不承担责任”,以及补充协议第2条第(1)项“……因买受人及政府部门的原因造成延误或不能办证,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已对免责事由做了明确的约定,涉案房屋逾期办理权属证书,是因澄迈县金江镇污水管网项目的滞后造成的,属合同约定的政府部门原因,而不是作为出卖人的宝信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宝信公司可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予以免责。三、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因为涉案房屋逾期办证的责任不应由宝信公司承担,因此对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不再赘述。综上,对于鹿钦宇要求宝信公司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涉案项目已于2016年9月23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但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宝信公司辩称因不动产统一登记政策的改革,海南省和澄迈县开展一系列的机构组建、职责整改、资料移交,更换系统等工作,连同新增土地分割的要求,办理缓慢甚至暂停,加之登记机关人手少、办证工作量巨大,进一步造成办证进度延误。宝信公司所说基本属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根据前述合同第十五条第六款及补充协议第2条第(1)项的相关内容,宝信公司可予以免责。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宝信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为鹿钦宇办理房屋权属证书,鹿钦宇要求宝信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为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宝信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为鹿钦宇办理位于澄迈县金江镇金马大道东侧涉案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2、驳回鹿钦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鹿钦宇负担。二审庭审中,鹿钦宇、宝信公司当庭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鹿钦宇提交《办理住房维修基金缴交明细备案登记情况表》,证明:鹿钦宇已将维修基金及契税缴纳给宝信公司。宝信公司、天鹭公司对鹿钦宇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认为,鹿钦宇提交的证据并非于一审庭审后形成的,不属于二审新证据,鹿钦宇未在二审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属于逾期举证,且鹿钦宇提交该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逾期办证的事实,而双方对于逾期办证的事实均无异议,该证据对于本案待证事实无意义,故本院不予采信。宝信公司提交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用于证明涉案房屋已办理了不动产权属证书,宝信公司已完成了办证义务。鹿钦宇对宝信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其已收到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天鹭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宝信公司提交的证据系一审判决后形成的证据,属于新证据,虽然宝信公司未在二审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但该证据与鹿钦宇的诉求及本案待证事实密切相关,且鹿钦宇对涉案房屋已办证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二审另查明,宝信公司与天鹭公司合作开发涉案项目,合作模式为宝信公司提供涉案项目用地,天鹭公司提供开发资金。涉案房屋已于2017年4月21日办理了不动产权证。还查明,宝信公司在一审时申请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变化情况及租金损失进行评估,海南立信长江资产评估事务所根据法院的委托作出《资产评估鉴定报告》后,宝信公司在一审中没有以此鉴定报告主张权利,二审时亦当庭表示不对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主张权利。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宝信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已为鹿钦宇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鹿钦宇要求宝信公司为其办证的诉请已经得到实现,故宝信公司是否应为鹿钦宇办证的问题已不再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和第三人的述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逾期办证的原因和责任承担问题。鹿钦宇与宝信公司签订的《澄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约定:“出卖人应当自房屋交付之日起540日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宝信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鹿钦宇,2017年4月21日为鹿钦宇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办证时间,宝信公司逾期办证是事实。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建筑工程要办理综合验收必须要先行通过环保部门的环评验收,因澄迈县金江镇污水管网工程项目未能及时竣工,导致涉案项目不能及时接入市政的污水管道,以致涉案项目无法及时通过环保部门的验收,从而造成涉案项目无法进行整体竣工验收,宝信公司亦无法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初始登记。在宝信公司办证期间,正值海南省推行不动产统一登记政策期间,政府有关部门要进行相应的机构组建、职责整改、资料移交及更换系统等工作,对办证的进度亦造成一定影响,宝信公司延期办证系非宝信公司自身原因所致。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五条第六款“因非出卖人原因造成买受人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不承担责任”,以及补充协议第2条第(1)项“因买受人及政府部门的原因造成延误或不能办证,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约定,宝信公司对此不需承担责任,故鹿钦宇要求宝信公司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向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逾期办证的原因和责任承担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对于鹿钦宇要求宝信公司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在内的诉讼杂费的上诉请求,鹿钦宇在其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未对上述费用提出主张,该请求属于新增的诉讼请求,因宝信公司不同意在二审中对该项请求一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理,鹿钦宇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鹿钦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上诉人鹿钦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敏审 判 员  陈小燕审 判 员  符 实审 判 员  阮慧婷审 判 员  吴党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符子娇书 记 员  王 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