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民终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海南南北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谭孝旺及原审第三人海南美泰工贸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南北通投资有限公司,谭孝旺,海南美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民终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南北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德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多群,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月萍,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孝旺,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芳,北京市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海南美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庆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波,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海南南北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北通公司)与被上诉人谭孝旺及原审第三人海南美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5民初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南北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5民初631号民事判决,驳回谭孝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谭孝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本案一审中,谭孝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侵权和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一审法院(2015)秀民一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434号民事判决中,谭孝旺的诉讼请求为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本案是基于同一侵权行为,即南北通公司铲除谭孝旺的咖啡苗行为,本案一审再就同一行为和同一诉讼请求再次审理,显然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一审法院以南北通公司铲除谭孝旺咖啡树系自力救济不当,判令南北通公司赔偿谭孝旺的全部经济损失,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谭孝旺在南北通公司土地上种植咖啡树系私自种植,未经南北通公司的同意,南北通公司事先并不知道其土地上有人种植的情况,因此也就不存在要与种植人沟通、协商或给予合理期限自行铲除或向公权力请求救济的前提。南北通公司仅是因为需要使用自己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在进行土地平整时,无意中将谭孝旺违法种植的咖啡树铲除,故,南北通公司对谭孝旺咖啡树被铲除一事并没有过错。一审判决以南北通公司未与谭孝旺协商、交涉、给予合理期限自行铲除或向相关部门或法院起诉为由,将谭孝旺咖啡树铲除认定为自力救济不当,属认定事实不清。2.谭孝旺与第三人在明知道丧失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仍在南北通公司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种植咖啡树,谭孝旺与第三人具有侵占他人土地的故意,即谭孝旺与美泰公司具有先过错行为。一审判决无视谭孝旺与美泰公司的故意占地行为,却以南北通公司无意铲除占地的咖啡树为由,判令南北通公司承担咖啡树被铲除的全部责任,其判决违背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撤销。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南北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南北通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谭孝旺答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判决部分事实并未查明,认定不清,但未影响判决结果,故原审判决依法应予以维持。南北通公司以原审程序违法作为上诉理由之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谭孝旺虽曾就南北通公司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但是依据起诉当时的情况要求南北通公司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有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多种方式,且是可以承担一种责任,也可承担多种责任,而并不是非此即彼。谭孝旺起诉时可以选择要求侵权人承担一种责任,或多种责任作为实体请求权。当谭孝旺选择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实体请求权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南北通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作为实体请求权,依法应得到法律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二、南北通公司擅自毁损谭孝旺的咖啡树构成对谭孝旺的侵权,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谭孝旺征得美泰公司同意,在与美泰公司合法租赁的土地上种植咖啡树,该咖啡树即属谭孝旺私人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经谭孝旺同意,无权恣意毁损谭孝旺的私人财产。南北通公司铲除谭孝旺的咖啡树,侵犯了谭孝旺的合法权益,其应向谭孝旺赔偿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165987.22元和间接经济损失17585.82元。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程序合法,虽然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但未影响判决结果,原审判决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美泰公司陈述:一、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虽然有不清,但不影响判决的结果。一审判决结果是正确的,南北通公司的上述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南北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谭孝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南北通公司私自损毁谭孝旺合法种植的20000株咖啡树的行为构成侵权;二、南北通公司赔偿谭孝旺直接经济损失165987.22元;三、南北通公司赔偿谭孝旺间接利息损失17585.82元(以165987.22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6日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的利息损失);四、南北通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26日,根据海口市集用(籍)字第20070061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记载,涉案的位于海口市××区的位于海口市××区南侧的土地的所有者为海口市长流镇文龙经济合作社,使用者为美泰公司。2011年9月28日,美泰公司将涉案土地中的150亩出租给谭孝旺,租用期限至美泰公司收回地块开发建设之日止(但不少于五年)。2012年6月25日,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作出市土资处字[2012]109号《关于注销和撤销用地批文的复函》和市土资处字[2012]125号《注销和撤销用地批文决定书》,同意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文龙经济合作社解除与美泰公司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并无偿收回该公司位于海口市××区南侧282672.84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决定注销美泰公司海口市集用(籍)字第20070061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撤销市土环资用字[2007]641号用地批文。美泰公司如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2012年10月28日,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会南村委会文龙村民小组与南北通公司签订《土地租赁流转合同》,租赁期限30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43年1月30日止。并经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会南村委会文龙村民小组和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会南村民委员会分别召开村民小组和村委会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南北通公司依法取得了原海口市集用(籍)字第20070061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2013年7月,谭孝旺经美泰公司同意后,在租用的场地分两批种植咖啡树共计20000株,但未经南北通公司同意,私自在南北通公司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种植咖啡树。2014年3月26日,南北通公司私自将谭孝旺种植在南北通公司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的咖啡树铲除。谭孝旺认为,其行为已侵犯谭孝旺的财产所有权,并于2014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恢复原状,一审法院判决予以驳回,谭孝旺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434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原判。之后,谭孝旺于2016年3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南北通公司赔偿20000株咖啡树的损失183573元,经鉴定,20000株咖啡树于2014年3月26日被毁坏时的市场价值为165987.22元,自被铲除之日2014年3月26日起至评估基准日2016年7月26日的利息损失为17585.82元,共计谭孝旺的经济损失为183573元。本案鉴定费为3000元。庭审中,南北通公司和美泰公司均对上述直接损失165987.22元和间接利息损失17585.82元予以认可。另查明:美泰公司对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作出市土资处字[2012]109号《关于注销和撤销用地批文的复函》和市土资处字[2012]125号《注销和撤销用地批文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土地行政管理诉讼,经一审法院作出(2013)秀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美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4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4)海中法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谭孝旺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南北通公司将谭孝旺的咖啡树予以铲除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应该如何进行赔偿的问题。一、关于谭孝旺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谭孝旺就本案咖啡树被铲除的事实曾于2014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由于咖啡树被铲除后不具有停止侵权和恢复原状的现实可能性,因此被法院判决予以驳回。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多种方式,谭孝旺在要求南北通公司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不具有现实可行性的情况下,另行起诉要求南北通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不构成重复诉讼,南北通公司关于谭孝旺系重复起诉的抗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南北通公司将谭孝旺的咖啡树予以铲除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应该如何进行赔偿的问题。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于2007年登记在美泰公司名下,谭孝旺因于2011年9月28日与美泰公司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书》而合法取得使用涉案土地的权利。租用期限至美泰公司收回地块开发建设之日止(但不少于五年),在双方的土地租赁期内即2012年6月25日,美泰公司的海口市集用(籍)字第20070061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海口市国土资源局撤销,虽然美泰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才作出(2014)海中法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予以驳回美泰公司的请求。但根据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市土资处字[2012]125号决定书,即使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该决定不停止执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美泰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已于2012年6月25日被注销。美泰公司不再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谭孝旺基于其与美泰公司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书》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也不复存在。南北通公司于2013年1月1日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谭孝旺于2013年7月在未经南北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南北通公司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种植咖啡树,构成侵权,侵犯了南北通公司的合法权益,但南北通公司在未与谭孝旺协商、交涉、给予合理期限自行铲除或向相关有权部门或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即擅自草率地强行将谭孝旺种植的咖啡树予以铲除,该自力救济的做法不当,已构成对谭孝旺财产权利的侵害,应向谭孝旺赔偿损失。经鉴定,谭孝旺种植的20000株咖啡树被铲除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65987.22元,间接利息损失为17585.82元,南北通公司和美泰公司对上述数额均予以认可,谭孝旺现起诉要求南北通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65987.22元和间接利息损失17585.8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南北通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南北通公司私自铲除谭孝旺种植的20000株咖啡树的行为构成侵权;二、南北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谭孝旺直接经济损失165987.22元以及间接利息损失17585.8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71元,鉴定费3000元,由南北通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本案中,谭孝旺针对南北通公司铲除其咖啡苗的行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停止侵权、恢复原状,一审法院以咖啡树被铲除后不具有停止侵权和恢复原状的可能,判决驳回谭孝旺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谭孝旺在本案中,请求南北通公司赔偿损失,本案与前案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认定谭孝旺在本案中诉南北通公司赔偿损失不构成重复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南北通公司是否应该赔偿谭孝旺损失的问题以及数额的问题。南北通公司已于2013年1月1日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谭孝旺于同年7月在未经南北通公司同意的前提下,在其依法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种植咖啡树的行为构成侵权,南北通公司有权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但南北通公司在未告知谭孝旺的情况下擅自将谭孝旺所种植的咖啡树强行铲除,该救济方式明显不当,构成对谭孝旺财产权的侵害。南北通公司对20000株咖啡树的损失额为183573元无异议,一审法院判决南北通公司向谭孝旺赔偿损失183573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71元,由上诉人海南南北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 萍审判员 宋 泽审判员 陈立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