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4民初4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陈千光与刘兴臣、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千光,刘兴臣,惠燕,朱峰,魏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4407号原告:陈千光,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张雅君,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臣,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惠燕,女,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朱峰,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魏永生,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朱峰、魏永生共同委托代理人:蔡震,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千光与被告刘兴臣、惠燕、朱峰、魏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千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雅君,被告朱峰、被告魏永生共同委托代理人蔡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兴臣、惠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千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兴臣、惠燕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35000元,合计135000元(月息2分,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要求计算至履行终结);被告朱峰、魏永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兴臣与被告惠燕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份,原告亲戚说自己有一笔钱,请原告帮着留意合适的投资渠道并于2015年3月8日跨行向原告打款,原告收到钱后就告诉了同事魏永生并请其帮着留意。后经被告朱峰牵线,被告刘兴臣、惠燕夫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2分,借期一年,利息24000元直接写入本金,被告朱峰、魏永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兴臣亲笔出具了借条,四被告各自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来院。被告刘兴臣、惠燕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朱峰、魏永生辩称,该笔借贷实际收益人是刘兴臣夫妇,借款应由刘兴臣夫妇在其财产范围内先行清偿。被告魏永生和被告朱峰均失去还款能力。原告诉求超过124000元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双方未约定,不应主张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被告魏永生不是借款的实际担保人而是介绍人,请求法院免除魏永生的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兴臣、惠燕向原告借款124000元,被告朱峰、魏永生系担保人;2、银行交易明细两份,证明原告将款项给了被告魏永生,魏永生又将款项汇给了被告刘兴臣;3、光盘两张,证明在担保期内其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自认借款本金是100000元,利息24000元,魏永生担保过了担保期限。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朱峰的离婚协议书及银行还款记录,证明朱峰没有还款能力。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且缺乏关联性。本案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因原被告双方对对方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对被告所举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兴臣与被告惠燕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6日,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至2016年5月6日,利息24000元直接写入本金,朱峰、魏永生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刘兴臣、惠燕向原告陈千光借款100000元,借期一年,本息合计12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返还。因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期内的利率继续计算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峰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借款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魏永生虽辩称其只是介绍人,不是担保人,但因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担保人对担保的借款数额有明确约定,即124000元,故被告朱峰、魏永生辩称超过担保范围的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臣、惠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千光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峰、魏永生在124000元借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刘兴臣、惠燕、朱峰、魏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梅人民审判员 巩瑞侠人民陪审员 孙德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乐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