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02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与被告刘建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刘建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民初3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广场路1、3、5、7、9、11、13、1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90655420-2。法定代表人:唐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兵,男,1976年4月出生,汉族,安岳县人,住四川省隆昌县。系原告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鹏,男,1963年9月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原告职工,住内江市市中区。被告:刘建华,男,1982年5月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与被告刘建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樊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建华支付金穗信用透支的本金4,990.59元及到还清欠款之日为止的利息(截止2016年8月10日止)的利息1,008.71元、滞纳金288.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建华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农行内江直属支行申请办理一张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59960053198255,用于临时性消费透支。截止2016年8月10日止,被告刘建华透支本金4,990.59元,利息1,008.71元、滞纳金288.23元。根据原告农行内江直属支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六条规定,被告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并规定了还款的顺序。原告农行内江直属支行经多次催收无果,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刘建华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建华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农行内江直属支行申请办理一张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59960053198255,用于临时性消费透支。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同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及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到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截止2016年6月23日止,被告刘建华透支本金4,990.59元,利息1,008.71元、滞纳金288.23元,原告农行内江直属支行经多次催收无果,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穗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刘建华信用卡交易信息、金穗信用卡透支催收通知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内江直属支行与被告刘建华的信用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刘建华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农行内江直属支行的透支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农行内江直属支行提出的要求被告刘建华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农行内江直属支行提出的要求被告刘建华给付滞纳金288.23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90.59元及截止2016年8月10日止的利息1,008.71元(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合计5,999.30元;2016年8月11日起的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祖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