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徐小刚与朱玉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玉琴,徐小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玉琴,女,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强(系朱玉琴之子),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小刚,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邹区。上诉人朱玉琴因与被上诉人徐小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4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玉琴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减轻其责任,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交通事故发生后,徐小刚报警后自行取消报警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明,现一审判决朱玉琴承担50%赔偿比例过高;且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徐小刚起诉要求赔偿,有违诚信原则。徐小刚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小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损失为医疗费9655.57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98491.57元,扣减已赔偿的营养费及护理费后,要求朱玉琴赔偿97339.57元;2.由朱玉琴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5月16日16时10分左右,朱玉琴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东西走向道路行驶至常州邹区镇刘巷村委河头村29号旁交叉路口,右转弯向南行驶时,恰遇徐小刚驾驶武进0619293号电动自行车(车前载徐智轩,车后载林彩燕)沿南北走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相碰。朱玉琴及徐小刚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双方自行撤离现场。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保护事故现场,且又无其他有力证据予以证实,以致该起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无法判明。事故发生后徐小刚至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及左胫骨踝间骨折。后徐小刚诉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要求朱玉琴赔偿前期损失,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5)钟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认定徐小刚的损失为医疗费241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92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5743.9元;因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判令朱玉琴赔偿徐小刚50%的损失即12872元。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徐小刚再次住院行取内固定术,产生医疗费9655.57元。2016年9月2日,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徐小刚的伤残程度进行了法医学评定,认定徐小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因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徐小刚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徐小刚此次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具体赔偿项目徐小刚主张(元)朱玉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9655.57未到庭质证9655.57有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为证,依法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50未到庭质证250徐小刚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营养费528未到庭质证528徐小刚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护理费6000未到庭质证2640徐小刚主张100元/天标准过高,酌情调整为60元/天,扣减前一次判决中的960元,认定2640元。残疾赔偿金74346未到庭质证74346徐小刚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未到庭质证0徐小刚、朱玉琴双方对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均存在过错,现无法查明朱玉琴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不予支持。认定合计87419.57由于朱玉琴的赔偿责任已由生效判决确定,故在徐小刚此次产生的后续损失中朱玉琴仍应按50%的比例赔偿43710元。判决:一、朱玉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徐小刚各项损失合计43710元。二、驳回徐小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807元(徐小刚已预交),由徐小刚负担1547元,由朱玉琴负担1260元(徐小刚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朱玉琴承担部分由朱玉琴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由朱玉琴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徐小刚支付)。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本案系朱玉琴和徐小刚驾驶电动车相撞引发的徐小刚后续治疗健康权纠纷,对于这次事故中朱玉琴和徐小刚双方各自应负的责任在(2015)钟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生效判决中已予以确认,即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且责任无法认定,应由朱玉琴承担赔偿徐小刚损失50%的责任。因此,本案中朱玉琴对徐小刚的后续治疗也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朱玉琴上诉主张其赔偿比例承担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在卷证据,对朱玉琴的后续治疗损失认定合计87419.57元,包括医疗费9655.57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528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故朱玉琴对徐小刚的后续治疗损失应承担43710元。综上,朱玉琴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4元,由上诉人朱玉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海燕审判员 孙海萍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 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