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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8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彩明与被告陕西弘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明,陕西弘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8141号原告李彩明,男,汉族,1973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春辉,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弘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疏导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7990636L。法定代表人卢丽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耀斌,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东风汽车大道劲风路*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0689187XB。法定代表人欧阳洁。原告李彩明与被告陕西弘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公司)、被告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春辉,被告弘毅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耀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彩明诉称,2016年4月11日,其在被告弘毅公司购买了东风凯普特一辆(东风牌DFA5120XLCL11D6AC型冷藏车),东风公司生产,用于从事菌类和蔬菜的冷藏运输,发票价格为11.8万元,实际支付购车款16.2万元。其上牌照、购买商业保险、缴纳购置税又支出2万元,办理行驶证后,车辆号牌为宁E516**。因该车辆燃油和环保未达到国家标准,无法办理营运手续,且在5月份该车发动机连续发生三次故障,导致其运输菌类损失5万元。东风公司生产的该车型不符合国家燃油排放标准,销售商弘毅公司故意隐瞒该事实,该车根本不满足其用途,且因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其与被告弘毅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被告弘毅公司退还购车款16.2万元,赔偿车辆上牌、保险等费用2万元,货物损失5万元,停运损失1万元,交通费5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东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弘毅公司辩称,其与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本案涉案的车辆系其与张永红存在买卖关系。本案涉案车辆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允许上牌,没有达到产品退还的情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张永红代表原告李彩明与被告弘毅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东风多利卡DFA5120XLCL11D6AC型车辆一台,单价16.2万元,整车改装保温箱后门双开右侧单门,副厂导流罩,加装冷藏机组。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彩明向被告弘毅公司支付货款16.2万元,被告弘毅公司向原告李彩明开具发票,发票载明购买方为李彩明,车辆类型为冷藏车,厂牌型号为东风牌DFA5120XLCL11D6AC,价税合计11.8万元,被告弘毅公司向原告李彩明交付了型号为DFA5120XLCL11D6AC东风凯普特冷藏车一台,并赠送了交强险。2016年4月25日,原告李彩明为上述车辆缴纳车辆购置税10085.47元,2016年4月27日李彩明为上述车辆购买商业险支出保险费6930.2元。2016年4月26日,原告李彩明为上述车辆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注册登记,号牌登记为宁E516**,办理车辆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支出125元、购买反光条幅、三脚架花费545元。后原告李彩明申请办理道路运输证,2016年9月26日,中卫市天马机动车安全综合性能检测中心出具证明,载明“截止现在上网查询《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核查报告信息网》从未公示,导致本机动车辆无法办理营运证”。李彩明未能申请取得该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庭审中,被告弘毅公司认可该车型未列入交通部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公告。原告李彩明明确其主张的其他损失还包括货物损失5万元、停运损失1万元,交通费5000元以及各项费用自2016年6月30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以上事实,有《汽车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发票、车辆一致性证书、保险单、车辆产权证、行驶证、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涉案的《汽车购销合同》虽系张永红签订,但购车款大多系原告李彩明交纳,且购车发票也是开具给原告李彩明,被告弘毅公司将车辆及随车手续交付给了原告李彩明,张永红到庭亦认可车辆的购买方系李彩明,故可以认定涉案车辆的购买方系原告李彩明。《汽车销售合同》中载明原告李彩明购买的车辆为东风多利卡,并整车改装成冷藏车。弘毅公司称因车辆是按照购买方的要求改装的,改装前的车型是有燃油公告的,可以办理营运证,改装后车型变了导致车辆无法办理营运证。而实际被告弘毅公司向原告李彩明交付的车辆为东风凯普特冷藏车,该车辆本身具有工信部的目录公告而无道路运输主管机关交通部的燃料消耗量达标公告。涉案车辆为冷藏式货车,货物运输为其使用方式、除了在交警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外,根据我国调整货运市场的法律规定及相关政策,车辆所有人以货车从事货物运输经营,还应向交通运输主管机关办理道路运输证。涉案车辆虽进入了工信部的目录公告且能注册登记,但作为道路运输用途的车型,未进入国家道路运输主管机关交通部的燃料消耗量达标公告,不能取得道路运输证,因此原告不能使用涉案车辆从事道路运输,其购买车辆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主张解除涉案车辆的购销合同,退还购车款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公告》已向社会公布,基于法律法规的公开性,任何人不得以其自身不知而提出免责或减责抗辩,故导致合同解除,原告李彩明与被告弘毅公司均有过错,对于原告李彩明实际产生的损失:车辆购置税10085.47元、商业险保险费6930.2元、办理车辆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支出125元、购买反光条幅、三脚架花费545元。双方应当各半负担,即被告弘毅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彩明各项损失共计8842.84元(17685.67元/2)。关于原告李彩明主张的货物损失、停运损失及交通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彩明主张的修车费690元,因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因车辆本身质量问题而产生的,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彩明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导致合同解除双方均有过错,且原告李彩明也实际使用了涉案车辆,故不予支持。依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李彩明主张被告东风公司承担上述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解除原告李彩明与被告陕西弘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形成的《汽车购销合同》;二、原告李彩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陕西弘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东风凯普特冷藏车一台(东风牌DFA5120XLCL11D6AC);三、被告陕西弘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彩明退还购车款16.2万元;四、被告陕西弘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彩明赔偿损失8842.84元;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弘毅公司负担,与上述付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相 帆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