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鹏程物业有限公司与李宝仁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鹏程物业有限公司,李宝仁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1694号原告:天津市鹏程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华苑新城程华里22-1-101。法定代表人:王金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秀敏,女,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宝仁,男,195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原告天津市鹏程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宝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鹏程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秀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宝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鹏程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在金庄公寓38号楼4门的公共阁楼间擅自封闭的墙体,恢复消防通道畅通;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住所所在地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是该物业管理区域的众多业主之一,双方之间属于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之间的物业管理法律关系。被告违反《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擅自占用顶层公共的消防通道面积搭建墙体,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拆除在顶层消防通道搭建的墙体,恢复消防通道畅通,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及本楼相关业主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宝仁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鉴于被告缺席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31日,原告接受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赵金庄村民委员会的委托,对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金庄公寓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及管理,双方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履行期限持续至2018年2月28日。后原、被告签订《金庄公寓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对房屋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秩序、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服务与管理,并有权制止违反本物业管理制度的行为;被告不得占用、损坏本物业的公共部分、公共设施或改变其使用功能,因装修装饰等原因确需合理使用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的,应事先通知原告,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被告应当按照安全、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物业的排水、通风、采光、维修、通行、卫生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被告违反本协议条款规定的,原告予以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被告应予赔偿。另查,该小区楼房属于坡屋顶结构带电梯间,被告入住天津市西青区后,在自家房屋顶部开孔擅自占用公共阁楼面积搭建墙体,导致消防通道封闭,且因通风不畅,造成电梯无法正常运转。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拆除搭建的墙体,恢复消防通道畅通,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和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相关民事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金庄公寓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被告在自家房屋顶部开孔擅自占用公共阁楼面积搭建墙体,系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行为,且损害了该楼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要求被告拆除在天津市西青区4门的公共阁楼间擅自封闭的墙体,恢复消防通道畅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在天津市西青区上公共阁楼间擅自封闭的墙体,恢复消防通道畅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宝仁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宝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艺霖附本裁判文书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3、《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