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吴喜民、巨万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喜民,巨万胜,屠胜希,张成映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1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喜民,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文安县。委托代理人杨杰,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巨万胜,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杨杰,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屠胜希,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刘博,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映,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刘博,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喜民、巨万胜因与被上诉人屠胜希、张成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6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喜民及其与上诉人巨万胜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上诉人张成映及其与上诉人屠胜希的委托代理人刘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喜民、巨万胜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本案的工程没有进行验收,不能进行工程款结算;2、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导致上诉人额外支出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上诉人提供的《债务转让三方协议》已经确定了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抬头为金桥家园项目部的发票,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已经结算确认,被上诉人应于2016年1月31日前向上诉人开具发票;4、一审中上诉人提出反诉,且交纳了2000元反诉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缴纳反诉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屠胜希、张成映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上诉人所述的施工质量问题和开具发票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事实、法律关系,且上诉人未交纳反诉费,所以不应支持;3、被上诉人的劳务不存在质量问题,所施工的楼房均已进行销售并入住;4、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不承担清理义务;5、被上诉人起诉是2015年4月1日后工资款,发票是2015年1月31日前上诉人与安徽中兴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且约定为谁开具发票具有不确定性,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力,劳务是不能开具发票的,开具发票的约定不合法。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喜民、巨万胜以廊坊盛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合伙开发了文安县金桥家园1、2栋住宅楼。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该项目提供劳务。张成映、屠胜希分别是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劳务队。当建设到一半时,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出,张成映、屠胜希两个劳务队继续在该工地工作。2015年1月31日,吴喜民与屠胜希、张成映以及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张成映、屠胜希的债权债务转让给吴喜民、巨万胜,吴喜民、巨万胜履行义务后,张成映、屠胜希应向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者是金桥家园项目部,如不需开具发票,此内容可以删除)出具抬头为金桥家园项目部的发票。2015年4月1日,张成映、屠胜希分别与吴喜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张成映、屠胜希为吴喜民、巨万胜承建1号楼13层以上,2号楼12层以上施工图纸范围内结构过程中的混凝土工程劳务分包(包括机房部分)以及1号楼13层以下、2号楼12层以下施工图纸范围内结构工程中施工模板工程劳务分包未完成部分。截至到工程完工吴喜民、巨万胜共欠张成映“工程款、工资款”40597元,欠屠胜希“工资款”97819元,且约定2016年5月底前全部还清。另外,屠胜希与吴喜民、巨万胜约定从2016年2月1日起按2分计算利息。上述两笔欠款,吴喜民、巨万胜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张成映、屠胜希与吴喜民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张成映、屠胜希按合同约定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吴喜民应当向屠胜希、张成映支付相应报酬。因该工程是吴喜民与巨万胜合伙承揽,因此吴喜民、巨万胜应当共同偿还张成映、屠胜希的债务。张成映、屠胜希主张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因张成映、屠胜希均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而且张成映、屠胜希不是提供劳动的本人,因此对于张成映、屠胜希主张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的案由不予采信,本案案由应定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屠胜希要求吴喜民偿还借款3万元,因该案与被告主张的民间借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当事人不统一,因此不能合并审理,原告屠胜希可另案向被告吴喜民主张权利。原告屠胜希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修理和现场清理费用93080元,因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未交反诉费,应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开具抬头为金桥家园项目部的发票,因原告出具发票的前提是被告履行义务后,且是向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是本案被告,具有不确定性,因此本案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吴喜民、巨万胜给付原告张成映工程款40597元。二、被告吴喜民、巨万胜给付原告屠胜希工程款97819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按2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屠胜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吴喜民、巨万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成映、屠胜希分别与上诉人吴喜民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张成映、屠胜希按合同约定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劳务施工,上诉人吴喜民、巨万胜应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报酬。上诉人吴喜民、巨万胜上诉主张一审庭审期间提起反诉并交纳了反诉费用,但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吴喜民、巨万胜一审期间并未交纳反诉费,上诉人二审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交纳反诉费用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反诉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涉案工程施工相应报酬,上诉人巨万胜、吴喜民已为二被上诉人出具欠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关于涉案工程未经验收不能结算、不能支付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因上诉人就其主张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债务转让三方协议》中约定,上诉人履行义务后,被上诉人向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者上诉人开具发票,具有不确定性,且上诉人以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为条件拒绝支付涉案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其关于在本案中要求被上诉人向其开具发票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喜民、巨万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吴喜民、巨万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