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锦亮与马蕾钢、朱广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锦亮,马蕾钢,朱广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369号原告:王锦亮,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马蕾钢,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朱广丽,女,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王锦亮与被告马蕾钢、朱广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0000元,支付利息115200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2%另行计付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夫妻在广东养虾期间向原告饲料。2015年1月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饲料款二笔,分别为140000元和100000元,由被告也蕾钢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二份,并分别约定于2015年2月20日和8月20日前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款。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2%算至2017年3月31日,利息为1296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蕾钢、朱广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王锦亮货款240000元、利息129600元,并从2017年4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2%另行计付240000元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4元,由被告马蕾钢、朱广丽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 波人民陪审员 李国省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杜晓华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