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执复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韩银侠不服裁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银侠,李黄杰,武金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执复34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韩银侠,女,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谢文庆,李世杰,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李黄杰,男,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被执行人:武金钟,男,汉族,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复议申请人韩银侠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3执异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4月24日询问了有关当事人。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韩银侠称:1、韩银侠此次执行异议应当受理。韩银侠第一次提出异议的理由是“唯一住宅不能被执行”而驳回。其执行标的是“住宅”。而此次提出的异议理由是“所拍卖该住宅所得款项,韩银侠享有一半的权利”,其执行标的是“拍卖住宅所得款项”。2、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三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人是武金钟,而不是韩银侠,韩银侠不是被执行人。3、西工区人民法院所拍卖的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韩银侠应享有一半权利。4、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确认韩银侠对房产享有一半权利。请求:1、撤销西工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3执异3号执行裁定;2、将房屋拍卖款的50%返还韩银侠。西工区人民法院审查查明: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西民三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武金钟偿付原告李黄杰借款本金2O万元。二、被告武金钟向原告李黄杰支付借款2O万元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自2O10年2月2O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O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的上述房产。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武金钟未按判决书规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O15年1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限武金钟当月26日履行,武金钟未履行,2015年6月1日向武金钟送达了变卖财产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当月20目前自动履行义务,否则将拍卖、变卖已被查封的武金钟上述房产,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异议人韩银侠于20l5年6月5日提出书面异议,其理由为: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l4)西民三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债务系武金钟的个人债务。本人与武金钟虽是夫妻,但对武金钟的借款行为毫不知情,该借款实际用于武金钟与他人合作开设医院,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之规定,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且其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的,应由一方个人财产清偿,故该债务应认定为武金钟的个人债务,因洛市房产证(20O5)字第x2985**号房产为武金钟与本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是武金钟名下唯一住房,如果强行拍卖该房产将使本人与被执行人无处可居。对此,西工区人民法院认定:异议人韩银侠主张该债务系武金钟个人债务,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韩银侠提出洛市房产证(2OO5)字第x2985**号房产是其本人与被执行人武金钟唯一住所,亦与我院查明实际情况不符,故执行武金钟名下房产并无不当,据此,裁定:驳回异议人韩银侠的异议。异议人韩银侠不服该裁定,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其复议理由为:本案据以执行的判决书未将我列为被告,也未判决我承担付款义务,我与武金钟虽为夫妻但属于各自独立的自然人,武金钟借钱是用于生产经营且我毫不知情,该债务应由武金钟个人承担,不属于家庭共同债务,不应执行我的财产。……不应拍卖复议人的共有房产。洛阳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后认为:武金钟在人民法院发出限期履行执行通知书后,未履行义务,西工区法院拍卖被执行人武金钟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申请复议人的实际情况,在拍卖前,应要求申请执行人李黄杰按照本市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抚养家属提供租住房屋,或者参照本市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的租金,复议人的其他理由不成立。据此裁定:驳回韩银侠的复议申请。2015年6月5日韩银侠再次提出执行异议:对西工区人民法院执行拍卖被执行人武金钟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泰康苑702号房产所得款项,全部用于执行李黄杰欠款437295元及利息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异议人韩银侠提出的执行异议,系对执行标的即房屋的异议,此前异议人对本案执行提出的异议亦系执行标的即房屋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著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于韩银侠提出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两次向西工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第一次异议理由有两点:一是认为武金钟所欠李黄杰的欠款系武金钟个人债务,应由武金钟个人承担;二是认为不应用夫妻共同财产即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泰康苑702号房产支付欠款。第二次提出异议的理由只有一条,即拍卖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泰康苑702号房产所得款项应有50%归韩银侠所有。显然两次异议申请的事项均包括案涉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原审法院裁定对于韩银侠提出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银侠复议申请,维持西工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3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艳红审判员 张建平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蔓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