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行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兴辉与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等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辉,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王猛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市行初字第213号原告王兴辉,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凤英,山东天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新,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振强,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刘国栋,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党家庄派出所民警。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勤光,区长。委托代理人张雷,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栾晓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王猛廷,男,回族,1976年5年13日出生,住济南市。原告王兴辉不服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以下简称市中公安分局)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市中公(党家)行罚决字[2015]0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中区政府)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市中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追加第三人王猛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4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兴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英,被告市中公安分局法定代表人赵新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强、刘国栋,被告市中区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勤光的委托代理人张雷、栾晓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猛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中公安分局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市中公(党家)行罚决字[2015]0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5月3日9时20分左右,王兴辉在济南市市中区党家庄办事处刘家林村王猛廷家门口,因为王猛廷和其哥哥王兴荣打架,王兴辉到现场后砸了王猛廷家门窗玻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王兴辉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原告王兴辉不服,向被告市中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中区政府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市中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中公安分局的上述处罚决定。原告王兴辉诉称:2015年8月19日,第一被告市中公安分局向原告王兴辉作出了市中公(党家)行罚决字(2015)第0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事发现场存在多名目击证人情况下,被告仅凭2名证人前后矛盾的证言,就认定原告王兴辉实施了砸玻璃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同时,对于原告提出证人与王猛廷有利害关系的抗辩也未进行复核,属于作出处罚程序错误。2015年8月21日,原告王兴辉不服第一被告市中公安分局作出的市中公(党家)行罚决字(2015)第0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第二被告市中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证据存在多处矛盾、疑点的情况下,没有依据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并在原告提出证人法寿霞与王猛廷是同事可能影响证人证言客观性、真实性情况下,第二被告作为复议机关却没有依法调取相关证据以查明这一事实,属于违反复议程序。综上,请求贵院撤销市中公安分局作出的市中公(党家)行罚决字(2015)第0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中区政府作出的市中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王兴辉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市中公(党家)行罚决字(2015)第0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市中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复议申请邮寄查询单。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被告市中公安分局辩称:一、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和法律依据。(一)违法事实。2015年5月3日9时20分左右,王兴辉在济南市市中区党家庄办事处刘家林村王猛廷家门口,因为王猛廷和其哥哥王兴荣打架,王兴辉到现场后砸了王猛廷家门窗玻璃。(二)证据。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现场照片、物价鉴定结论书、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辩解等。(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四)处罚决定。对王兴辉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二、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我局受理案件、调查取证,对王兴辉进行传唤、询问查证,履行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审批决定,送达执行,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三、对王兴辉提起行政诉讼理由的答复。理由一:王兴辉未实施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违法事实。我局认为:根据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现场照片、物价鉴定结论书、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证实王兴辉实施了砸王猛廷家门窗玻璃的违法事实。理由二:证人证言的效力问题。我局认为:本案的证人证言,获取程序合法,证人与双方无利害关系,证言真实有效,且与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王兴辉实施了违法行为。综上所述,我局对王兴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中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为:1、受案登记表,证明对象:2015年5月3日受理该案;2、受案回执,证明对象:将受案情况告知报案人王兴荣;3、传唤手续,证明对象:对王兴辉、王兴无进行传唤;4、告知手续,证明对象:对王兴辉、王兴无进行告知;5、审批手续,证明对象:对王兴辉、王兴无进行处罚的审批手续;6、处罚决定书,证明对象:对王兴辉、王兴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7、送达回执,证明对象:将处罚决定向被侵害人送达;8、暂缓执行拘留手续,证明对象:对王兴辉、王兴无暂缓执行行政拘留;9、询问笔录,证明对象:王兴辉的陈述和申辩;10、询问笔录,证明对象:王兴无的陈述和申辩;11、询问笔录,证明对象:黄延霞的陈述和申辩;12、询问笔录,证明对象:王兴非的陈述和申辩;13、询问笔录,证明对象:王兴荣的证言;14、询问笔录,证明对象:王猛廷的陈述;15、询问笔录,证明对象:郑伯玲的陈述;16、询问笔录,证明对象:法寿霞的证言;17、询问笔录,证明对象:法代伟的证言;18、询问笔录,证明对象:王纯廷的证言;19、现场照片,证明对象:王猛廷家门窗玻璃被砸坏的现场;20、鉴定结论书,证明对象:被损坏玻璃鉴定结论;21、送达回执,证明对象:将鉴定结论告知双方当事人;22、户籍证明信,证明对象:被处罚人以及相关人员身份证明;23、情况说明,证明对象:有关情况说明24、手机短信照片,证明对象:证人法寿霞收到的短信;25、其他材料,证明对象:黄廷霞、王兴非的相关材料。以上证据,被告市中公安分局用以证明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市中区政府辩称:我机关对涉案行政行为的复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作出的复议决定应予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因有三,1、我机关于2015年8月21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审查,8月25日决定受理并于同日及次日分别向双方送达了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答复通知书,公安局市中分局于9月2日提交了答复书,案件审理期限经审批延迟30日,经复议研究,我机关在11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复议决定按照法定程序及期限作出,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2、根据复议条例规定,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本案中,公安市中分局作出认定的证据是1、受害人王猛廷在第一时间陈述看见原告砸玻璃,2、两个证人到派出所对原告砸玻璃所做的陈述,两证人系原告及受害人的同村人,居住地在事发现场附近,且事发时现场人数众多,原告并未提交反驳证据,否定两证人目睹事发现场这一事实,在两证人向公安机关陈述后,公安机关又进一步向两证人进行核实,在调查核实后作出处罚决定,我机关对上述证据再行调查核实并无必要,故复议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3、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公安机关依据上述证据对原告处行政拘留三日的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告市中区政府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为: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答复书;5、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被告市中区政府用以证明其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王猛廷未陈述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被告对各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9时30分左右,被告市中公安分局下属的党家庄派出所接到报警称2015年5月3日9时20分左右,在济南市市中区党家庄办事处刘家林村王猛廷家门口王兴荣和王猛廷打架,王兴荣被打伤。后办案民警到达现场。期间,王兴非、黄延霞、王兴辉、王兴无等人先后到达案发现场。办案民警到达现场后经了解系王兴荣和王猛廷打架,王猛廷被打伤,王兴非等人将王猛廷家的门窗玻璃砸碎。办案民警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并对王猛廷、王兴荣、郑伯玲、王纯廷、王兴非、黄延霞、王兴辉、王兴无等当事人及部分现场人员做了询问笔录。郑伯玲陈述:王兴荣家里人来砸玻璃,谁砸的没看见;王猛廷陈述:王兴无、王兴非、黄延霞、王兴辉去后门,用石头和砖头砸后门南边的窗户;王兴非陈述:我拿路边皮锨把后门三四块、后墙上两块玻璃砸碎,都是我砸的,砸玻璃现场有撒兴叶、王兴辉、黄延霞,他们没砸;王兴无陈述:听说是王兴非砸的玻璃,9点多我接到我对象电话说王兴荣被打,就从家里赶过去,……这时110就去了;黄延霞陈述:我让王兴非砸窗户,王兴非拿棍棒把后门北边窗户玻璃和西门窗户玻璃都砸了,我用路边石头砸了西匕门南侧的窗户玻璃,王兴无去的晚;王兴荣陈述:不清楚砸没砸玻璃。党家庄派出所委托济南市市中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损坏玻璃的直接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7月3日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被损坏玻璃的直接损失价格为350元。公安机关依据定损价格对王兴非和黄延霞做出了治安拘留3日的处罚。2015年8月5日,证人法寿霞、法代伟到党家庄派出所作证,法寿霞陈述:我与王猛廷住一条街,我到现场的时候他们已经打完了。我过去的时候看到王兴无、王兴非、王兴辉先后用棍子、铁锨、皮锨砸王猛廷家后门玻璃;在公安人员询问其“公安机关之前去找你了解情况了吗”时,法寿霞回答:“找了,但是我因为不愿意得罪两家人所以不愿意做书面的材料,但是现在王兴荣家人给我发信息威胁,所以我要把我看到的向公安机关提供”。法代伟陈述:我和王猛廷住一个胡同,我在家洗衣服,听见外面有吵架的,就抱着孩子出来看,看见王兴无、王兴非拿洋镐把、王兴辉拿铁锨砸王猛廷家西边门窗玻璃。2015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到刘家林村对法寿霞、法代伟分别做询问笔录一份,两人陈述内容与8月5日询问笔录基本一致。8月19日,公安机关对王兴辉、王兴无做询问笔录,两人均陈述未砸玻璃。同日,被告市中公安分局作出市中公(党家)行罚决字(2015)第0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兴辉到现场后砸了王猛廷家门窗玻璃,对王兴辉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原告王兴辉不服,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告市中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中区政府于2015年8月25日予以受理,并分别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向被告市中公安分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市中公安分局于同年9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因案情复杂,被告市中区政府于同年10月20日决定延期审理30天,并向复议双方送达了延期审理通知书。2015年11月17日被告市中区政府作出市中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市中公安分局的上述处罚决定,具备主体资格和行政权限,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予以维持。并于同年11月19日向复议双方进行了送达。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王兴团出庭作证,王兴团陈述:我与原告及第三人系同村村民,没有亲属朋友关系。我到现场后,看见王兴非及王兴辉在现场,还有王兴无母亲黄延霞在现场。黄延霞在现场骂人,王兴非砸了玻璃,王兴荣在街边躺着,王兴辉在现场站着骂人。120把王兴荣拉走后我就离开现场了。原告另提交署名马兆国、王伟的两份书面证言,该两证人未出庭。马兆国(与原告系甥舅关系)的证言主要内容:事发时他在现场,没有见到王兴辉、王兴无砸王猛廷家的玻璃。王伟的证言主要内容:事发后其赶到现场,之后王兴无才到现场,110、120先后到达,把王兴荣抬上120,大家散去。从其到现场到110来,没有看到有人砸王猛廷家玻璃。另查,除法寿霞、法代伟相互证实自己在事发现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法寿霞、法代伟在涉案治安案件的现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本案中,被告市中公安分局作为涉案辖区公安机关,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及行政权限。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告市中公安区分局作出0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相当”。《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以及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侵害人陈述、其他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执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被告市中区公安分局接到报案后即到现场对被侵害人即本案第三人王猛廷及原告王兴辉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不能反映证人法寿霞、法代伟当时在事发现场。法寿霞、法代伟在事发三个月后到公安机关作证,证实原告王兴辉参与并实施了砸玻璃的行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法寿霞、法代伟在事发现场的情况下,被告市中区分局对法寿霞、法代伟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王兴辉参与实施了砸玻璃的行为,依据不足。被告市中公安区分局据此作出的0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上诉人告市中区政府作出的13号复议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作出的市中公(党家)行罚决字(2015)第0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二、撤销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市中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东人民陪审员 周庆华人民陪审员 苏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