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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3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郑学亮与章小英、李智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学亮,章小英,李智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民初825号原告:郑学亮,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艳,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小英,女,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李智铿,男,199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郑学亮与被告章小英、李智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学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小英、李智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学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章小英返还借款78,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李智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章小英向原告借款78,000元,由李智铿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章小英、李智铿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章小英向原告借款78,000元,由李智铿担保,双方对借款利息、还款期限、保证期间未作书面约定。本院认为,原告与章小英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收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予以确认。李智铿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章小英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章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郑学亮借款78,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李智铿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章小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章小英、李智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义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