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显立与刘德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显立,刘德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1070号原告:李显立,男,1964年2月2日出生,回族,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德全(又名刘得全),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原告李显立与被告刘德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显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与被告刘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显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3日,被告在我处购买化肥15吨,共计33000元。被告未支付货款,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催要货款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刘德全辩称,我不同意支付该货款。我支付给刘某预交款,刘某给我送的15吨化肥,且刘某欠我钱,这些花费是抵账的,所以我不欠李显立的钱,也不同意支付原告所诉的货款33000元,也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营业执照系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刘某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刘某为李显立介绍销售化肥,化肥款归李显立所有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提交的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3日,原告经刘某介绍,给被告送化肥15吨,价款共计33000元,被告未付款,并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斯波特复合肥17-17-17300元(15吨)大写壹拾伍吨整2016年3月23号刘得全”。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该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化肥,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价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价款,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显立化肥款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计315元,由被告刘德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义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XX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