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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4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河北元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河北元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法定代表人:刘云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超,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元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住所地元氏县北外环路。法定代表人:XX,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支)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元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以下简称元昌汽运元氏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6)冀8601民初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石家庄中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二审诉讼费用由元昌汽运元氏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公估报告不尽客观公正,公估费用不符合规定,施救费用违反规定;2、邵树平损失为交通事故造成缺乏依据,不应由太平洋××石家庄中支负担;3、元昌汽运元氏分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元昌汽运元氏分公司未答辩。元昌汽运元氏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太平洋××石家庄中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元昌汽运元氏分公司各项财产损失共176820.9元;2、诉讼费、鉴定费用等由太平洋××石家庄中支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日15时50分许,邵树平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冠县二公司加气站北时,与前方蔺永祥驾驶的鲁P×××××/鲁P×××××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认定,邵树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元昌汽运元氏分公司,该车在太平洋××石家庄中支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石家庄中支承认元昌汽运元氏分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依照商业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付;认为诉讼费、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太平洋××石家庄中支不予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元昌汽运元氏分公司就其所有的冀A×××××车辆在太平洋××石家庄中支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同时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分别为275000元、100000元,为冀A×××××车辆在太平洋××石家庄中支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5000元,上述险种均足额交纳了保险费,太平洋××石家庄中支分别出具了保险单,元昌汽运元氏分公司与太平洋××石家庄中支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冀A×××××/冀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有车辆及驾驶人员受伤,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太平洋××石家庄中支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冀A×××××/冀A×××××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元昌汽运元氏分公司向该院提出鉴定申请,该院予以准许。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该院委托就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6年8月4日,该公司出具编号为TY2016-ZA836《公估报告书》,核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10410元。太平洋××石家庄中支对该报告确定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该院认为,上述鉴定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选定,鉴定程序及鉴定材料合法,太平洋××石家庄中支虽就报告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关证据,故太平洋××石家庄中支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其应当以此报告确定的数额为依据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同时对于由此产生的公估费用5600元,该费用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太平洋××石家庄中支承担。对于施救费用问题。元昌汽运元氏分公司提交施救费用两张,金额分别为2500元、11800元。太平洋××石家庄中支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2500元票据出具单位为冠县金源发停车场,不具有施救资质,且虽注明为施救费用,但实际为停车费;对于11800元票据,认为票据开具时间与事故间隔时间过长且数额过高。该院认为,对于票面金额为2500元的施救票据,其出具单位为冠县金源发停车场,该单位依法不具有施救资质,故其出具票据不予采信。对于票面金额为11800元的施救费票据,该票据出具时间为2016年8月4日,与事故发生时间2016年7月1日相隔1个多月,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该票据与涉案事故的关联性,故对该票据不予采信。但考虑涉案车辆碰撞的事实,该院酌定施救费用为5000元。对于邵树平的损失数额问题。太平洋××石家庄中支抗辩称事故发生在2016年7月1日,而邵树平的住院时间为2016年7月8日,其住院与涉案事故没有关联性。该院认为,综合考虑邵树平的住院病案中的入院情况记载内容(主因车祸致腹病1天入院)以及该院对邵树平住院医师的电话咨询意见,可以认定邵树平事隔多日后入院治疗具有合理性,故可以认定邵树平住院治疗伤情与涉案事故具有关联性。对于邵树平的损失赔偿项目认定如下:1、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票据一张,显示医疗费用2778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月15天);3、护理费,依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33543元)并结合邵树平住院天数(15天),护理费用共计1378元;4、误工费,依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57784元)并结合邵树平住院天数(15天),误工费共计2375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3036.9元。由此可见,《赔偿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冀A×××××车主一次性赔偿邵树平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超出法定赔偿标准和范围,太平洋××石家庄中支应当以法定赔偿数额为基础,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判决:一、太平洋××石家庄中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元昌汽运元氏分公司保险金154046.9元;二、驳回元昌汽运元氏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36元,减半收取1918元,由太平洋××石家庄中支负担1690元,由元昌汽运元氏分公司负担228元(自本判决后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元昌汽运元氏分公司就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在太平洋××石家庄中支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同时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足额交纳了保险费,太平洋××石家庄中支分别出具了保险单,元昌汽运元氏分公司与太平洋××石家庄中支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有车辆及驾驶人员受伤,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太平洋××石家庄中支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车辆损失及公估费用,太平洋××石家庄中支上诉称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项目及金额不客观公正,该鉴定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选定,鉴定程序及鉴定材料合法,且太平洋××石家庄中支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关证据;公估费用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太平洋××石家庄中支承担,对太平洋××石家庄中支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用,一审法院考虑涉案车辆碰撞的事实,酌定施救费用为5000元,并无不当。关于邵树平的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邵树平的住院病案中的入院情况记载内容以及该院对邵树平住院医师的电话咨询意见,认定邵树平住院治疗伤情与涉案事故具有关联性,太平洋××石家庄中支应当以法定赔偿数额为基础,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元昌汽运元氏分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一审中元氏县晨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出具《证明》,同意元昌汽运元氏分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向太平洋××石家庄中支主张权利,办理相关手续并领取赔偿款,一审判决太平洋××石家庄中支赔偿元昌汽运元氏分公司保险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太平洋××石家庄中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3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建民审  判  员  刘瑞英审  判  员  任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 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