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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8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张九启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九启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8刑初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九启(绰号九百),男,1989年9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9月18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29日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7年4月11日由本院决定对其逮捕。2017年4月25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九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育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九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九启在其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凯旋花园小区旁的租住房内,容留肖某某、外号欢欢的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九启在上述租住房内,容留肖某某、外号欢欢的人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九启在上述租住房内,容留宋某某(绰号眼镜)、外号欢欢的人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九启在上述租住房内,容留宋某某、外号欢欢的人和一送外卖的男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九启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肖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九启的供述和辩解;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九启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九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九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肖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