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2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2刑初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73年5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系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宪海、闫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鲁N×××××/鲁NV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省道S24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交警大队东边,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的徐某相撞,致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孙某某主动报警投案。经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肇事车辆(照片)等物证、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等书证、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宁津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鲁N×××××/鲁NV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省道S24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交警大队东边,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的徐某相撞,致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孙某某主动报警投案。经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某某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交警带至事故中队后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一方与被害人徐某之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实际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李某1证实2016年3月2日晚上7点左右,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一辆大车轧倒的事实。(2)李某2证实2016年3月2日晚上7点左右,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一辆大车压在下面的事实。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3.鉴定意见(1)宁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宁)公检(尸)字(2016)第015号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徐某面部、四肢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死者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碱韭中心德公物鉴乙醇字[2016]178号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孙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3)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鲁N×××××/鲁NV5**挂陕汽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制动性能不合格;鲁N×××××/鲁NV5**挂陕汽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前部灯光信号装置不合格;行人徐某事故时由南向北运动;鲁N×××××/鲁NV5**挂陕汽牌重型普通半挂车与行人徐某事故时的碰撞点位于现场东西道路几何中心南侧路面上;鲁N×××××/鲁NV5**挂陕汽牌重型普通半挂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45-49km/h。4.物证(1)孙某某驾驶的肇事半挂货车(照片),证实被告人孙就阿伯驾驶肇事车辆的特征情况。5.书证(1)全省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孙某某、徐某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人孙某某符合一般犯罪主体特征的事实。(2)被告人基本情况表,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家庭成员情况和主要社会经历。(3)孙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持有A2驾驶证的事实。(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肇事车鲁N×××××半挂牵引车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鲁NV5**挂入有商业险的事实。(5)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死亡的事实以及户籍被注销的事实。(6)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投案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8)委托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2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其进行谅解,不再追究孙某某责任的事实。(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肇事车辆被宁津县交警大队扣押的事实。(10)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证实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孙某某报警的事实。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孙某某于2016年3月2日、3月4日所作二次供述,证实2016年3月2日晚上七点左右,孙某某开车在新交警大队东边发生交通事故,撞上一个行人,并主动报警投案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对于上述证据所证实的事实,被告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基于本人意志而自愿置身于司法控制之下,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因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属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郑宝华审 判 员 李荣国人民陪审员 刘立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艳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