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3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萧丽铃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萧丽铃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于晓青,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萧丽铃,女,1958年9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玉峰,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云,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上海兴业银行”)因与被上诉人萧丽铃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4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兴业银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银行卡发生交易的地点虽然在异地,但不能排除被上诉人本人或委托他人取款;2、被上诉人提供的报案记录的内容尚未经公安机关核实,故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银行卡系被他人盗刷,属认定事实错误。萧丽铃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根据目前的证据已可以确认涉案银行卡被盗刷,该卡是被上诉人在上海使用,没有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委托他人异地取款。本案刑事案件侦破与否不影响民事追偿。萧丽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上海兴业银行赔偿萧丽铃40,000元,以及自2016年6月29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22日为850.67元);2.律师费5,000元由上海兴业银行承担。庭审中,萧丽铃的诉��1调整为按照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萧丽铃在上海兴业银行处申请办理卡号XXXXXXXXXXXXXXXXXX理财卡一张(磁条卡)。2016年6月29日,萧丽铃手机收到上海兴业银行95561发来的短信通知,显示上述银行卡在该日凌晨01:55至01:58共计5次在ATM转账、取款共计40,000元,跨行手续费共计26元,分别为一笔20,000元跨行转账,跨行手续费为25元,四笔各5,000元跨行取款,跨行手续费为1元。萧丽铃遂于当日上午持卡去兴业银行虹桥支行调取明细,获悉上述交易是在农业银行广东电白电城支行(西街)ATM转账、取款。萧丽铃于该日下午去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天山路派出所报案。萧丽铃为本案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费用5,000元。审理中,萧丽铃表示不主张跨行手续费。一审法院认为,萧丽铃系台湾地区居民。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国大陆法律,故本案纠纷的处理适用中国大陆法律。萧丽铃与上海兴业银行之间因申领银行卡所建立的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银行卡系上海兴业银行设计制作并交付萧丽铃,萧丽铃应当按照约定妥善保管和使用银行卡及密码,上海兴业银行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存款本息,并保障银行卡交易安全。上海兴业银行在进行凭卡支付存款的交易中,应当首先要求持卡人提供真实的银行卡作为要求上海兴业银行履行合同义务的凭证。本案中,根据交易发生时间、地点以及萧丽铃报案记录,可以证明涉案交易应为利用伪卡盗刷的犯罪行为。虽然银行卡密码具有唯一性,凭密码交易可视为本人行为,但现实中利用技术手段或其他途径,未涉及持卡人即获取其银行卡密码的事例屡有发生,唯一性屡有破解。上海兴业银行目前无证据证明银行卡���息和密码泄露系萧丽铃过错所致。因此,上海兴业银行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上海兴业银行未能识别伪卡而向他人支付存款,未能保障萧丽铃资金的安全,违反合同约定,理应赔偿萧丽铃损失。综上所述,萧丽铃要求上海兴业银行赔偿4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萧丽铃主张律师费,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萧丽铃40,000元,以及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以4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二、萧丽铃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946元,由萧丽铃负担50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89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因申领和发放涉案银行卡而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本案中,上海兴业银行作为涉案银行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的提供者,有义务确保涉案银行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有义务保障涉案银行卡内存款和交易的安全。而萧丽铃作为涉案银行卡的持卡人,亦有义务妥善保管和使用涉案银行卡及密码。对此,萧丽铃在一审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银行卡于2016年6月29日凌晨01:55至01:58先后5次在广东的ATM机被转账、取款共计40,000元时其人在上海,且涉案银行卡一直在其身边并未取款。而上海兴业银行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系由萧丽铃本人或委托他人所为,或因萧丽铃对涉案银行卡及密码保管不善所造成。根��萧丽铃提供的证据,可以推定涉案交易为案外人利用伪卡进行“盗刷”的行为。故对上海兴业银行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海兴业银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赔偿因未能保障涉案银行卡数据信息及存款的安全给萧丽铃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上海兴业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6元,由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时 军审判员 吴峻雪审判员 朱颖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楼雨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