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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02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春海、宋春山等与郭风著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海,宋春山,郭风著,于春蕾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民初76号原告:刘春海,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德城区。原告:宋春山,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红,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风著,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原籍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现在德州监狱服刑。被告:于春蕾,男,198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军,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春海、宋春山与被告郭风著、于春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海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红、被告郭风著、被告于春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海、宋春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3600.3元或者返还原物。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开始至2014年,被告郭风著以租赁为名擅自将原告的租赁物出卖给知情的恶意第三人于春蕾。事后,郭风著被德城区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刑并移送监狱执行,郭风著及其家人没有任何返还原告原物及对原告进行经济赔偿的意思。被告于春蕾因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拘,后被取保候审,也拒不返还原物或者对原告进行经济赔偿。依据我国《物权法》106条的规定,被告郭风著在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前提下,擅自处分原告的财产,且被告于春蕾在明知被告郭风著无权处分的情况下,恶意低价购买,从中渔利,属非善意取得,二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郭风著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确实以租赁为名将租赁物卖给了于春蕾,我给于春蕾说的是有个干租赁的不干了,有些管子要出售。我现在无力给付原告款项或者返还原物。被告于春蕾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春海、宋春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6月23日原告宋春山与被告郭风著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2012年7月6日原告刘春海与被告郭风著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实二原告与被告郭风著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证据二、2016年4月14日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给二原告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二份,证实涉案的建筑用脚手架钢管鉴定价格为503606.3元。证据三、(2016)鲁1402刑初31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郭风著因为诈骗原告的租赁物被德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和罚金10万元的事实,原告所受损害是因为被告郭风著的诈骗行为所致。证据四、原告刘春海与被告郭风著签订租赁合同后的租赁物出库单及结算单,证实被告郭风著骗取原告刘春海建筑用钢管11360米,与刑事判决书认定一致。证据五、原告宋春山与被告郭风著签订租赁合同后的租赁物出库单及结算单,证实被告郭风著骗取原告宋春山建筑用钢管等总数量36179.5米,并在2013年11月3日后被告郭风著将所有租赁物全部卖给被告于春蕾,涉案金额为314138.22元,应当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责任。证据六、原告与二被告的录音录像资料,证实被告郭风著将租赁物直接卖给于春蕾、被告于春蕾认可收购郭风著租赁物的事实。证据七、被告郭风著诈骗罪刑事卷宗中的询问/讯问笔录复印件,证实被告郭风著将租赁物直接卖给于春蕾的事实。证据八、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于春蕾询问/讯问笔录,证实被告郭风著将租赁物直接卖给于春蕾,被告于春蕾认可收赃的事实。证据九、被告于春蕾给被告郭风著妻子王秀青在农行的三次汇款记录,证实郭风著将诈骗的租赁物卖给于春蕾,于春蕾通过银行转账分三次转给被告郭风著的妻子17500元。其余是给付的现金。证据十、被告郭风著询问/讯问笔录(德城区法院刑事卷宗第15页)证实于春蕾认识郭风著并且存在买卖关系,于春蕾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谎称不认识郭风著,应当认定于春蕾故意隐瞒收购租赁物的事实。证据十一、被告郭风著询问/讯问笔录(德城区法院刑事卷宗第13页)证实被告于春蕾明知租赁物是郭风著骗来的,依然低价收购的事实。郭风著供述:2012年每米5-6元;2013年每米3.5-5元;2014年每米2.5-4元。德城区法院判决结果认定每米9.438元,故属于低价收购。被告郭风著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关于我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八、九中于春蕾的材料部分有异议,我确实将管子卖给了于春蕾,但于春蕾不知道管子是骗来的,我卖的价格与市场价格差不多,他确实转账三次。被告于春蕾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一至证据五、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被告于春蕾知道钢管是被告郭风著诈骗来的,被告于春蕾没有买过郭风著的钢管。对证据六不认可,不确定是于春蕾的声音。对证据八、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实于春蕾应承担责任。对证据十、十一有异议,被告郭风著的笔录不能证实与被告于春蕾的关系。二被告没有提交反驳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于春蕾不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八被告于春蕾的笔录,于春蕾陈述没有买过二原告的这批钢管,具体体现:2015年6月13日询问/讯问笔录第2页、2015年6月14日询问/讯问笔录第3页、2015年6月15日询问/讯问笔录第3页、2016年6月12日的询问/讯问笔录第2页中询问人询问“关于小郭(郭风著)将租赁站5000米钢管都送到你这里来了?”于春蕾多次称:“我没有收过他们的管子”。原告称被告于春蕾认可收脏的事实,但在笔录中并没有该内容的体现,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九不能证实是打款行为与本案钢管销售的关联性;证据十、十一均系被告郭风著的单方陈述,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均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3日原告宋春山与被告郭风著签订租赁协议,被告郭风著自2012年6月开始租赁钢管,截止2014年9月尚有36179.5米钢管没有退还;2012年7月6日原告刘春海与被告郭风著签订租赁合同,被告郭风著在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从原告刘春海处租赁钢管11360米,至今未退还。被告郭风著因合同诈骗罪经本院(2016)鲁1402邢初31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原告主张被告于春蕾明知是被告郭风著诈骗来的钢管而收购,但被告于春蕾不认可收购过二原告的钢管。2016年4月14日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给二原告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涉案的建筑用脚手架钢管鉴定价格为503606.3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认为,二原告分别与被告郭风著签订的租赁协议和租赁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的法律法规,租赁协议和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刘春海主张被告郭风著有11360米钢管没有退回,原告宋春山主张被告郭风著有36179.5米钢管没有退回,被告郭风著均认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郭风著应当退还原告钢管。被告郭风著如果不能退还钢管,应当按照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作出的涉案建筑用脚手架钢管鉴定价格503606.3元进行赔偿。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被告于春蕾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在公安机关对于春蕾的询问/讯问笔录中,也没有于春蕾认可收购赃物的内容,且本院(2016)鲁1402刑初314号刑事判决书中也没有对此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春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风著赔偿原告宋春山经济损失383264.95元或退还钢管36179.5米;赔偿原告刘春海经济损失120341.35元或退还钢管11360米,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或退还。二、驳回二原告对被告于春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8元,由被告郭风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