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藏书斋与魏秀锦、魏玉英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藏书斋,魏秀锦,魏玉英,魏文英,魏英勃,魏蒙玲,魏擒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藏书斋,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显荣,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秀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玉英,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文英,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英勃,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蒙玲,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擒虎,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六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内蒙古百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藏书斋因与被上诉人魏秀锦、魏玉英、魏文英、魏英勃、魏蒙玲、魏擒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4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藏书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显荣、被上诉人魏英勃、魏擒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藏书斋上诉请求: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4599号民事判决;二、改判确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车站东街×××号房屋为藏书斋所有。事实和理由:2004年藏书斋与魏秀锦、魏玉英、魏文英、魏英勃、魏蒙玲、魏擒虎的父亲魏世栋登记结婚,2015年11月1日,魏世栋立公证遗嘱将车站东街×××号房屋立遗嘱人(魏世栋)部分由藏书斋一人继承。2011年8月20日对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由房产机关核发了新城区×××号房权证,房权证中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魏世栋,共有人藏书斋。2012年魏秀锦等六人(均为魏世栋子女)在知道父亲魏世栋将房屋立遗嘱赠与藏书斋后,逼迫父亲又立公证遗嘱将位于××站号房屋的份额由六子女共同继承,平均分配。至此,藏书斋与魏秀锦等六人产生物权和继承纠纷。藏书斋认为,2004年其与魏秀锦、魏玉英、魏文英、魏英勃、魏蒙玲、魏擒虎的父亲魏世栋结婚后,作为婚姻条件,魏世栋以公证遗嘱形式将属于其个人所有的房屋财产份额赠与藏书斋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魏秀锦等六人一审时诉称诉争的房屋是其父与其生母李淑敏共有财产不符合事实,诉争房屋原属铁路公产福利房,李淑敏于1999年去世时,房屋虽在房改过程中但尚未进行产权登记。李淑敏去世后,原铁路局发放的居住证只载明魏世栋一人。因此李淑敏去世后即丧失民事权利,不享有房屋所有权,诉争房屋所有权应为魏世栋一人所有。2004年藏书斋与魏世栋结婚后,于2011年将房屋产权登记为魏世栋,共有人藏书斋符合法律规定。魏秀锦等六人仅以2012年的公证遗嘱主张确认所有权归六子女共有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魏世栋有权将婚前财产以公证遗嘱约定由藏书斋继承。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藏书斋以房屋权属证书主张所有权于法有据。魏秀锦等六人举证的公证遗嘱只能证明其六人有房屋继承权。因此魏秀锦等六人主张诉争房屋共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仅以公证遗嘱将诉争房屋归魏秀锦等六人所有显属不当。故藏书斋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魏秀锦、魏玉英、魏文英、魏英勃、魏蒙玲、魏擒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藏书斋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房屋是魏秀锦等六人的父亲魏世栋的婚前财产,不是与藏书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魏秀锦、魏玉英、魏文英、魏英勃、魏蒙玲、魏擒虎系魏世栋、李淑敏的亲生子女。李淑敏于1999年去世,此时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车站东街×××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应该是魏世栋与魏秀锦等六人共有。魏世栋于2013年2月8日去世。2004年1月5日魏世栋与藏书斋婚前达成《结婚声明》明确约定该房屋为魏世栋与前妻李淑敏的共同财产,如魏世栋去世则此房为其子女所有。该房屋已经在婚前进行了处理(确认婚前财产),所以不能作为遗产由藏书斋继承。2012年6月15日,魏世栋立下公证遗嘱,将该房屋属于其所有份额由魏秀锦等六人共同继承。同日2012年6月15日魏秀锦等六人与藏书斋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魏世栋百年后,该房屋所有权归魏秀锦等六人所有。魏世栋于2013年2月8日去世,藏书斋领取了丧葬费补助费后不久腾出该房屋交给魏秀锦等六人回河北原籍居住。魏世栋就本案争议的房屋曾两次公证遗嘱,一次是2005年11月2日立遗嘱给藏书斋,一次是2012年6月15日立遗嘱给魏秀锦等六人。这两份遗嘱应该以后者为准。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藏书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魏秀锦、魏玉英、魏文英、魏英勃、魏蒙玲、魏擒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车站东街10号楼15号房屋为魏秀锦、魏玉英、魏文英、魏英勃、魏蒙玲、魏擒虎所有;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藏书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秀锦等六人为魏世栋、李淑敏亲生子女。其父母魏世栋、李淑敏于1944年结婚,1987年因呼铁局教育处给魏世栋、李淑敏分房,由道北老官房街(现为车站北街)搬迁至呼和浩特市××区号房屋。该房屋于1993年开始进行铁路房改,魏世栋、李淑敏于1994年和2000年先后三次缴纳了13563元出售公有房屋的房款,取得了该房屋的部分产权。李淑敏于1999年去世。2003年魏秀锦等为父亲魏世栋雇佣藏书斋为保姆,2004年1月5日,魏世栋与藏书斋达成《结婚声明》载明:一、魏世栋工资为两人共同生活费用的主要来源,在两人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费用、医疗费用、购物等费用均由此开支中承担,如有积蓄为两人共同财产;三、双方现共同生活住房为魏世栋与前妻李淑敏的共同财产,如魏世栋去世则此房为其子女所有,女人居住至死。该结婚声明有魏世栋与藏书斋签字按印,2004年6月21日,魏世栋与藏书斋办理了结婚手续。2012年6月15日,魏秀锦、魏玉英、魏文英、魏英勃、魏蒙玲、魏擒虎与藏书斋达成《协议书》,其中第4条约定:魏世栋百年后,房屋所有权归子女所有,子女每月负担女方生活费1000元(五年为限)。第5条:以上各条款均在女方履行赡养魏世栋的情况下应享受的待遇。2012年6月15日,魏世栋立下遗嘱,将车站东街10号楼15号房屋属于其的份额由魏秀锦、魏玉英、魏文英、魏英勃、魏蒙玲、魏擒虎共同继承,并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青城公证处工作人员面前办理了(2012)呼青证内字第3193号公证,魏世栋于2013年2月8日去世。2016年7月,魏秀锦、魏玉英、魏文英、魏英勃、魏蒙玲、魏擒虎到呼铁局房产处房管所讯问房本办理情况,得知该房屋房产证已经被藏书斋领取,并且该房屋的权利人变更为魏世栋、藏书斋二人共有。魏秀锦、魏玉英、魏文英、魏英勃、魏蒙玲、魏擒虎认为,该房屋为其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其六人共同继承,虽然魏世栋再婚,但是该房屋并非魏世栋与藏书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与藏书斋无任何关系。另查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车站东街×××号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时间为2011年8月10日,房权证号为新城区字×××号、×××号,所有权人为魏世栋、藏书斋。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并非确认不动产所有权的唯一证明。由于双方诉争的房屋并非藏书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而是魏世栋的婚前财产,且魏世栋与藏书斋2004年1月5日婚前达成《结婚声明》中明确约定该房屋为魏世栋与前妻李淑敏的共同财产,如魏世栋去世则此房为其子女所有,该争议房屋已经在婚前进行了处理,不能作为遗产由藏书斋继承。故对于藏书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条规定取得继承的辩解,该院不予支持。再者,2012年6月15日,魏世栋立下公证遗嘱,将该争议房屋属于其所有的份额由魏秀锦、魏玉英、魏文英、魏英勃、魏蒙玲、魏擒虎共同继承,其六人与藏书斋2012年6月15日达成的《协议书》也约定魏世栋百年后,房屋所有权归其六人所有,根据上述事实及约定,藏书斋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藏书斋称魏世栋将诉争的××站号房屋以公证遗嘱形式赠与藏书斋,但其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辩解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魏秀锦、魏玉英、魏文英、魏英勃、魏蒙玲、魏擒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呼和浩特市××区东户)建筑面积91.70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魏秀锦、魏玉英、魏文英、魏英勃、魏蒙玲、魏擒虎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魏秀锦、魏玉英、魏文英、魏英勃、魏蒙玲、魏擒虎已预交),由藏书斋承担。二审中,藏书斋新提交了一份证据为:(2005)内证民字第888号公证书(复印件),拟证明魏世栋于2005年立遗嘱,将诉争房屋属于魏世栋的部分赠与藏书斋一人,对2004年的”结婚声明”进行了意思变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号房屋所有权归魏秀锦、魏玉英、魏文英、魏英勃、魏蒙玲、魏擒虎所有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该争议焦点,藏书斋二审新提交了一份证据为:(2005)内证民字第888号公证书的复印件,且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该证据拟证明魏世栋于2005年立遗嘱,将诉争房屋属于魏世栋的部分赠与藏书斋一人,对2004年的”结婚声明”进行了意思变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立有数份遗嘱,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故即使(2005)内证民字第888号公证书是真实合法的,也应以魏世栋后立的(2012)呼青证内字第3193号公证书遗嘱的内容为准。本案诉争房屋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车站东街10号楼15号房屋(即4楼2单元东户),属于魏世栋与李淑敏的共同财产,李淑敏去世后,魏世栋将属于自己的部分在(2012)呼青证内字第3193号公证书中予以处分,由其六个子女共同继承。故一审判决位于呼和浩特市××区东户)建筑面积91.70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归魏秀锦、魏玉英、魏文英、魏英勃、魏蒙玲、魏擒虎所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藏书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藏书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郭 籽 良审判员 蔡 世 杰审判员 徐 晓 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呼和满都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