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7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健与XX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XX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1273号原告:王健,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伟,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磊,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淅川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十堰市郧县,原告王健与被告XX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26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郑州打工时相识,并在一起合租房屋。2016年6月,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将自己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借与被告使用。2016年6月20日,被告从原告信用卡中透支100000多元,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会尽快还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与此同时,原告也收到银行的催款电话,无奈之下,原告向银行归还了部分消费款项。因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XX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XX磊因生活需要向王健借款,王健遂将自己名下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借与XX磊使用。2016年6月20日,XX磊在郑州市××百货超市刷卡消费两笔,共计100000元。当日,王健找到XX磊,XX磊随后向王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王健现金100000元,但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经王健多次催要,XX磊一直拖延偿还借款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借条原件、信用卡电子账单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XX磊透支王健信用卡,并向王健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XX磊在出具借条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王健可以催告XX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因王健在起诉前已多次向XX磊催要,故本院对王健要求XX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王健与XX磊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但依据该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王健主张逾期部分的利息予以支持。由于王健与XX磊未约定还款期限,且王健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催告XX磊还款的具体日期,故本院对王健主张的逾期还款之日认定为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8日。关于逾期利率,王健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王健主张的标准低于年利率6%,且有利于XX磊,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健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元,减半收取1182元,由被告XX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旭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严家振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