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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行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周文喜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文喜,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2行终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喜,男,195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朱炅。委托代理人巢燕鸣,男。委托代理人刘秀琼,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杰。上诉人周文喜因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行初4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20日20时49分许,周文喜驾驶车牌为沪B8XX**小客车沿本市虎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香港路右转,并在香港路调头返回虎丘路,期间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黄浦交警支队”)执勤交警拦下。本市香港路为自东向西单行道。执勤交警按照简易程序口头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听取了周文喜的陈述和申辩,并当场制作了编号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周文喜在本市虎丘路香港路西约0米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对周文喜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决定书由周文喜当场签收。周文喜不服,于2016年9月15日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以下简称“黄浦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经黄浦交警支队答复后,黄浦公安分局于同年10月9日作出沪公(黄)复决字(2016)第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维持了黄浦交警支队所作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周文喜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黄浦交警支队作出的上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及黄浦公安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并返还被扣押的车辆行驶证。原审法院认为:黄浦交警支队对违反道路交通规范的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黄浦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行政复议的职责。黄浦交警支队根据现场情况,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行政程序合法,黄浦公安分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周文喜驾驶车辆违反禁令标志在单行道逆行调头,违法行为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黄浦交警支队据此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相关证据显示黄浦交警支队在事发现场未实施扣押周文喜车辆行驶证的强制措施,周文喜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并返还被扣押车辆行驶证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周文喜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周文喜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周文喜上诉称:本市虎丘路与香港路路口无禁止调头标志,且无黄、白实线,其当日驾车在上述路口实施调头不属于违反禁令标志的违法行为。黄浦交警支队认定其实施了违反单行道通行标志的行为,证据不足。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黄浦交警支队辩称:事发当日,本市虎丘路因道路施工需求设置为由南向北单行道,周文喜驾车沿虎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香港路右转,并于香港路调头返回虎丘路,被执勤交警拦下。香港路为自东向西单行道,虎丘路及香港路均设置了单行道路交通标志。周文喜的行为构成违反禁令标志,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黄浦交警支队在原审中提供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民警工作情况、视听资料、现场照片;黄浦公安分局在原审中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黄浦交警支队具有作出被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市香港路为自东向西单行道。事发当日,虎丘路因道路施工设置为由南向北单行道,两道路均设置了单行道路交通标志。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执勤民警工作情况、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能够证明周文喜驾车由虎丘路自北向西转入香港路,后在香港路调头返回虎丘路,实施了违反禁令标志的违法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黄浦交警支队据此对周文喜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执勤交警按照简易程序,经口头告知、听取上诉人意见后,当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执法程序并无不当。黄浦公安分局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文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韩瑱审判长  姚倩芸审判员  沈亦平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