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5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北京市德益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徐金宝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德益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徐金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5001号原告北京市德益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关辛庄村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进喜,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欣,北京市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金宝,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北京市德益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金宝(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进喜及委托代理人耿欣、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进喜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开始,王进喜与被告口头约定,双方合作包车生意,由王进喜提供车辆,被告负责开车,产生的净利润二人四六分成。2016年9月,因王进喜与被告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矛盾,二人解除合作关系。综上,虽然王进喜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原告与被告并未建立过任何劳动关系,王进喜与被告间的合作系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10月2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10月2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8元;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310.34元;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16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进喜指派被告从事司机工作,被告所驾车辆登记于原告名下。2016年9月26日,王进喜将车辆收回,后被告未被再安排工作。在上述期间,王进喜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钱款,但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向北京市通州区���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10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330.50元;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10月27日期间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6740.68元;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10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322元;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9月1日2016年至9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1687元;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27日期间生活费1323元。2017年2月7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7]第0033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10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10月2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8元;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310.34元;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1687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认可仲裁结果。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与王进喜协商确定的月均工资为4500元,王进喜银行转账的钱款为工资和业务费用,对此,被告提交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EMS邮单、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800)单、出车记录予以佐证;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王进喜系个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并提交了股东会决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亦表示未明确告知被告股东会决议。上述事实,有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EMS邮单、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虽然否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进喜与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属于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原告作为适格用人单位,原告法定代表人指派被告从事司机工作并支付工资,被告所驾车辆亦登记于原告名下,且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系其公司内部事宜,在未向被告明确告知的情况下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被告双方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此前提下,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的入职时间、月工资标准、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工作期间、月工资标准、未休年休假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职工���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因被告未提交在入职原告之前工作年限的证据,因此,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不符合法定支付情形,但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10月27日符合法定支付的情形,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理应向被告支付仲裁时效期间内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不予支持。此外,关于被告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9月12日向被告转入2310元,被告亦认可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0月7日向被告支付3200元的现金,该两笔款项的总额已超过被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故对原告要��不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市德益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金宝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市德益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徐金宝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八百二十七元五角八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原告北京市德益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徐金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三万零三百一十元三角四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原告���京市德益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徐金宝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一千六百八十七元;五、驳回原告北京市德益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市德益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原海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