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刑终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海朋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朋,邓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72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朋,男,1987年7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程,男,1993年1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海朋、邓程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沪0115刑初596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对被告人王海朋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被告人邓程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审被告人王海朋、邓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朋、邓程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海朋、邓程在公共场所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海朋、邓程撤回上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刑初59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黎审判员 邬小骋审判员 郑焯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 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