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2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童玉龙、冯福珍等与林维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玉龙,冯福珍,童某1,童某2,林维浩,林志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民初345号原告童玉龙,男,195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原告冯福珍,女,195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童某1,男,200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童某2,女,201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童某1、童某2的法定代理人骆某,女,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系原告童某1、童某2母亲。四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昌铠,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维浩,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林志清,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中**号泰华大厦*楼。负责人苏建铭,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子锦,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童玉龙、冯福珍、童某1、童某2与被告林维浩、林志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童玉龙及四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昌铠、被告林志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子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维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维浩、林志清赔偿原告因童某3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604995.88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0日21时31分,被告林维浩驾驶粤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E×××××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着290省道从雷州市火炬农场往雷州市唐家镇圩方向行驶,行驶至线××谭家村路段处时,该车发生故障停在右侧路边,被同方向童某3驾驶的无悬挂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骆小军)碰撞尾部,造成童某3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骆小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20日,经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童某3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林维浩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骆小军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童某3的死亡,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695144元、丧葬费36329.5元、住宿费4000元、交通费1500元、生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9516.23元,合计1329489.7元。涉案粤G×××××号车车主为林志清,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因被告林维浩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林维浩应赔偿原告的损失604995.88元,被告林志清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基本情况及被告林维浩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4、派出所证明,拟证明死者童某3的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及童玉龙系死者童某3的父亲。5、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童某2系死者童某3的女儿。6、广东户口政策规定,拟证明广东省没有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的区分,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付。被告林维浩缺席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林志清辩称,本人为涉案粤G×××××重型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林维浩是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童玉龙垫付了丧葬费36329.5元,也垫付了另一受害者的医疗费,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林志清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收据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童玉龙垫付丧葬费36329.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GM9305号车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需提供合法有效的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否则可依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拒赔。三、请求核实垫付情况并在赔付中予以扣减。四、被告林维浩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由于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的比例不超过30%。五、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请:1、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13360.4元/年计算20年;2、丧葬费的计算金额无异议,但该损失已由被告林志清垫付,请求核实后剔除;3-4、住宿费、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证明,不予认可;5、生活费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不予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承担,即使承担也不应超过15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11103元/年计算,并请求核实骆某与死者童某3是否有合法婚姻证明,否则对童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精确到月份,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不应超过195690.38元。六、要求预留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给另一受害人。七、依据相关规定,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粤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E×××××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是被告林志清,该车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该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被告林维浩系被告林志清雇佣的司机。2016年12月20日21时31分,被告林维浩驾驶粤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E×××××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着290省道从雷州市火炬农场往雷州市唐家镇圩方向行驶,行驶至线××谭家村路段处时,该车发生故障停在右侧路边,被同方向童某3驾驶的无悬挂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骆小军)碰撞尾部,造成童某3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骆小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20日,经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湛雷公交认字(2016)第005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童某3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林维浩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骆小军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志清向原告童玉龙垫付丧葬费36329.5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赔付损失合计604995.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受害人童某3系贵州省绥阳县茅垭镇新乐村人,属于农业人口。原告童玉龙于1950年9月25日出生,系死者童某3的父亲;原告冯福珍于1956年4月20日出生,系死者童某3的母亲;原告童某1于2007年8月25日出生,系死者童某3的儿子;原告童某2于2016年3月7日出生,系死者童某3的女儿;原告童玉龙及冯福珍系夫妻关系,其共同生育三个子女,长子童某3公民身份号码为,二女童金莲公民身份号码为,三子童金强公民身份号码为。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年1月20日,经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湛雷公交认字(2016)第0059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童某3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林维浩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骆小军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受害人系贵州省绥阳县茅垭镇新乐村人,属于农业人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给其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相关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依照《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受害人童某3于1982年4月9日出生,其生前居住在贵州省××××村丰山组,其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计算,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为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依照《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受害人童某3的父亲童玉龙于1950年9月25日出生,原告童玉龙被扶养年限为14年;受害人童某3之母亲冯福珍于1956年4月20日出生,原告冯福珍的被扶养年限为20年;受害人童某3的儿子童某1于2007年8月25日,原告童某1的被抚养年限为8年又8个月;受害人童某3的女儿童某22016年3月7日出生,原告童某2的被抚养年限为17年又3个月。至事故发生致被害人童某3死亡时止,被扶养人有四人,因前14年(1/2+1/3+1/3)×100%=1.17>1,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前14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5673.1元/年×14年=359423.4元;之后,(1/3+1/2)×100%=0.83<1,故应赔偿给被扶养人冯福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年×(20年-14年)÷3人=51346.2元;应赔偿给被抚养人童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年×(17年又3个月-14年=3年又3个月)÷2人=41718.8元。据上,死亡赔偿金合计为719696.4元。2、关于丧葬费问题。依照《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的标准,应赔偿给原告的丧葬费36329.5元(72659元÷12×6)。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童某3死亡,受害人童某3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童某3的死亡给原告的心理造成严重的损害,结合在本次事故的责任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实际收入情况,酌定赔偿给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4、关于受害人童某3的家属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问题。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受害人童某3死亡,其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一定费用,结合原告从贵州省到广东××市处理该次交通事故,路程较远,可酌情赔付给原告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4000元。综上,四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775025.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是发生在粤G×××××号车的保险期间内,涉事粤G×××××号车购买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75025.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0000元(死亡赔偿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不足部分665025.9元,按责任分担,受害人童某3承担主要责任即70%责任,被告林维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责任,扣减被告林志清已赔付的丧葬费36329.5元,由于肇事车辆参投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被告林维浩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承担,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163178元(665025.9元×30%-36329.5元),原告自负465518元(665025.9元×70%)。被告林志清垫付给原告的丧葬费36329.5元可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童玉龙、冯福珍、童某1、童某2的损失110000元。二、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给原告童玉龙、冯福珍、童某1、童某2的损失163178元。三、驳回原告童玉龙、冯福珍、童某1、童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5元,由原告童玉龙、冯福珍、童某1、童某2负担270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邦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