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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4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叶志修与王善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修,王善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4民初222号原告:叶志修,男,住安徽省祁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养成,男,安徽省祁门县祁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善根,男,住安徽省祁门县,现住安徽省祁门县。原告叶志修与被告王善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志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养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善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志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900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善根在祁门县历口镇五一桥办木材加工厂,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用于收购木材加工(其中2014年3月4日借款29000元,同年5月8日借款40000元,合计人民币69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还借款,被告已归还20000元,仍欠49000元没有归还。至今,原告打被告电话都难以与其取得联系。原告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善根在收到原告的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4日,被告王善根因所办木材加工厂收购木材一事向原告叶志修借款29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4年5月8日,被告王善根因所办木材加工厂收购木材一事又向原告叶志修借款4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6年1月份,被告王善根向原告叶志修还款1万元。2016年2月份,被告王善根又向原告叶志修还款1万元。2017年3月24日,原告叶志修依法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善根立即归还借款4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2017年4月6日,被告王善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又向原告叶志修还款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的复印件、借条两份等证据,经当事人在法庭上举证,且经本院依法审核、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并与当事人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或在贷款人的催告后及时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王善根向原告叶志修借款69000元并出具借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善根应当恪守信用,履行约定的义务。虽然,原告叶志修和被告王善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叶志修有权依法要求被告王善根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借款。因此,对原告叶志修要求被告王善根返还剩余借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善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叶志修借款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王善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德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洪燕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