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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执119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玉忠与郑顺时买卖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玉忠,郑顺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119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冯玉忠,男,1975年2月7日生,住金湖县。被执行人郑顺时,男,1973年1月13日生,住金湖县。冯玉忠与郑顺时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2016)苏0831民初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顺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冯玉忠材料款7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5元。判决生效并至期后,义务人郑顺时未主动履行,权利人冯玉忠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郑顺时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郑顺时住处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黑名单告知书、监督卡、财产申报表,因被执行人郑顺时外出避债,既未向本院申报相关相关财产情况,亦未按本院传唤时间到庭。通过网络系统对被执行人郑顺时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工商信息进行查询,被执行人郑顺时名下仅有一套住房,已被其他案件查封,本院对其进行了轮候查封,其他名下无车辆、存款、工商信息。将被执行人郑顺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被执行人郑顺时下落不明,无通讯联系方式,除查封的一套房产外,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相关财产执行线索,本案执行标的不足以对其房产启动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房产。经与申请执行人谈话,顺其自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为7825元及执行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现本院已尽财产调查措施,除查封的一套房产外不便处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民初49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永军审 判 员  粘 铭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