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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9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徐艳波与王金柱、江苏志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艳波,王金柱,江苏志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9182号原告:徐艳波,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波、程飞,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柱,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江苏志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迎宾大道南侧新华小区北楼301室。法定代表人:游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徐艳波诉被告王金柱、江苏志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艳波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柱、江苏志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33000元及利息约2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金柱挂靠被告江苏志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资质,承建沭阳县胡集中学宿舍楼工程,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金柱签订《工程承包协议》,被告王金柱将承建的沭阳县胡集中学宿舍楼工程中的“水磨石”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原告数次索要工程款,后被告王金柱支付部分工程款。经双方结算,于2015年3月10日,被告王金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33000元工程款。虽经原告数次索要,至今未果。二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违背诚信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金柱、江苏志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王金柱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被告王金柱出具的欠据一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0日,原告徐艳波(乙方)与被告王金柱(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一、施工内容:1、水磨石工程(包工包料)所有机械工具等由乙方自备,涉及费用由乙方自理。2、工价:本工程水磨石工程,工价每平方27元,踏脚线7元每米,楼梯60元每平方米。二、工程质量:1、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技术规范和图纸施工,本工程质量必须符合甲方评定标准合格要求。四、施工工期:双方商定合同工期为50日历天,……。五、付款方式:工程结束付60%,竣工验收付20%,验收合格后3个月付清余款。2015年3月10日,被告王金柱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正(¥33000),用途说明:胡集中学宿舍楼水磨石工程款6月份付款,经手人王金柱,2015年3月10日。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王金柱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金柱应该按照约定的时间及金额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王金柱支付3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有被告王金柱出具给原告的欠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金柱挂靠被告江苏志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资质承揽涉案沭阳县胡集中学宿舍楼工程,要求被告江苏志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金柱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王金柱、江苏志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艳波给付工程款3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徐艳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338元),由被告王金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长  何占付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姬永昊书 记 员  张 婷书 记 员  祁 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