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民终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保元与马汉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保元,马汉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民终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元,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文龙,钟祥市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汉玉,男,1962年4月1日出生,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平,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保元因与被上诉人马汉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东宝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2民初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保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文龙、被上诉人马汉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保元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马汉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马汉玉诉讼主体不当,遗漏诉讼主体,程序违法。马汉玉主张的证据中,不仅有张保元签字,还有熊宏章、张贵森、张俊的签名,为了查明事实,本案应将熊宏章、张贵森、张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一审还应将全德林的继承人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虽是买卖合同纠纷,但张保元与马汉玉从未办理结算手续,货款明细与总金额不相符,往来帐上所反映的只是马汉玉单方面记载的流水帐,其在“共计欠85370元”后面没有签名。一审证据A1、A3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2、一审查明全德林雇请张保元为其运输石灰,因全德林不能及时给付张保元运费,全德林让张保元去马汉玉处修理车辆,修理费由全德林从张保元的运费中扣支,全德林生前已代为偿付。马汉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马汉玉一审提交的证据,张保元对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是张保元本人的签字,张保元与马汉玉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张保元的诉讼主体适格。本案只是张保元与马汉玉的买卖关系,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二、马汉玉提交的2011至2013年张保元的往来账,反映了从2011年3月1日到2013年1月29日止欠款有85370元,双方已经办理了结算手续。三、本案不存在遗漏第三人全德林,全德林只是为张保元垫付相关费用。张保元因经营需要向马汉玉购买轮胎,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和生效,张保元理应支付货款。马汉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保元立即支付轮胎款87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保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至2013年1月,张保元用鄂X货车向全德林供应石灰期间,在马汉玉经营的轮胎店购买汽车轮胎,每次购轮胎时未支付现金,只在马汉玉的轮胎店办理签字手续,累计欠马汉玉轮胎款85370元整,张保元至今未支付该款。另查明,包括张保元车辆在内的各车主给案外人全德林拖运石灰,车辆需要更换轮胎时,由各车辆司机(车主)在马汉玉处签字经办,全德林先行垫付所有轮胎款,然后在年底结算时再从应支付给各车主的石灰款或运费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张保元因经营需要向马汉玉购买轮胎,马汉玉提供轮胎后,张保元予以签字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生效。马汉玉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后,张保元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其至今未清偿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马汉玉要求张保元支付轮胎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张保元辩称所欠轮胎款应由案外人全德林支付,从查明事实看,全德林实为代各车主先行垫付轮胎款,各车主为自己车辆更换轮胎后实际上仍应自行承担该项费用。在全德林未先行支付本案轮胎款的情况下,张保元为自己车辆更换轮胎后仍应自行支付该费用,故对张保元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保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汉玉轮胎款85370元;二、驳回马汉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1元,由马汉玉负担43元,张保元负担1938元。二审中,张保元对一审认定的下欠货款85370元提出异议。本案的事实争议为,下欠轮胎款多少。张保元主张未与马汉玉进行过算账,且85370元后面没有其签字确认。二审庭审中,张保元认可鄂X的车是自己的,欠款明细中涉及的轮胎也是该车使用,拿轮胎后有时自己签字,有时是师傅或跟车的人签字,跟车的人有熊宏章、张贵森、张俊。同时,张保元还认可其与马汉玉、刘其亚是有抵过账的事情,是用张保元的钱帮刘其亚抵了13060元及2012年7月2日的4010元。关于下欠轮胎款,二审庭审组织双方对所有往来进行了核对计算,双方均认可在2011年12月7日对账并结清在此之前的全部轮胎款,张保元还预存在马汉玉那儿的轮胎款为14590元。2011年12月8日之后的轮胎款,马汉玉根据欠款明细中张保元、熊宏章、张贵森、张俊的签字及张保元帮刘其亚抵付的13060元、4010元款项当庭计算,计算至2013年1月29日共计下欠轮胎款85370元。本院认为,马汉玉当庭从2011年12月8日之后开始逐笔计算,且每笔款项后都有张保元本人或者其雇请人员的签名,故一审法院认定下欠轮胎款为85370元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是否遗漏诉讼主体;二、下欠的轮胎款是否应由张保元支付。关于争点一,张保元主张,熊宏章、张贵森、张俊、刘其亚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有利于查明案情。追加全德林继承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全德林差张保元的石灰运费,又让张保元去马汉玉那里装轮胎,最后全德林帮忙付轮胎款后再从差张保元的运费里扣。马汉玉辩称,一审未遗漏诉讼当事人,张保元要求熊宏章、张贵森、张俊为被告没有必要,熊宏章、张贵森、张俊都是张保元雇请的司机,他们之间是雇佣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相关的活动中,雇主应承担责任,况且张贵森、张俊,一个是张保元的父亲,一个是张保元的儿子,对张贵森、张俊的签字张保元是信任的。张保元说将全德林的继承人追加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全德林、张保元之间的关系与张保元、马汉玉之间的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张保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张保元欠马汉玉的轮胎款必须由全德林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的轮胎买卖发生在张保元与马汉玉之间,熊宏章、张贵森、张俊系张保元雇请的人员,刘其亚与本案的轮胎买卖并无关联,张保元要求将熊宏章、张贵森、张俊、刘其亚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据张保元陈述,全德林差张保元的石灰运费,又让张保元去马汉玉那里装轮胎,最后全德林帮忙付轮胎款后再从差张保元的运费里扣,最终这个款还是张保元实际支付。现全德林已去世,张保元要求追加全德林的继承人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争点二,张保元主张,由其签字的其付账,师傅签的字必须要核对,其没说不付。马汉玉辩称,轮胎款应由张保元支付。通过庭审可以看出,在马汉玉提交的往来账里看,上面既有张保元的签字,也有张保元雇请的司机、父亲张贵森、儿子张俊的亲笔签名,张保元认为他们是其雇请的,雇主应承担责任。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应由张保元支付轮胎款。本院认为,二审中,张保元陈述拿轮胎后有时是本人签字,有时是跟车人签字,跟车人有熊宏章、张贵森、张俊。张保元认可熊宏章、张贵森、张俊是其雇请人员,并认可本人签字及师傅签字的轮胎款由其支付,只是需要核对。关于欠款明细中的签字,张保元在一审中,对马汉玉提交的欠款明细的往来账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张保元也没有证据证明欠款明细中的签字不是熊宏章、张贵森、张俊三人所签,故下欠的轮胎款85370元应由张保元支付。张保元在上诉状中称全德林生前已全部代为偿付,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保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张保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俊蓉审判员 徐 英审判员 向 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咏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