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481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郝红旗诉被告山西省潞城市利天熔剂有限公司、山西省潞城市利天熔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红旗,山西省潞城市利天熔剂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C}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晋0481民初353号 原告:郝红旗,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常青街218号院12号楼2单元301室。 被告:山西省潞城市利天熔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潞城市翟店镇崇道村西。 法定代表人路鹏,职务董事长。 被告:山西省潞城市利天熔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潞城市翟店镇崇道村西。 负责人:路路,职务经理。 原告郝红旗诉被告山西省潞城市利天熔剂有限公司、山西省潞城市利天熔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经审查,在潞城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有企业名称为潞城市利天熔剂有限公司的主体存在,住所地为潞城市翟店镇崇道村,法定代表人为路鹏。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有明确的被告不仅要求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还应当具有准确性和特定性。本案中原告将同一民事主体潞城市利天熔剂有限公司列为两个被告,不符合基本的诉讼要求,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郝红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210元,退还原告郝红旗。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宇   安 审判员 安   永   亮 审判员 赵雅慧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维   华 附:本裁定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