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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4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林书与刘杰、韩丽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书,刘杰,韩丽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4263号原告:张林书,女,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欧康泉,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系原告丈夫。被告:刘杰,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韩丽丽,女,1983年0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原告张林书与被告刘杰、韩丽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书及委托代理人欧康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韩丽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2014年夏季所欠原告玉米种款131500元;2、要求被告返还2014年秋季所欠原告小麦种款23268元;3、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以来所欠款项的同期银行利息;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两年来多次去蚌埠市和怀远县龙亢镇催要欠款的差旅费用2600元;5、要求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杰和韩丽丽2014年在定远县三和集镇从事土地承包经营,于2014年6月间先后三次从原告处购进金海5号玉米种5500袋,下欠货款131500元;2014年11月秋种期间又从原告处购买泛麦5号小麦种11080斤,欠款2326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原告诉讼来院。被告刘杰、韩丽丽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22日韩全利签名出具的10000斤小麦收条及2014年11月22日武世新签名出具的1080斤小麦收条及武世新出具的证明材料,均为间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刘杰、韩丽丽对张林书所举证据未予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刘杰、韩丽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张林书所举证据中由刘杰、韩丽丽签名确认的131500元欠条,系两被告直接签名确认,系直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支持原告张林书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林书系经营定远金海种业的个体户,销售种子,被告刘杰、韩丽丽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张林书购买了种子,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种子欠款131500元欠条,原告张林书与被告刘杰、韩丽丽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刘杰、韩丽丽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刘杰、韩丽丽拖欠原告种子款131500元不付构成违约,应当偿还给原告。对原告诉请的种子款23268元,因没有证据证明是刘杰、韩丽丽所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两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刘杰、韩丽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杰、韩丽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林书欠款1315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6年9月19日起以131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林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杰、韩丽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7元,由被告刘杰、韩丽丽负担2930元,由原告张林书负担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昌审 判 员  施昌美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边 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