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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4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白海英与张汗鹏、张良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海英,张汗鹏,张良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民初499号原告白海英,女,1964年6月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突泉县。被告张汗鹏,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突泉县。被告张良福,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突泉县。原告白海英与被告张汗鹏、张良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汗鹏、张良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汗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给付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5%计算;2、要求被告张良福与被告张汗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6日,被告张汗鹏由被告张良福担保在我处借款本金2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二被告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经过我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陆续偿还10,000.00元,尾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故诉讼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请求。被告张汗鹏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张良福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12月6日,原告张汗鹏由被告张良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陆续偿还10,000.00元,尾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汗鹏由被告张良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尾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有被告张汗鹏、张良福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被告张汗鹏作为债务人应积极履行偿还尾欠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张良福为被告张汗鹏提供担保,虽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良福应与被告张汗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汗鹏、张良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对原告白海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汗鹏偿还原告白海英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给付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5%计算。(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张良福与被告张汗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告张汗鹏、张良福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继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