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龙彪、麻青海、石峰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彪,麻青海,石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刑初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彪,男,1988年9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花垣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吉靖,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麻青海,男,1986年6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花垣县,苗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辩护人彭祥文,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峰(曾用名杨再富),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花垣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杨波,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一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彪、麻青海、石峰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彭程、杜梦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彪及辩护人王吉靖、被告人麻青海及辩护人彭祥文、被告人石峰及辩护人周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彪、麻青海、石峰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张光文,并致其死亡,三被告人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麻青海、石峰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龙彪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龙彪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麻青海、石峰均提出未持工具殴打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中旬,被害人张光文与龙某认识并发展为情人关系。2015年7月3日晚,张光文与龙某在花垣县天骄宾馆401房间发生了性关系。当晚,被告人龙彪(龙某丈夫)、麻青海、石峰等人在花垣县王府井宾馆打牌。龙彪于7月4日凌晨2时40分回到家后见龙某不在家,怀疑龙某在外偷情,便给龙某打电话。龙某回家被龙彪殴打后承认其与张光文在天骄宾馆401开房发生了性关系。龙彪遂电话邀约麻青海、石峰称有事需要帮忙,相约在二中路口会合,并从厨房取了一把菜刀放进龙某的挎包内去报复张光文。龙彪在二中路口接了麻青海、石峰,并在车上告知二人“有人欺负到我头上了,你们和我去搞(殴打)他。”龙彪、麻青海、石峰三人轮流用脚踢开天骄宾馆401房门。龙彪第一个冲进房间,麻青海、石峰紧跟其后。龙彪率先殴打张光文,麻青海和石峰也参与殴打张光文。龙彪将张光文拉倒在地后拿菜刀对着张光文的左大腿砍了一刀,石峰拿电脑椅子砸张光文的左手臂位置,麻青海也拿圆茶几砸张光文,龙彪又用菜刀砍了张光文两小腿七、八刀。后张光文因伤势严重死亡。经法医检验系双下肢多处裂伤,致失血性创伤性休克死亡。2015年7月4日晚,龙彪在其亲属的劝说下同意投案,在投案途中,龙彪、龙某、麻青海、石峰四人商议将事情一并推到龙彪身上。7月5日1时许,龙彪、麻青海、石峰主动到花垣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龙彪、麻青海、石峰共同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1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7月4日4时龙云霞报警称,其接到龙彪电话说在城南天骄宾馆将人砍伤。花垣县公安局决定对张光文被害案立案侦查。2、湖南省花垣县公安局(花)公(刑)鉴(法病)字[2015]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死者伤口集中在头部和四肢。头部损伤多为软组织擦挫伤及少量挫裂伤,不足以致命;双上肢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及左前臂中段骨折,创伤远离脏器,不足以致命;双下肢14处裂伤,深达骨质,伴有胫腓骨多处骨折,伤口内可见神经、血管、肌腱断裂,大量失血,结合死者贫血貌基本征象,符合大量失血致死。死者系他杀死亡;死者因双下肢多处裂伤,致大量骨质、血管、肌层断裂,大量失血,失血性创伤性休克死亡;致伤物有两类,一类为质地不太坚硬的钝性物体(拳头或地面);一类为质地坚硬且锋利的锐性物体(菜刀、柴刀)。3、花垣县公安局K433124001000201507001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中心现场位于花垣县城南路天骄宾馆401房间内。案发现场401房间门呈半开起状态,门锁及边框损坏(拍照固定),在门板面上门锁位置周边发现有三枚(其中两枚模糊、一枚清晰)穿鞋足迹。在房间展示柜台面上发现开房信息单(开户名为:张光文,落款签名为:龙某)。在沙发南侧紧挨沙发边缘仰面躺一尸体。中心现场东北侧位置散落分布着损坏的座椅(椅面带有血迹,拍照固定)。在卫生间垃圾篓内发现一卫生棉垫(原物提取)。侦查人员提取了化妆用品4件,卫生棉垫1件,鞋印足迹3处,唾液斑9处,血迹4处,汗液2处。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1)2015年7月5日,侦查人员在龙某指认下,在城南佳民村路口一菜地提取到一刀刃带血的菜刀及疑似带血物的毛巾。(2)2015年7月5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龙彪、麻青海、石峰进行身体检查,提取了龙彪的指甲及所穿牛仔裤上的疑似血迹、麻青海的指甲及所穿灰色T恤、牛仔裤上的疑似血迹、石峰的双手指甲。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州公物鉴(法物)[2015]40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现场血迹及张光文血迹、龙彪牛仔裤上的疑似血迹、麻青海裤子上、T恤上的疑似血迹、菜刀上的刀柄擦拭物在共同检见的STRA基因座的分型一致;现场护垫、洗脸盆左侧牙刷与龙某血样在共同检见的STRA基因座的分型一致。6、证人证言:(1)证人龙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光头强”认识了张光文。2015年7月3日晚其与张光文在天骄宾馆开房并发生了性关系。7月4日凌晨2点半左右因龙彪打电话后回家,其被龙彪殴打说出了偷情的事情。龙彪就拿菜刀拉其出门,并打电话叫人去报复张光文。其和龙彪在二中路口接了麻青海和一个年轻男子(石峰)到天骄宾馆。龙彪、麻青海和石峰轮流踢门,将房门踢开后,龙彪第一个冲进去,麻青海和石峰冲在后面,其站在门口。龙彪等用拳脚打张光文,其看不清打的具体过程,但三个人都在打。后其听到张光文的惨叫,看到龙彪三人围到一起,房间里木制板凳烂到地上。打完后龙彪又回401用白毛巾包裹好菜刀。几人逃至佳民村时龙彪讲“我是往他脚杆砍的,我也不晓得砍了有好多刀,往脚砍应该不会砍死的”,麻青海讲“我是拿板凳打的,不晓得打的头还是打的哪里”,后有人把菜刀丢进佳民村的菜地里。第二天晚上龙彪在家人的劝说下去公安机关投案,在路上接了麻青海和石峰。龙彪在车上要他们讲“是他一个人做的,他们站在门口没有动手。”(2)证人龙伟玲证言证明:其与龙某系在皇冠茶楼上班的同事。2015年6月份,其与龙某通过“光头强”认识了张光文。2015年7月5日其听说龙某老公在天骄宾馆将张光文砍死。(3)证人姚小纯(外号“光头强”)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龙某通过其认识张光文。(4)证人田小兰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3日晚9点多钟,其在天骄宾馆前台值班,给一个20多岁的女子用张光文的身份证开了房。(5)证人谭建强、王关民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4日二人睡在天骄宾馆550房间。凌晨2点50多,听到用脚使劲踢门的声音,之后听到有男子惨叫的声音。二人从房间走出来,谭建强找酒店李老板,王关民走楼梯先到四楼。后看见401房间一名受伤的男子身上都是血。后该男子死亡。(6)证人李明(天骄宾馆经理)、吴绍富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4日凌晨2点多钟,其听说四楼打架了。二人看见401房间的房门开了一小部分,房门的锁被严重损坏,房间内躺着一个短发男子。吴绍富打110报警,李明拨打120。后该男子死亡。(7)证人卜云霞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7月4日凌晨12点在天骄宾馆前台值班。凌晨3点左右,其看见有三名男子和一名女子从大厅外走进来,坐电梯上楼。后其听到吵闹声不久,那三名男子和一名女子从电梯下来往城南廉租房方向跑。(8)证人周素方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4日凌晨2时30分至50分左右,其在天骄宾馆二楼值班时,听到打架声音。其从二楼走到一楼查看,看到三男一女从电梯出来,急冲冲的往宾馆外面检察院方向走了。(9)证人左廷兴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4日凌晨3点左右,其接到急救电话后赶到天骄宾馆,见一个中年男子仰躺着靠窗户的沙发上,双下肢有伤口在流血。其对该男子进行检查时,该男子已经死亡。(10)证人万志红的证言证明:其系出租车司机。2015年7月4日凌晨3点钟,其在花垣城南廉租房入口将三男一女送至佳民村入口正对面。(11)证人龙云霞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4日凌晨3时55分龙彪给其打电话讲龙某在天骄宾馆401房间和别人开房睡觉,龙彪把那个男的砍了。其打电话报警。(12)证人张超超、郑树文(二人与麻青海同监室)的证言证明:麻青海与二人均讲过其与朋友在投案前有过串供行为。(13)证人麻聪、石春晖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二人与龙彪、麻青海、石峰等几人在王府井宾馆打牌,龙彪回去不久便给麻青海打电话讲有事,四人在二中口子等龙彪。龙彪和一个女的坐出租车过来接石峰和麻青海上车。后龙彪要麻聪喊车到佳民去,两人又坐出租车到佳民,龙彪、麻青海和那个女的上出租车走了,石峰没与他们一起走。后两人又开车在新科村接到龙彪,送他们回排吾乡龙门村。龙彪和麻青海告诉麻聪在天骄打架了。(14)证人石英三(麻青海妻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4日中午,麻青海给其讲,龙彪的老婆在外面偷人,喊麻青海和石峰去帮忙,龙彪用刀子把别人的脚砍伤了。(15)证人龙三清、龙国兴、龙美芝的证言证明:在得知龙彪将人砍死后,7月4日晚送龙彪去投案。龙国兴另证明龙彪在去投案路上讲三个人都动手了。(16)证人杨昌宏的证言证明:其送龙彪、麻青海、石峰去自首的路上,龙彪、麻青海、石峰、龙某四人商量:事情龙彪一个人承担,就龙彪一个人进去动手了,石峰和麻青海都没有动手。刀子、板凳、桌子都是龙彪一个人拿的,石峰和麻青海看打的差不多了,就喊龙彪走了。后龙彪下车坐别人的车,其将麻青海、石峰送到花垣县公安局投案。7、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7月5日凌晨,龙彪、麻青海、石峰前来花垣县公安局投案。龙彪、石峰如实供述,麻青海拒不承认其故意伤害张光文。8、收条、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龙彪、麻青海、石峰亲属赔偿被害人张光文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1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龙彪于1988年9月4日出生,被告人麻青海于1986年6月6日出生,被告人石峰于1989年10月25日出生,以及被害人张光文的基本身份信息。10、被告人龙彪供述:2015年7月3日晚,其与麻青海、石峰、石岩生一起在王府井宾馆打牌到4日凌晨两点半,其回家没看见龙某,遂怀疑龙某在外与人偷情。龙某回家后,其殴打龙某,龙某承认其与一个姓张的在天骄宾馆开房。其跑到厨房里取出一把菜刀,放进龙某白色女式挎包里,并打电话给麻青海,让他和石峰一起出来。其与龙某乘坐出租车在二中门口接了麻青海、石峰后,并对二人讲“是去天骄宾馆打人,只是去教训一下,不要搞出人命就行。”其与麻青海、石峰三人把天骄宾馆401房门踢开。其冲进房间用右手拿着女式挎包带子对男子的头上砸,并用左手按住男子的脸,该男子被其按在沙发上,其又打了该男子左下额头一拳。这时麻青海和石峰上前帮忙。其中一人拿起电脑椅子对着男子砸,但砸在其身上。其又将该男子拉倒在地上,把挎包里的菜刀拿出来,对着男子的左大腿砍了一刀。石峰拿着电脑桌前的板凳不停的对着男子的后背和左手臂位置砸,而麻青海则拿着一个圆圆的桌子砸向地上的男子。其又对着男子的两条小腿背部,从同一个方向砍了至少七、八下。其拿起挎包,用房间的毛巾把菜刀包好收进挎包后冲出房间。在逃跑路上将包裹着毛巾的菜刀丢在佳民岔路口。7月4日晚上10点多,杨昌宏开车接其与麻青海、石峰去自首。在投案路上,其提出由其一人承担责任。11、被告人麻青海供述:2015年7月4日凌晨3点钟左右,龙彪打电话叫其和石峰出去。龙彪坐出租车接他们后,其问龙彪什么事,龙彪只说等会去了就晓得了。到了天骄宾馆401房间后,其与龙彪、石峰将门踢开。龙彪拿着龙某的包冲进去,其和石峰也进到房间。看到龙彪用板凳打人,龙彪双手把板凳举起来用力往那人身上劈,又一手按着那个人,另一只手用刀砍人,后其与石峰把龙彪拉走了,龙彪用帕子把刀子包着的。后由杨昌宏开车送其与龙彪、石峰去投案。麻青海当庭供述其用拳头殴打了被害人。12、被告人石峰供述:2015年7月4日凌晨3点左右,龙彪打麻青海电话要其与麻青海去边城广场二中入口那里等他,并坐出租车接其和麻青海去天骄宾馆。其与龙彪、麻青海轮流将门踢开。龙彪击打那名男子面部,又把那男子推倒在靠窗的沙发上继续击打面部。其踢了那名男子的左肩膀,麻青海用手朝那男子面部击打了两下。其又用电脑靠椅朝男子的左肩和左手臂位置砸了一下,麻青海搬一个圆形茶几砸在该男的身上。其看见男子左大腿外侧流了好多血,龙彪蹲在男子左边靠小腿位置用菜刀继续砍男子左小腿。麻青海看那名男子伤势比较重,拉龙彪离开现场。龙彪拿的包包里露出菜刀手柄,菜刀用白帕子包裹着。在去投案的路上,其与龙彪、麻青海串供,约定案发时其和麻青海一直站在旁边观看,没有动手,现场只有龙彪动手殴打,拿椅子砸,用刀子砍。龙彪还嘱咐龙某讲在房间外面什么都没看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彪、麻青海、石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麻青海、石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麻青海、石峰辩护人关于二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龙彪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龙彪辩护人提出龙彪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案发后,三被告人亲属共同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1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张光文与有夫之妇龙某开房通奸,系本案的诱因,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成立。被告人麻青海、石峰辩解称没有持工具伤害被害人。经查,麻青海持圆形茶几、石峰持电脑椅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有龙彪、石峰供述证明,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麻青海、石峰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持工具殴打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关于麻青海、石峰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5日起至2028年7月4日止。)二、被告人麻青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5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三、被告人石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5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瑞代理审判员 唐 斌人民陪审员 刘琳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