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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莱州华汽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州华汽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804号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华汽机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华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云峰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嘉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光兴,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延兴因与被上诉人莱州华汽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3民初4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州华汽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49758.4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2012年因工受伤,其伤情构成伤残。期间,被告多次以治病的名义到原告处借款共计201000元。后莱州市医疗保险处根据被告的伤残情况为其报销各项费用共计151241.59元,此款原告没有支付给被告,以上两项兑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49758.41元。原审被告王延兴辩称,被告从原告处支款201000元属实,被告为治疗工伤共花费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71043.14元,其他支款29956.86元被告尚未花费,但该款系被告后续治疗费;原告已从医疗保险处领取了被告报销的医疗费104370.3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981.25元、鉴定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合计151241.59元,以上是被告从医疗保险处报销的费用,上述报销的费用原告没有支付给被告;被告将没有报销的费用单据和明细交给原告自己处理,没有报销的费用款额为66672.8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自2001年2月份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11月13日18时许,被告在流水线进行砂皮带打油作业时,不慎绞伤左臂,并于当日就医诊治。2013年6月9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11-19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发生事故伤害为因工受伤。2014年3月6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烟劳鉴字[2014]第11-014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叁级,生活部分自理障碍。2014年8月1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烟劳鉴字[2014]第11-052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可延长6个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自2010年1月起依法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被告受伤后,原告每月按1800元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评残后,莱州市医疗保险处开始每月为被告发放伤残津贴1500元。之后,被告作为申请人因工伤保险待遇报销事宜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于2015年6月5日作出了莱劳人仲案字(2015)第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病历复印费的仲裁请求,由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1月13日至2014年3月5日的护理费32341元。被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案号:(2015)莱州民初字第974号】。该案在审理中查明,被告治疗期间,为治疗工伤共在原告处支取款项为201000元(含医疗费),原告从工伤医疗保险处领取了已报销的被告医疗费为104370.3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981.25元、鉴定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共计151241.59元。被告超出医疗保险范围之外的未予报销的医疗费、护理费、床位费及材料费共计62384.80元。另还有鉴定费550元、查体费100元、复印费138元、交通费3500元,工伤医疗保险处亦未报销。上述未报销的费用共计66672.80元,上述已报销的费用原告领取后未支付给被告,并将未报销的单据及明细交付给被告,要求被告自己负担上述费用,前述由原告单位已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871.25元,被告已另案告诉至原审法院。该案审理中,被告主张自己因工受伤,上述医保处未报销的费用应由原告单位承担,同时受伤后单位为自己雇车救治自己的交通费用亦应由单位承担。原告主张自己已为被告交纳了社会保险费,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医疗保险处予以报销,未报销的部分应由个人承担。2015年12月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莱州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均已从原告处支取的费用中支出,原告已实际承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中对于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工伤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告将未报销的单据交由被告自己处理不妥,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上述工伤保险基金处未支付的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判决原告支付被告王延兴护理费3372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4月7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6民终3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上述判决书及现金借据复印件10份、莱州市城镇职工工伤费用报销单、工伤拨付清单各1份。原告主张,2012年11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被告为治疗上述工伤,共到原告处支款201000元,原告从工伤医疗保险处领取了已报销的被告医疗费为104370.3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981.25元、鉴定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共计151241.59元。原告认为,原告只承担被告治疗工伤合法的费用,多余的不合法的费用应由被告自己承担,被告主张让原告承担66672.8元未报销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反映出被告从原告处共支款201000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151241.59元,剩余款项49758.41元应由被告予以返还。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认可时间、款额分别为2013年4月7日2万元、2013年6月3日2万元、2014年5月6日1000元、2014年5月13日3万元合计71000元现金借据所载明的款项系自己从原告处支取;认可其它6份现金借据载明的款项用于被告当时的工伤治疗,表示系被告当时所在的车间统计陈升杰、车间主任王洪斌支款后为原告交纳到医院的住院费用,认为该6份现金借据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原告为被告垫付治疗工伤的费用;被告并表示,如果原告不是为了治疗被告的工伤,也不会给被告垫付医疗费,被告有法律义务支付工伤费用。被告认为,医疗保险处未报销的66672.8元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2015)莱州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将未报销的单据交给原告自己处理不妥”,证明了被告不应承担该笔费用,垫付工伤医疗费是原告应尽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对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涉案被告到原告处所支款项,系被告因治疗工伤到原告处所支款项和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用款项,现原告已从工伤医疗保险处领取了报销的被告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51241.59元,被告尚有49758.41元款项未向原告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理由正当,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医疗保险处未报销的66672.8元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抗辩意见,与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作出的裁决结果相悖,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判决:被告王延兴返还原告莱州华汽机械有限公司款人民币49758.4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522元,由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保全费3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360元直接给付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垫付201000元工伤治疗款及其他费用是被上诉人应尽法律义务与责任。即《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2、医疗保险处未报销的66672.8元没有法律依据让上诉人承担。虽然(2015)莱州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报销此款的诉求,但也在判决书陈述了“被告将未报销的单据交给原告自己处理不妥”。原审判决间接地让上诉人承担了66672.8元医疗保险处未报销的工伤费用,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违反了工伤保险立法目的,即《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3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诉求201000元工伤治疗费用中扣除抵销应支付上诉人33725元护理费。原审法院的判决否定了已经生效的二审判决,被上诉人保全上诉人护理费33725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4、原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被上诉人以借贷纠纷诉讼于上诉人,从立案到庭审都没有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而原审法院却以不当得利纠纷判决,诉讼请求和审理与判决不符。5、原审法院判决书表述与事实不符,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承认201000元是自己为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用,而判决书却把201000元表述成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支取的钱款,这样的表述故意误导二审法院,而实质上上诉人工伤抢救及救治都是被上诉人安排的。6、原审法院将49758.41元认定为上诉人不当利益收入没有法律依据。在治疗工伤期间,上诉人一直遵从医生的救治和用药,没有提出特殊要求,恰恰相反上诉人在解放军八九医院做完大手术后伤口还未愈合,被上诉人就将上诉人转到了莱州小医院继续治疗,上诉人也接受了被上诉人的安排。原审法院将医疗保险处未保险的医疗救治费用认定为上诉人的不当收益不仅仅是没有法律依据,也是不公平、不公正。49758.41元款项所谓上诉人不当利益实际上用于了工伤治疗,而被上诉人忽视安全生产发生安全事故,致上诉人伤残三级,给上诉人造成的心身伤害和痛苦是金钱衡量不出来的损失。7、本案重复审判,本案诉讼标的与(2016)鲁06民终334号案件相同,都是索要诉求49758.41元款项。(2016)鲁06民终3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诉求,并不认同49758.41元款项的存在。被上诉人违反民事诉讼法199条规定,(2016)鲁06民终334号已经判决表明201000元款项中没有护理费33725元,而被上诉人又以借贷201000元起诉上诉人,并保全了33725元护理费。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否定已生效的二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莱州华汽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莱州华汽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主张支取单位的201000元费用应由单位全部承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是在单位支取的费用,单位同意垫付合理合法费用,即按照《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相关规定承担医药费,未报销的66672.8元不应由单位承担。2、(2015)莱州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鲁06民终334号民事判决书审理的案件的诉求是上诉人要求单位支付护理费33725元,对于护理费这一项目单位也是同意支付的,因为在原审中单位未提起反诉,故法院未对多支取的费用进行审理,原审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33725元护理费的诉求,但是原审并未认定未报销费用由谁承担。所以上诉人才在被上诉人的案件起诉完毕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另行起诉引起了本案。上诉人断章取义以“被告将未报销的交由原告自己处理不妥”推定为法院认定该未报销的医药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推定原审法院否决了已经生效的二审法院判决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上诉人在(2015)莱州民初字第974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是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因工伤救治医保处未报销的药费、救护费、伤残鉴定费、查体费、病历复印费共计66672.80元;并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护理费34725元。该案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鲁06民终334号民事判决,该二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延兴实际花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均从被上诉人支取的费用中支出,被上诉人已实际承担。上诉人王延兴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上述工伤保险基金处未支付的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201000元是为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用,经查原审庭审笔录,并没有该记录。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49758.41元应否支持。双方所争议的款项系上诉人工伤治疗后医疗保险处未报销的有关费用,关于该费用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费用,原审法院只支持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护理费的诉讼请求,驳回了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判决中并未有“被告将未报销的单据交给原告自己处理不妥”的表述,认为上诉人王延兴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基金处未报销的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该生效判决并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基金处未报销的费用,上诉人主张医疗保险处未报销的66672.8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与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判决结果相悖,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6)鲁06民终334号案件系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基金处未报销的费用以及护理费,上诉人主张本案与该案诉讼标的相同,系重复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主张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201000元是为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用,经查原审庭审笔录,并没有该记录,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认可,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上诉人向其借款用以治病,要求返还49758.41元,故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为宜,原审定为不当得利欠妥,但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上诉人王延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门伟审判员  丁伟审判员  于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