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黄某与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752号原告:黄某,女,1972年8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良,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某,男,1966年1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黄某与被告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出生儿子管伟辉。婚后,随着共同生活时间的增多,原、被告双方因性格等原因产生的隔阂越来越大。被告喜欢赌博,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导致夫妻感情越来越淡薄,直至无法沟通。为了支付儿子读大学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同时也为了缓和家庭关系。2013年,原告外出赴杭州打工,原、被告正式分居。在外务工期间,原告一直负担儿子学习、生活等日常费用,且与孩子联系紧密,并屡次劝被告戒毒,但被告不思悔改。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管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出生儿子管伟辉。婚后初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性格等原因产生隔阂,原告为了家庭生活外出打工。现原告认为被告沉迷赌博,对家庭缺乏责任感,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双方的婚姻感情基础是比较好的。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进而产生矛盾,但并未发生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重大事项。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珍惜,加强沟通交流,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丽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饶建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