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民终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文昌与被上诉人杜广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昌,杜广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民终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昌,男,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广军,男,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上诉人刘文昌因与被上诉人杜广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6)辽1122民初2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文昌,被上诉人杜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文昌上诉请求:1、不服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6)辽1122民初2128号民事判决;2、不承担50元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30日晚,杜广军给我家收玉米,第一车没满,1800斤左右,我没注意,他便拉走了。第二车装满后我回家发现没有第一车玉米,便与杜广军联系问其将玉米拉往何处,杜广军说没给我拉,给他哥杜广利拉来着,我便让杜广利停止收割,随后报警,张金奎副所长以不属于刑事案件为由不管。之后我回到玉米地与杜广军及其妻子争论,此时张金奎告诉杜广军让其到法院起诉我要求赔偿损失,但张金奎对我的报案不管。2016年10月1日,张金奎叫我和杜广军每人交2000元,进行量地、查茬、对穗,谁输了谁把钱给对方。张金奎录音了,早上讲的是3.5亩地的收割费,判决书杜广军改为要2800元,不知道是什么钱。我与杜广军当晚发生的事情不存在5个小时的误工时间,第二车没卸是等待公安机关查清事实,张金奎来到后屯村部大约是7点35分,而且当时杜广军说我的活贪不了黑,能收完,我的也是最后一家,明天就给其他人收。当时因为杜广军偷运我的玉米,我有权利不让他继续收,他是否给其他人收与我无关。我正常的报案时间不能作为向我索取费用的理由。杜广军一审的起诉状中也存在问题,当时村委会没人到现场勘查,无法证明杜广军没偷玉米,村委会的证明不是事实,杜广军也从未找我索要损失。我没扣杜广军的车,停在地里他不去干活是他自己的事,不存在5个小时误工,2800元误工费和收割费我均不应承担,如果法院能证明杜广军没偷我玉米,我同意支付杜广军收割费及利息。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进行判决。杜广军还对我进行打骂,我的生活也因此受到了影响。杜广军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上诉人所述没有证据证明,应以一审查明事实为准。杜广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刘文昌给付误工费2800元、收割费210元,共计3010元;2、诉讼费由刘文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日17时许,刘文昌雇佣杜广军收割自家耕种的玉米,收割面积为10.07亩,双方约定每亩地收割费用为70元。17时30分左右杜广军为刘文昌家收割到3亩地时,因刘文昌称其玉米丢失并把杜广军运输玉米的四轮车私自扣留刘文昌家院子里,造成杜广军收割机暂停收割5小时。杜广军的收割机每小时收割玉米8亩,秋收时每天工作至晚11点。杜广军原定在给刘文昌收割完毕后给赵海岗家收割。一审法院认为,庭审时刘文昌承认雇佣杜广军为其收割玉米,已收割3亩,每亩收割费用70元及私自扣留杜广军四轮车在自家院子里的事实。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杜广军是否存在误工损失,损失数额如何确定;2、刘文昌应否支付收割费210元。刘文昌在抗辩中提出其玉米丢失系杜广军所为,并报警处理,因无证据证明自己所说,本院对刘文昌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刘文昌雇佣杜广军为其收割玉米,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劳务合同中,杜广军以完成3亩地玉米的收割,刘文昌拒不给付劳务费的事实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刘文昌怀疑自家玉米丢失系杜广军所为并报警,在未得到任何处理结果的情况下,刘文昌私自扣留杜广军四轮车,导致杜广军无法收割他人的玉米,造成杜广军的误工损失,故关于杜广军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刘文昌给付杜广军劳务费210元及误工费2800元,共计301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逾期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刘文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杜广军已经收割的亩数及劳务费。杜广军向一审法院提出劳务费诉讼请求为210元,即3亩地,每亩70元。虽然刘文昌在一审庭审及上诉状中自认已收割亩数为3.5亩,但一审法院在杜广军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刘文昌扣留杜广军运输车及收割机的时间。一审庭审中,杜广军自述刘文昌将车从5时30分扣留至8时左右,之后便开到村上去了;刘文昌自述从6时28分扣留至8时,双方对该时间段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结合起诉状、上诉状及庭审中的自述,杜广军自5时左右开始收割玉米,待刘文昌发现玉米被偷后将杜广军的车辆扣留,这段时间双方认可的收割亩数为3亩,综上,本院酌定刘文昌扣留杜广军车辆为2小时。3、关于误工费的计算。一审中杜广军向法院提交了同样从事收割机业务的景雨宝的证明,证明收割机能够每小时收割8-10亩,对此刘文昌在一审庭审中对每小时收割8亩地表示认可,且双方约定每亩地劳务费70元,对此本院均予以确认,即收割机每小时收割8亩地,每亩地70元钱。刘文昌因扣留杜广军车辆导致的误工费损失为1120元(2小时×8亩/小时×70元/亩)。本院认为,杜广军为刘文昌收割玉米,双方已经达成劳务合同关系,刘文昌应按双方约定向杜广军支付劳务费用。刘文昌在认为玉米丢失的情况下,应当报警并搜集证据,及时配合公安部门对案件进行侦查,在证据不确凿的情况下,擅自扣留杜广军的车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赔付由此给杜广军造成的误工损失。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刘文昌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文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6)辽1122民初2128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刘文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杜广军劳务费210元,误工费1120元,共计1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刘文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文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丰审 判 员 高玉波代理审判员 石 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