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成玉、姚心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成玉,姚心德,李五月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玉,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萍,广东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彬,广东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心德,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五月,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宋和(系李五月儿子),男。上诉人王成玉因与被上诉人姚心德、李五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始兴县人民法院(2016)粤0222民初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成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萍、黄森彬、被上诉人姚心德、被上诉人李五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宋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成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姚心德、李五月连带赔偿王成玉经济损失464374.50元;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姚心德、李五月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受害人叶某在城镇购买有房产,且长期在城镇务工,王成玉提供了房产证、土地证、高县沙河镇白庙村村委会、高县沙河镇赛金社区证明、工作证明及证人毛某证言等证据,足以充分证实,从2008年起受害人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并靠打工(装修、打孔桩)作为收入来源的事实,而因为受害人从事的工种的特殊性,一般没有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故王成玉在一审中仅提交了受害人在今年成都市舜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三个月的证明,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认为受害人在城镇工作时间为3个月,是断章取义,对受害人极不公平的。现今务工的灵活性和多样性,决定了受害人可能无法提供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但本案中,王成玉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受害人在城镇务工并且在城镇购买了住房、居住的事实,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王成玉已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仅截取部分证据认定受害人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故受害人叶某的死亡赔偿金应为695140元,加上丧葬费32395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730335元,姚心德负担70%赔偿责任,即为51137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姚心德、李五月应连带负担546374.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82000元,实际应支付464374.50元。二、姚心德、李五月合计已支付的金额为82000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83000元。姚心德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叶某赔偿项目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正确。叶某系农村户口,一审时仅提供了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5月10日成都工作的证明,时间为三个月,没有达到一年的标准,仍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算其主张的赔偿项目。二、姚心德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改判由李五月全部承担王成玉的各项损失。具体理由如下:1、姚心德不是本案死者叶某的雇主,双方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共同参与挖孔桩的毛某在马市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第4页证实,毛某本人和叶某挖孔桩的工资是由房东支付的,房东即是李五月,有关正常开挖及挖到流沙层如何进行计算单价和结算均由其两人与李五月谈好,而且三人还达成口头协议,要瞒着姚心德。毛某也承认姚心德在该工程中没有向其支付过工钱,更加充分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李五月才是其两人的雇主。2、姚心德由于从事挖孔桩工作多年,认识相关人员,姚心德出于好心帮助老乡承揽点工程,并增加其收入不存在过错,姚心德是马市工地的工程介绍人,但不能由此认定姚心德就是雇工,逻辑上不成立。3、姚心德借用了自己的挖孔桩的机械设备给叶某与毛某两人使用,并收取相应的磨损费,这也符合行业习惯,但并不由此构成雇佣关系。4、当初与李五月协商挖孔桩的单价,是泥土层是每米250元,但挖到流沙层时因难度增大及危险性加大要加价,即按行业标准为500元才能继续开挖,后来因为有七个孔桩都挖到了流沙层,提出加价,李五月口头答应了丈量高度,但一直都没有来实际丈量,在此情况下姚心德交代叶某及毛某两人不同意继续挖。叶某及毛某也同意不挖。第三天,姚心德准备将工具、设备拉回南雄时,才发现叶某及毛某还在继续挖。事后,经询问二人才知道,是叶某及毛某私自与李五月协商以3000元的价格来挖流沙层的,则此后发生的事情与姚心德完全无关,姚心德仅存在介绍进场和提供了机械设备的借用关系,但不应对由此发生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事发前,姚心德提醒过李五月购买漏电开关,但李五月没有买,显然李五月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三、王成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由于叶某本身从事挖孔桩工作多年,应该懂得行业的危险性,在挖掘到流沙层时风险加大,而姚心德已提醒过李五月要购买漏电开关,在李五月没有购买的情况下,叶某仍然冒险去挖掘,叶某与毛某两人均存在重大过错,出现触电意外,两人均要负主要责任,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应得到支持。李五月辩称,王成玉主张李五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能成立。一、叶某生前与李五月无雇佣关系,其是姚心德直接雇佣的工人,李五月的房屋挖井桩工作只包给姚心德全权负责,口头讲好每挖一米250元。二、叶某的死亡也与李五月无任何关系。叶某是姚心德所雇佣,劳动工具和安全措施也是由姚心德提供的,叶某如何开展挖井桩工作,李五月也不知道,因叶某只听姚心德安排,所以叶某的死亡与李五月无任何关系。另外,李五月出于人道主义先垫付给王成玉(叶兵为王成玉之子)5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王成玉15天内返还给李五月。王成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姚心德、李五月连带赔偿王成玉各项损失723580.5元;2、本案诉讼费由姚心德、李五月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成玉儿子叶某与工友毛某受姚心德雇请,从事打孔桩工作。2016年4月5日,姚心德与李五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姚心德为李五月建房打孔桩,工价为250元/米,待工程完工后再进行结算。2016年5月,姚心德通知叶某与毛某去为李五月建房打孔桩。2016年7月7日早上八时左右,叶某在井下作业时,因抽水泵漏电导致触电身亡。事发后,王成玉请求始兴县马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因姚心德、李五月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姚心德未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名。但姚心德、李五月按协议分别支付了32000元、50000元赔偿款给王成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叶某为姚心德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叶某在提供劳务时触电身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姚心德作为接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者负有提供必须的劳动安全保障设备的义务,但姚心德没有提供,是导致叶某触电身亡的主要原因,故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死者叶某在提供劳务时,存在对自己安全注意不够的过错,因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该院确定姚心德承担70%的民事责任,死者叶某自负30%的民事责任。李五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姚心德、死者叶某等人不具有从事打孔桩业务的相应资质,仍将该业务发包给姚心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应当与姚心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王成玉要求姚心德、李五月赔偿因该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符合法律规定,但各项损失数额应根据事故责任和相关规定予以合理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结合王成玉的诉求,该院对王成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死亡赔偿金,王成玉因近亲属叶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主张死亡赔偿金695140元,并提供了叶某的工作证明、房产证等证据,该院认为,因叶某的工作证明证实叶某从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5月10日在成都市工作,时间为三个月,故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而应当根据其户口属性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3360.4元/年×20年=267208元。2、丧葬费,叶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王成玉主张丧葬费32395元,因未超过《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该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叶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王成玉主张交通费等8903.5元,该院认为,王成玉因处理此事,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支出,其主张交通费用损失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应予调整,根据本案情况,结合王成玉从住所地至本地的距离,该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所述,王成玉因近亲属叶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为302603元。姚心德负担70%即211822.1元,扣除姚心德、李五月已经支付的83000元,应付128822.1元。死者叶某自负30%即90780.9元。王成玉的误工费、住宿费等项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近亲属叶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给王成玉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但叶某亦存在过错,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该院酌定由姚心德赔偿王成玉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粤0222民初878号民事判决:一、姚心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成玉经济损失12882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李五月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王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36元,减半收取计5518元,由王成玉负担3518元,姚心德负担2000元。二审中,王成玉提供杨宗华、唐树明的证人证言,并申请了杨宗华出庭作证,拟证明叶某长期在城镇务工和租房的事实。姚心德质证称叶某之前是在韶关干活,但有四年左右没在韶关干活了,出事前一个月才又回到韶关干活。李五月质证称证人证言数据不详细,不具体,未能说明长期的具体期间。姚心德提供录音一份,拟证明是叶某与李五月私自协商价格,与姚心德无关。王成玉质证称与本案无关,且姚心德未上诉。李五月质证称,应以死者工友所说为准。对上述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成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所述事实较为可信,结合王成玉一审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书及工作证明,可以认定叶某长期在城镇居住和务工的事实。姚心德主张系叶某与李五月私自协商价格,与其无关,但姚心德未就此提起上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权利,本院不予支持。经询问,姚心德称认可其已付款项为32000元、李五月认可其已付款项为50000元。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仅对王成玉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姚心德、李五月虽对责任承担提出异议,但均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系处分自己权利,本院对此不予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王成玉主张叶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二、姚心德、李五月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认定问题。一、王成玉主张叶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王成玉一审提供的高房权证高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及高县国用(2013)第04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实,叶某已在城镇取得房屋产权,且叶某的工作证明及事发情况也证实叶某长期务工,从事挖孔桩的工作。因此,本院确认叶某在城镇长期居住和务工的事实。而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以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对于常年生活工作在城镇,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经融入城镇生活的农村居民,不能简单的依据户籍登记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加以判断。叶某长期居住于城镇且在城镇务工,其日常生活及消费支出与城镇居民无异,故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更符合实际,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叶某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34757.20元/年×20年=695144元,王成玉主张695140元未超过该金额,本院予以支持。二、姚心德、李五月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认定问题。所前所述,王成玉因叶某死亡遭受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95140元、丧葬费32395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姚心德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计算为730535元×70%=511374.50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共计546374.50元,扣除姚心德、李五月已支付的82000元,为464374.50元,李五月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王成玉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始兴县人民法院(2016)粤0222民初8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始兴县人民法院(2016)粤0222民初8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姚心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赔偿王成玉464374.50元,李五月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王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18元,由王成玉负担1977元,姚心德负担3541元,姚心德应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541元,王成玉多预交的3541元案件受理费,由一审法院予以清退。二审案件受理费8265元,由王成玉负担2961元,姚心德负担5304元,姚心德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304元,王成玉多预交的5304元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茜审 判 员 邓小华代理审判员 邹征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仕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