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4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钜匠科技有限公司与熊坤庞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钜匠科技有限公司,熊坤,庞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4148号原告深圳市钜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喜允。委托代理人杨书洪。被告熊坤。被告庞波。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钜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喜允及委托代理人杨书洪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刀库雕铣机,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10000元;签订合同时付定金人民币10000元,货物运抵被告工厂内支付人民币150000元,剩余款项分十二期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相关机器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成,但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116467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6467元及利息(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从2016年8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16年9月30日利息为108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熊坤、庞波向原告购买JNC-650T刀库雕铣机两台,单价人民币155000元,总金额人民币31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1111001的《设备销售合同书》,约定:签订合同时,被告熊坤、庞波即付定金人民币10000元;货到被告熊坤、庞波工厂内,被告熊坤、庞波即付人民币150000元;剩余货款150000元,分十二个月付清,平均每月(于2015年12月30日开始)支付货款人民币12500元。同时还约定,如被告熊坤、庞波未按时付款,原告将按所拖欠的货款每天收取1%的滞纳金。2015年11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熊坤、庞波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设备;被告熊坤、庞波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期间向原告支付设备款累计人民币193533元,尚欠人民币116467元(其中:截止到2016年7月30日,到期未付款为66467元;其余未付款50000元,分四期支付,每期12500元,应付日期分别为2016年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2016年10月10日,原告以两被告拖欠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设备销售合同书》、出货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设备销售合同书》、出货单以证明其与被告熊坤、庞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书面异议和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自认两被告已付款共计人民币193533元,因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剩余货款人民币116467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坤、庞波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每日1%,原告主张按照每日3‰计算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明细如下:以人民币66467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0日起算;以人民币12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1日起算,以人民币12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算;以人民币12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31日起算;以人民币12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算,以上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总额以本金人民币116467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坤、庞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钜匠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64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每日3‰标准,以人民币66467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0日起算;以人民币12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1日起算,以人民币12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算;以人民币12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31日起算;以人民币12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算,以上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总额以本金人民币116467为限);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钜匠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46元,由被告熊坤、庞波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黄 绪 喜人民陪审员 金 炳 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淦 元书 记 员 苏莉(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