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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6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邵淑静与瓦房店鑫岳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淑静,瓦房店鑫岳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6584号原告:邵淑静,女,1954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瓦房店鑫岳机械有限公司员工,现住瓦房店市。被告:瓦房店鑫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法定代表人:姜丹英,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邵淑静与被告瓦房店鑫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淑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淑静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16895元,利息放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原告在被告单位打工,干零杂活、做饭等,2015年4月—7月日工资60元,2015年11月—2016年5月月工资2000元,2016年6月份工资335元,合计16895元。即2015年4月份1560元,5月份1680元、7月份1320元;从2015年11月开始到2016年5月,欠6个月工资,每月2000元,2016年6月份欠33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鑫岳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申请调取了瓦房店鑫岳机械有限公司2015年5月份至7月份、2015年9月份至2016年4月份工资表,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单位负责做饭。被告现欠原告2015年11月份劳务费2000元,2016年1月份劳务费2000元,2016年2—3月份劳务费4000元,2016年4月份劳务费2000元,上述劳务费合计10000元,被告单位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给付原告劳务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份、5月份、7月份以及2016年5月份、6月份劳务费,合计6895元,鉴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6895元劳务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无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瓦房店鑫岳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邵淑静劳务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瓦房店鑫岳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妮娜人民陪审员  孙 敏人民陪审员  王彩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