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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叠山支行与刘行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叠山支行,刘行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13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叠山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76412K。负责人:卢蔚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城,男,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刘行来,男,1970年4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叠山支行与被告刘行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行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13990.57元及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暂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538.29元、滞纳金285.11元、取现手续费200元,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行来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申请QQ联名卡,信用卡号为62×××17。持卡人发生透支,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透支款项,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6年2月,截至2016年4月6日,被告尚欠本金13990.57元、利息538.29元、滞纳金285.11元、取现手续费200元,合计15013.97元。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包括找其联系人等协助催收,被告均拒绝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债权,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信用卡章程、银行交易流水、账户详细信息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在申请表和金穗信用卡章程上分别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发卡行为甲方,金穗贷记卡申请人为乙方;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额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原告随后向被告核发了一张卡号为62×××17的贷记卡。被告受领该卡后陆续刷卡透支消费,但未按期足额归还到期欠款。截止2016年11月27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3990.57元、利息2370.70元、滞纳金810.63元、消费手续费200元、管理类费用50元。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被告作为持卡人,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在刷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足额归还到期欠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行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叠山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3990.57元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截止2016年11月27日的利息2370.70元、滞纳金810.63元、消费手续费200元、管理类费用50元,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等,以透支本金13990.57元为基数,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保全费180元,共计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行来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香芬人民陪审员  万祥如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灵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