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5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赵云、巫荣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赵云,巫荣花,云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常青养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5232号原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怀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男,该银行员工。被告:赵云。被告:巫荣花。被告:云佳。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常青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建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巴什村镇银行)与被告赵云、巫荣花、云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常青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青养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康巴什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云、巫荣花、云佳、常青养殖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巴什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云、巫荣花返还原告贷款本金98万元,支付截至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90463.19元,罚息72702.93元,复利10528.89元,罚息的复利3000.73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的利率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30%计算);2、判令被告云佳、常青养殖公司就以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1日,原告康巴什村镇银行与被告赵云、巫荣花、云佳、常青养殖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赵云、巫荣花向康巴什村镇银行借款9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20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为保证该笔贷款如期偿还,云佳、常青养殖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康巴什村镇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赵云、巫荣花发放98万元贷款,被告赵云、巫荣花于2015年3月21日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被告赵云、巫荣花、云佳、常青养殖公司未做答辩。原告康巴什村镇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营业执照、企业注册信息报告等复印件16页,证明被告基本信息;第二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共24页,证明原告与被告赵云、巫荣花就贷款用途、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适用利率进行约定,被告云佳、常青养殖公司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第三组证据:借款凭证1页,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按合同约定将98万元贷款一次性发放至被告赵云、巫荣花指定账户内(户名:赵云,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提款申请书、支付协议、个人业务凭证打印3页,证明被告赵云、巫荣花的于2014年12月31日从上述指定账户中以受托支付的方式提取98万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违约证明、逾期明细表3页,证明被告赵云、巫荣花于2015年3月21日开始违约,截至2016年8月20日被告赵云、巫荣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万元,利息90463.19元,罚息72702.93元,复利10528.89元,罚息的复利3000.73元。被告赵云、巫荣花、云佳、常青养殖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康巴什村镇银行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康巴什村镇银行提供的证据当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原告康巴什村镇银行与被告赵云、巫荣花、云佳、常青养殖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赵云、巫荣花向原告康巴什村镇银行借款9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8月24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如被告赵云、巫荣花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原告康巴什村镇银行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如被告赵云、巫荣花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康巴什村镇银行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为保证此笔借款如期偿还,被告云佳、常青养殖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康巴什村镇银行于2014年12月31日将98万元贷款一次性打入被告赵云、巫荣花指定的账户内(户名:赵云,账号:)。另查明,被告赵云、巫荣花于2015年3月21日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8月20日,被告赵云、巫荣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万元,利息90463.19元,罚息72702.93元,复利10528.89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康巴什村镇银行于2014年12月31日与被告赵云、巫荣花、云佳、常青养殖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康巴什村镇银行于2014年12月31日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赵云、巫荣花发放98万元贷款,被告赵云、巫荣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赵云、巫荣花于2015年3月21日开始逾期,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康巴什村镇银行请求被告赵云、巫荣花返还借款本金9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但复利的计算应仅以贷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不包括罚息,故对原告康巴什村镇银行请求被告赵云、巫荣花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康巴什村镇银行与被告云佳、常青养殖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康巴什村镇银行请求被告云佳、常青养殖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云佳、常青养殖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云、巫荣花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云、巫荣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万元,支付截至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90463.19元,罚息72702.93元,复利10528.89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的利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复利以利息90463.19元为基数计算);二、被告云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常青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云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常青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云、巫荣花追偿,被告赵云、巫荣花应于被告云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常青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云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常青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521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云、巫荣花、云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常青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骁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