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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2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康之宝家具有限公司与曾伯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康之宝家具有限公司,曾伯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2750号原告:佛山市康之宝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胡其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华,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伯兴,住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原告佛山市康之宝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曾伯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华、被告曾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17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家具床垫。2015年12月14日,双方核实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7170元,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实。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辩称,欠条是由被告书写的,但欠条的金额是经扩大后书写的,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是12705元。2016年2月、2017年1月,被告已分别偿还4000元、5100元予原告。实际上,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3605元。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个体工商户拟升级设立企业证明书(1份,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床垫货款2717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欠条是被告书写的,但有违被告真实意愿。被告举证如下:1.汇款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转账5100元到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内容提出异议,但没有举证证实,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的证据1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向被告供应家具床垫等产品。2015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2717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以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5100元。2017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证实被告欠其货款27170元的事实,被告有证据证实其已偿还5100元。经审查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070元,此款被告应当付还原告。被告辩称原告扩大货款总额后由其立具欠条及已于2016年偿还4000元,但均没有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伯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货款22070元予原告佛山市康之宝家具有限公司;二、被告曾伯兴应以上项货款22070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康之宝家具有限公司,本项随上项清;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康之宝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4.98元,被告负担194.65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载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达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