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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1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苏才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才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才华,男,1967年4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台山市。2012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才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才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苏才华去到台山市台城明珠广场门口公交车站处,趁被害人黄某1上车之机,扒窃了被害人黄某1的魅蓝note3手机1台,价值250元。当日17时许,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在台城革新路抓获被告人苏才华,并从其身上查获被害人黄某1被盗的手机。破案后,已追回赃物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才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意见,且有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物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相关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才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才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才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才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苏才华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才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才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苏才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才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苏才华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才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财物(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立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观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